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02民初645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云鼎大厦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6083801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6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国鑫公司承建贵池区牛头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需要水泥砖,原告为被告多次送货,负责工程的***于2018年9月3日立具欠条,欠砖款为20900元,又于2018年11月11日立具欠条为19500元,两次总计欠砖款40400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付款8000元,于12月12日付款59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26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在拖延时间付款。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购买砖款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作答辩。 国鑫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国鑫公司承建,但国鑫公司对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国鑫公司与***之间有独立的合同关系。案涉的欠条系***出具,该份欠条不能证明案涉的货款与国鑫公司有关联关系。国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向国鑫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后来,***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为20900元,又于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砖款为19500元,两次总计欠砖款40400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付款8000元,于12月12日付款59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2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中,***向***提供了水泥砖,***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偿还拖欠货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国鑫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0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