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费县市政工程公司、费县盛康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5民初4434号 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弟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49533601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费县。 被告:费县盛康建筑队,住所地:费县经济开发区新时代社区。统一代码:91371325MA3NQ7ER48。 投资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与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市政公司”)、费县盛康建筑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康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康建筑队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384.32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召集***至市政公司分包给***的鲁公东路工地干活。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费县市政公司辩称,一、市政公司将鲁公东路附属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盛康建筑队,系合法分包。我公司系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承包鲁公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分包人盛康建筑队具有建筑分包资质,具有道路工程、土石方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分包资质,费县鲁公东路道路工程附属工程挡土墙施工在盛康建筑队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内,我公司发包给盛康建筑队无过错。二、本案事发系鲁公东路道路工程附属工程挡土墙垒砌施工,经我公司了解原告因疏忽大意在即摔倒被石块划伤所致。我公司未招用原告从事石方垒砌,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的劳务,未接受过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三、原告系在分包人盛康建筑队承包经营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盛康建筑队对其管理的劳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我公司并无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鲁公路东延工程附属设施的发包方系市政公司,承包方具有分包资质的盛康建筑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包方盛康建筑队具有道路工程、土石方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分包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再其资质经营范围内,承包该工程符合建筑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原告是通过本案被告***到涉案工程从事附属设施挡土墙垒砌,原告受伤系其未确保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自己摔倒,被石块划伤所致,而并非被砸伤,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三、***在事发前并不认识原告,其系通过***到涉案工程,由***进行考勤管理,并由***发放工钱,***对原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康建筑队辩称,盛康建筑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同***的答辩意见中的第一至三条。 ***辩称,***在涉案工地干活,垒坝子时候脚下滑倒,被石头划破了手脖子,当时看着很严重,我就给***打电话,***开车就把***送到了费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只是给***干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县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经营)。盛康建筑队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土石方、渣土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运输;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路桥工程、河道清淤等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机械租赁;销售;渣土、砂岩、沙、石子、石粉、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货物和技术进出口。2019年4月24日,费县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费县鲁公东路道路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盛康建筑队,双方并签订了《鲁公东路、长寿路附属工程清包协议》。***通过***介绍共同到盛康建筑队承包的上述鲁公东路道路工程的附属工程挡土墙部分从事垒砌工作。2019年11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并被施工现场的石头划伤,后被送往费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5日),花费8119.32元(其中包含***垫付的1000元)。2020年3月11日,***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检验鉴定,临沂万龙法医敌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及右拇短伸肌腱和右拇长占肌腱断裂健完全断裂,后遗右手部分肌瘫(肌力达3级);属于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上述万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前臂挫裂伤、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右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拇长展肌腱断裂并桡神经损害,致右拇指相应支配肌肌力3级并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盛康建筑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形。 本院认为,盛康建筑队、***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损失数额;二、***受伤的责任划分。 针对焦点一***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在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共计8119.32元。***认可***已予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150天,因此误工费为17395.5元(150天×115.97元/天)。 3、护理费。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期为9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0437.3元(90天×115.97元/天)。 4、营养费。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26987元(634935元×20%)。 6、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系***为确定受伤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8119.32元(含***已垫付的1000元)、误工费17395.5元、护理费10437.3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698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7939.12元(含***已垫付的1000元)。 针对焦点二、***受伤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是在被盛康建筑队雇佣期间,完成雇佣活动(垒砌墙坝子)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要求盛康建筑队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盛康建筑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盛康建筑队的投资人应对盛康建筑队的涉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已从事类似涉案工程施工多年,应当熟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常识,但因其未充分注意安全造成涉案事故发生,故***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雇主盛康建筑队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费县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盛康建筑队,其分包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与***受伤亦无因果关系,故***要求费县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是通过***介绍到涉案工程工作,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受伤无过错,亦无因果关系,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盛康建筑队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盛康建筑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3351.3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费县盛康建筑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费县盛康建筑队负担1365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