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110万元的数额错误,应正确认定为120万元。1.刘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王某二人出具保证金收取确认书,确认2018年5月10日止,刘某总计收到***、王某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整并承诺保证金退还到账户,一日内将105万元退还至***、王某账户。通过“确认书”可以认定刘某收到120万元保证金为客观事实,刘某已经出具确认书自认。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自认原则,认定保证金为110万元错误。2.关于120万元资金的组成,首先要尊重刘某确认书中自认的数额120万元。其次120万元的资金组成,***进行了列举,分别是2018年4月24日25万元,2018年5月9日20万元,2018年5月10日汇款50万元,2018年5月8日15万元,2018年6月15日9万元及现金支付1万元合计120万元。上述汇款明细与刘某确认书相互印证,关于2018年6月15日汇款9万元及1万元的现金,是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在2018年5月10日确认书出具时,王某承诺保证金当时可以到位,但由于筹措的保证金出现问题,结果导致10万元保证金推迟至2018年6月15日才到位,但保证金的推迟到位,并不代表没有缴纳齐备,否则,如果保证金未缴纳齐备,也与刘某的确认书120万元矛盾。二、一审法院把刘某2024年2月9日30万元工程款的返还认定为保证金的返还,该认定是错误的。1.30万元工程款返还,有刘某与***、王某三方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刘某向***、王某出具,在结算单中刘某自认该30万元系华家山小区工程款的返还和抽回,显然该30万元并不是保证金的退还。2.该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时,刘某也未注明为保证金,可以证明是工程款的抽回,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保证金的返还属于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保证金110万元的前提上,又以按比例返还保证金,明显错误。刘某收到多少保证金就应返还多少保证金,并不能按照比例返还。本案刘某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到的全部保证金,在退还保证金的数额上双方之间并没有做特别的约定,刘某应当按照收取的保证金款项退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按照比例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认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某某公司系***、王某、刘某三人合伙事务参与者,因某某公司又是刘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某某公司和此次合伙干华家山1-7号楼工程,有采购和劳务协议。所以某某公司、刘某与***、王某进行合伙,刘某签订确认书是双重行为,刘某的签字,既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又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某某公司是华家山项目的分包人、承包者,某某公司以公司身份承接与河南某某公司项目合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故,某某公司应与刘某一起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清保证金及相关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首先,保证金的构成部分,刘某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保证金实收部分中没有争议的***2018年5月9日向刘某汇款2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汇款50万元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2018年4月24日收取***的汇款25万元、2018年5月8日王某汇款15万元均认定为保证金,刘某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王某把债权10万元转让给***合法有效,刘某亦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至于2018年6月15日王某的两笔汇款(4万元和5万元)和***所称的给刘某1万元现金,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其次,对刘某汇款30万元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2024年2月9日向***账户汇款30万元为退还保证金。***上诉称为工程款返还。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为向刘某拆借的工程款,不知为何上诉又成为工程款的返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汇款30万元是返还保证金正确。再次,是否该按比例退还保证金。原审已经查明刘某收到***25万投资款及70万元保证金款合计95万元,加上王某转账15万元,刘某共收到110万元。原审认定王某转让债权10万元给***,***转款95万元,***并没有支付全部保证金,原审法院按比例返还保证金是合理的。综上,鉴于刘某未上诉,事实上认可了原审判决,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某某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确认书的付款主体,确认书中刘某向***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主张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王某述称,当时签订确认书时我的十万元没有及时到,过后拖了一个多月才转了四万和五万,另外一万以现金形式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179469.78元(利息自2020年5月9日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公司负担。
刘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前期费用17.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刘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有华家山小区1-7号楼工程即案涉工程,自2018年4月19日之前,属刘某一人所有。经协商王某、***自愿助资加入本项目共同经营、风险共存、收益共享,并一次性支付刘某50万元为投资费用,此项目归三人所有按投资比例分成并承担风险。所有投入资金,在项目确定开工日,追加至所承诺的份额。经三方协商,将刘某前期(2018年4月19日)之前的花销确定为70万元,并由三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在此之前的所有问题由刘某个人承担。关于财务管理及投资比例约定为,1.投资与收益,三人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对整个工程的款项统一安排,把所有工程的投资款和材料款付清后,再按比例分配;2.与此项目相关的材料费、包工费及其他费用由三人协商确定价格后方可使用,不然视为无效;3.单价的确定、工资表、材料及日常支出、进出账单据必须由其中三人签字后生效;4.财务做到账目透明,每周核对一次,三人确认后签字生效,财务由***负责。进账的工程款需进入王某办理的临时银行账户上……投资比例为刘某持股50%、王某持股25%、***持股25%等。
2018年5月10日,刘某、王某、***签订《确认书》,载明:“于2018年5月10日止,刘某总计收到***、王某总共120万元,付款方式转账,作为华家山小区履约保证金使用,等工程结束履约保证金退还到账后,刘某应在一日内将105万退还至***、王某账户”。
***与刘某除案涉工程,无其他经济关系。本案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向刘某汇款25万元,交易附言投资款;2018年5月9日,向刘某汇款2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汇款50万元,以上汇款计95万元。2024年2月9日,刘某向***汇款30万元,交易附言华家山。
王某与刘某除案涉工程,双方尚存民间借贷等其他经济关系。本案中,2018年5月8日,王某通过其马鞍山农商银行尾号6508账户分3次各五万元计15万元汇至刘某账户;2018年6月15日,王某通过其淮北农商银行尾号8034账户分两次4万元、5万元计9万元汇至刘某账户,刘某收款后,于6月15日当天将该9万元汇至***、刘某、王某三人合伙共管账户即王某建行尾号0150账户(2018年6月设立,拟用于案涉工程收支所需)。
2024年12月22日,王某与***签订《债权转让书》并写明,王某对《确认书》105万元中保证金10万元的所有权转让给***,由***主张权利,依法起诉等。庭审中,王某自认前述款项转让后,王某就《确认书》再无权向刘某主张返还保证金。
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淮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某某公司系刘某自然人独资企业。瑞某公司烈山分公司与某某公司《采购合同》,向某某公司采购安全防护工程物资,合同履行地为烈山区华家山工地,价款29727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刘某认可其于2020年收到项目退还保证金(经释明后,刘某未提供该项收款记录)。
案涉合伙财产现未进行清算、审计。***向刘某催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根据***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皖06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濉溪支行XXX账户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濉溪支行XXX账户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就此支付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共同承建工程,现就《确认书》中保证金退还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王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合伙承建工程,三人就合伙事务中保证金处分形成合意并出具《确认书》予以明确,该《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伙承接的工程已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项目保证金已退刘某,《确认书》约定的刘某向***等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据此要求刘某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实收的问题。首先,无争议部分。双方对***2018年5月9日向刘某汇款2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汇款50万元,计70万元为保证金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争议部分。第一、2018年6月15日王某向刘某9万元汇款及1万元现金问题。双方《确认书》中明确,保证金支付节点系至2018年5月10日,支付方式为转账,故***提出的2018年6月15日王某向刘某9万元汇款系保证金主张,显与《确认书》约定期限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该9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保证金,该款涉及当事人其他法律关系的,依法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处理;***另主张王某向刘某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因刘某对此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支付方式与《确认书》约定转账不符,故不予确认。第二、2018年4月24日***向刘某汇款25万元问题。刘某称该款系2018年5月9日《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汇款附言已作说明,***认为投资款是广义概念,保证金也是投资款的一种形式,***在支付保证金时如表述为投资款也与保证金的支付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形成于2018年5月9日,投资款金额至此才确定,按常理及该协议内容判断投资款应协议签订后支付;而根据《确认书》约定,保证金应在《确认书》形成即2018年5月10日之前支付,且《合作协议》签订前当事人未严格区分保证金、投资款称谓,以附言投资款形式支付保证金不违反正常商业操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5万元认定为保证金更妥。第三、2018年5月8日王某通向刘某汇款15万元问题。刘某称该款为《合作协议》投资款或前期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该款支付时间早于《合作协议》形成时间,同前述第二项论证,法院认为该15万元应认定为保证金更妥。另,王某与***已签订《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已将向刘某的保证金返还债权请求权转让***,***即享有向刘某主张相应债权的权利。故,刘某实际已收保证金为110万元(70万元+25万元+15万元)。关于保证金返还的问题。首先,2024年2月9日刘某向***汇款30万元的问题。此时已符合刘某向***退保证金条件,刘某汇款交易附言为华家山,***称该款系因案涉工程结算***急需用钱现行向刘某拆借30万元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借款凭据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该30万元应认定为刘某向***退还的保证金。其次,2018年6月15日刘某向王某账户汇款9万元的问题。刘某2018年6月15日收到王某9万元汇款后,当天将该9万元汇至***、刘某、王某三人合伙共管账户即王某建行尾号0150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该共管账户专项用于三人合伙案涉工程收支所需,刘某将9万元款项汇入该账户,不能视为退还了王某9万元保证金。故,刘某已退保证金为30万元。综上,刘某实际已收保证金为110万元,已退30万元,按《确认书》约定的退款比例,尚应退***保证金为66.25万元(110万元×105万元/120万元-30万元)。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各方约定了保证金退还节点即工程结束项目保证金退还刘某,但对保证金利息负担未作约定,则节点期满前无需支付利息,节点期满后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刘某亦认可其于2020年收到项目退还保证金具体日期其记不清,经法院释明后,刘某未提供该项收款记录,故具体收款时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刘某自行承担,***诉请刘某自2020年5月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保证金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既不是《合作协议》合同主体,也不是《确认书》付款主体,《确认书》中刘某向***退保证金的约定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以某某公司系刘某自然人独资公司,参与工程建设为由主张该公司向***退还保证金,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反诉请求***支付前期费用17.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主张的保证金非同一事项,与保证金的退付无关联性。保证金系《确认书》退付条件成就款项,前期费用属《合作协议》约定款项,各方虽在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前期费用负担,但未约定支付期限等付款条件,现合伙工程已完结但合伙财产亦未清算,故刘某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作处理,应驳回刘某的反诉。综上,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保证金66.2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865元,由***负担5855元,刘某负担1001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1845元,刘某负担3155元;本案不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对账群微信截屏及刘某对账单,拟证明:1.2024年12月,***、刘某、王某及三人聘请的两位财务人员,成立一个对账群,2024年12月21日下午,财务人员将刘某的对账单发到对账群中,该对账单中对于2024年2月9日刘某向***账户中的转款30万元被财务人员打印后标注为工程款的返还,并非保证金的返还。2.三方共同的财务人员确认的30万元的性质对三合伙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30万元为投资款的返还,并非保证金的返还。刘某质证认为,对账群是真实的,但该对账单系财务人员发送,并不是刘某本人发送,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备注,***提交的复印件与提交的原始载体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认定该3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正确。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王某质证认为,对账是事实,具体对账单中30万元备注是谁写的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通过核实原始载体,对账群中发送的对账单对于争议的30万元并无备注,***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与原始载体不一致,不能证明刘某认可该30万元系工程款或投资款的返还,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某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如何确定;2.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称刘某已在确认书中自认收到120万元保证金,2018年6月15日王某给刘某的汇款9万元及1万元现金应认定为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5月10刘某出具确认书时,仅实际收到保证金110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其次,***主张王某另支付1万元现金,无证据证明,刘某亦不予认可;再次,***主张王某向刘某转账的9万元系支付的保证金,刘某不予认可,且王某与刘某除案涉合作项目外,还存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王某与刘某对该9万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该款项由王某与刘某另行处理更为妥当。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实收保证金1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2024年2月9日刘某向***汇款3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某主张系退还的保证金,***一审时主张该30万元系其向刘某拆借的工程款,二审时又主张系刘某返还的工程款或投资款,主张前后矛盾。且从时间上来看,刘某向***汇款30万元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而至今刘某、***、王某三人关于合伙事项还未完成结算,在合伙事项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刘某先行返还***投资款或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系刘某返还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另上诉称,保证金应全额返还,不应按比例返还。因***未按确认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保证金,故亦不能按确认书的约定全额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据确认书约定的退款比例计算保证金应返还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认为,某某公司系***、刘某、王某三人合伙事务的参与者,刘某签订确认书既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又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应与刘某一起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从确认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来看,某某公司并不是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亦不是保证金的返还主体,某某公司亦未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主张刘某签字既是个人行为,又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