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能、芜湖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初1099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中央城1号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潘小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富嘉美广场19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杜鹃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能、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在通知的交费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