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7058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49533601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08.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早六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费县费城街道天景路和文明路交汇路口北侧路西时,遇被告在路口北侧横穿天景路管道开挖施工未设围挡和指示警示标志,路面坑洼不平,加之前夜大雨施工路面泥泞导致原告摔倒。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被告仅同意赔偿几千元而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在道路施工仅在路东侧设置了围挡,西侧路面未修复情况下未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准! 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事发路段位于费县文明路至鑫和路段,该路段经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共同批文进行道路施工封闭,并进行封路公告,封闭路段绕行。该路段在施工期间不属公共道路。二、被告已按相关要求架设围栏,设置了隔离冒及警示标牌,并在围挡安设照明装置,被告不存在管理过失。三、原告未按规定绕行,事发时发生在白天,周围环境视线良好,原告超速、未安全操作驾驶电动车,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减速行驶通过管线通过的凹陷部分,是原告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0日早,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沿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天景路行驶。当日6时许,其行至与文明路交汇路口北侧路西路段,途经费县文明路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挖掘的道路回填沟时,由于路面湿滑,加之未修复平整路面坑洼处引起电动车颠簸失控而摔倒受伤。***伤后被救护车送往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2023年8月25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西城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与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就案涉损害责任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系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共同批文进行道路封闭施工,2023年5月4日共同发布《道路施工封闭公告》。该公告载明:“因费县文明路管网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6月15日对天景路(文明路至鑫和路段)道路东铡半幅全封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施工期间,道路封闭,请过往车辆和行人择路绕行。因施工给您来带不便,敬请谅解!”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系该路段的改造工程施工者、施工期间的管理者。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值挖掘道路安装地下设施期间。在案涉事故发生路段东半幅封闭起始点设有围档及道路施工封闭公告、道路施工温馨提示牌,“正在施工、注意安全(费县市政)”、“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醒目提示或警示标志牌。 原告***居住的费县××街道××庄××村××区,***属城镇居民,系2018年5月28日注册经营至今的费县咏梅日用百货店的负责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主体业务为食品销售经营者。 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成立于1989年8月17日,系经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损害责任。根据本案的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案涉有关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侵权损害责任系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为上述规定中的在公共道路上挖掘施工者,应对在施工期间是否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侵权类型应为特殊侵权。 关于原告***、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途经的路段系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道路施工挖掘的作业坑,未充公进行路面修复平整。虽然费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案涉道路东半幅设置了围挡和明显标志,并称已按相关要求架设围栏,设置了隔离帽及警示标牌,并不存在管理过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道路西半幅也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妥善管理职责。通过***提供的证据二视频可以看出,***摔倒受伤的系该道路西半幅,事发时,有社会机动车辆和其他行人通行,导致***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时放松警惕,未充分观察路面,以致驾驶的电动车通过道路回填沟时引起颠簸而摔倒受伤,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工程的施工者,负有更高的安全事项、施工管理的注意义务,对导致***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出行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光线良好,视野清晰,***对路况仍然疏于观察,未能有效降低行车速度,引发事故。***对自己身体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费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责任。 关于双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23年9月19日,山东省公布的《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适用期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案涉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在此适用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依照、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结合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西城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以下方式计算确认:1.医疗费。根据费县中医医院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其他已经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合计确定为5829.05元;2.误工费。***系个体工商经营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参照上述山东省公布的《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明的全省2022基本参数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81169元,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误工费确定为33357元(8116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134.38元/天,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限,护理费确定为8062.8元(134.3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50元;7.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案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60元。以上合计确定为50038.85元。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人身损害事实、双方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70%的损害责任赔偿即35027.20元(50038.85元×70%),剩余30%的损害责任,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双方部分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答辩、质证、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2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费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