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35民初4207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鸡泽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因被告孙某确认其与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故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