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94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云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人民币665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国鑫公司中标贵池区牛头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其与***向原告采购钢筋。2018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665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4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依旧未付清。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鑫公司辩称,1、贵池区牛头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虽由国鑫公司中标承建,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由其出具,其对该欠条及对应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不清楚,案涉钢筋并非由其采购,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鑫公司将贵池区牛头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发包给***施工,其与***之间存在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由***负最终责任。***不是国鑫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只能由***承担,而不应当由国鑫公司承担;3、原告曾于2019年11月19日以同样案由向国鑫公司和***提起过诉讼,在国鑫公司提出***与其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国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是确定的,属实;2、我与国鑫公司前期就有纠纷,因为发包方欠我的钱,在我和公司算清账目之后我来承担。国鑫公司和我是存在关系的,我是挂靠在公司的,公司收取管理费。钢筋是用在项目建设上面的,所以公司也是要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还未审计,正在走流程。我必须先跟公司清算债务,才能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国鑫公司中标贵池区牛头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1日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筋。2018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钢筋货款6657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底之前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国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欠条、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购买***的钢筋,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拖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钢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国鑫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并要求国鑫公司给付钢筋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6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6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查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程翔

书记员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