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望领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俊,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盛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米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承包了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程。被告于赵福军签订《管理协议书》将农贸市场工程承包给赵福军。后赵福军又与杨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牛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跟随在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2019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因此事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2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赵福军,赵福军又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某,杨某与牛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由牛某叫至工地施工,从事小工工作。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均不固定,有活就到现场施工,无活就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时间,牛某和杨某按日向原告支付日工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委会情况说明;2、劳动仲裁委的笔录,笔录中记录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中陈述的工程承包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后半部分协商的过程我们不清楚,也不能据此推断,或者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仲裁期间,原告的证人邢某与被告证人杨某、牛某均充分证实原告系杨某、牛某雇佣,并由牛某按日支付工资,其应当与杨某、牛某构成劳务关系,而非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盛旺公司向本院提交1、被告公司与赵福军的管理协议书一份;2、赵福军与杨某承包协议书一份;3、杨某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1万元的收条一份;4、赵福军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赵福军,赵福军又将劳务发包给杨某,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杨某结算工程款11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管理协议书、承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工程是被告同姚家房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不是与赵福军和杨某签订的。被告将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包给赵福军,违反了法律规定,赵福军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约束第三方。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书不能对原告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为该工程是被告方承包,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各方签字、盖章,且与各方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旺公司于2019年9月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该村农贸市场工程。盛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赵福军,赵福军又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某,杨某与牛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跟随牛某在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由牛某、杨某按日支付工资,随时可以离开。2019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干活时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本案中,原告***到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按日结算工资,随时可以离开,不受被告盛旺公司的管理,且其工资由杨某、牛某支付,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雨倩
书 记 员 张雪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