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傲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站与夏某,赵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422民初3975号 原告:某站,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经营者: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傲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OMA2MRL2U3F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站与被告夏某、赵某、安徽傲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35005.7元及利息9441.63元(以35005.7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为标准计算,从2023年12月5日计算至202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441.63元),实际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9441.63元(以35005.7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从2023年12月5日计算至2025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9441.63元实际应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5年1月24日之后的租金费4364.8元及违约金502.11元、利息502.11元;(租赁费按照每日12.8元的标准,从2025年1月24日计算至2025年12月30日,共计341天,12.8元/天*341天=4364.8元,实际应按前述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以4364.8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从2025年1月25日计算至2025年12月30日违约金为502.11元,实际应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364.8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从2025年1月25日计算至2025年12月30日利息为502.11元,实际应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其中架管490米,跳板21块,钢管扣件158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8元(损失计算标准:架管10元/米,跳板48元/块,钢管扣件5元/只);5,判决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2024年期间,原告出租跳板,架管,扣件给被告使用。2023年12月14日,被告1夏某向原告的某平台转租赁定金1000元。2024年8月21日,被告2赵某通过扫描原告二维码支付2000元租赁定金。截止2025年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5005.7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2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架管490米,跳板21块,钢管扣件158只,每日租金为1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论”。其中对于管辖条款中的“潍溪县人民法院”原告某站在其举证《租赁合同》的证据目的中称:“合同第十八条双方本意约定管辖为“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但错写为“潍溪县人民法院”,因潍溪县不存在,约定管辖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除夏某外的住所地包括租赁物所在地均在淮北市辖区,原告自认双方本意约定管辖为濉溪县人民法院,濉溪县同为淮北市下辖县,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针对合同条款中的错别字“潍溪县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显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应为“濉溪县人民法院”,在该院管辖亦可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另经本院从被告夏某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夏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在本村居住,并为此出具村委会证明,故夏某户籍地寿县,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