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4305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崔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40411112。
法定代表人:余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青,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N8819。
法定代表人:邵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皖1203民初4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12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12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12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满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作出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