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610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贾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许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佩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湖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恒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佰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被告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恒公司、诺佰公司、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20万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9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36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共计156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票据号涉案票据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票面金额分别有4张,每张金额为30万总金额为120万,出票人为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
于湖公司辩称,1、出票人鼎鑫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我们认为应当追加鼎鑫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出票人是受益人也是责任的最终承担人,由鼎鑫公司承担责任后案件才具有终局性。2、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原告主张票据追索的前提是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原告具有合法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本案于湖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之间无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双方已经在马鞍山就民间票据贴无效展开了诉讼,同时安徽桦恒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山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时间都是2020年9月24日,那么在不可能在同一天时间,安徽与山东的数个公司之间连续发生了数笔法律交易。答辩人认为安徽与山东数个公司在2020年9月24日发生的数笔法律交易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3、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没有依据。票据的到期日是2021年9月14日,提示付款时间为10日,因此即便票据能够承兑,原告可期待获承兑人支付款项也是在2021年9月24日之后具有可期待利益,原告主张的30万元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桦恒公司、诺佰公司、亿宏公司未做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票据4份。证明涉案票据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收票人为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4日,我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9月18日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10**495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0万元、210**493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0万元、210**467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0万元、210***466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0万元,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因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2020年9月22日,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因买卖合同关系,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基于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亿宏公司取得涉案票据。
证据三、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
于湖公司对于宝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背书与被背书的时间上来看,原告与前手之间不存在合法真实的技术交易关系,那么应当是民间的贴现行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整个买卖交易的过程;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于湖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山公司为票据号涉案票据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票面金额分别有4张,每张金额为30万总金额为120万,出票人为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14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
另查明,宝山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至宝山公司,宝山公司是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关于本案的交易流程,原告宝山公司提供了其与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宝山公司与前手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交易行为为虚假,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此外,票据号码为210**4957、210**4932、210**4676、210***4668号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14日,宝山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均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故宝山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宝山公司向于湖公司、桦恒公司、诺佰公司、亿宏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关于宝山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宝山公司在付款日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宝山公司因此要求背书人及质押人自提示付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宝山公司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元;
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
驳回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于湖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诺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桦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宏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