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4305号

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崔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40411112。

法定代表人:余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青,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N8819。

法定代表人:邵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1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其申请提供了担保(保险担保AHEFFY1Z0120Q000322U)。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本冶建设有限公司1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满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