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向华州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0元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高空作业需持有高空作业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案外人雷某无高空作业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2、一审时华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雷某的死亡证明、销户材料等证据证明雷某死亡的原因。一审在对雷某死亡的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进行赔偿,显属事实不清。3、即使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赔偿的对象应当为案外人雷某的继承人而非华州建筑公司。华州建筑公司依法对雷某家属赔偿后,向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主张保险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华州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中,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当庭对华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死者雷某系华州建筑公司从业人员、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诉前调解9号民事裁定书、雷某在保险项目中作业时不慎坠落死亡的事实、华州建筑公司对雷某家属的赔付证明等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仅以雷某没有高空作业证为由进行抗辩。华州建筑公司认为,雷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坠死亡,其行为不属建筑行业规定的“高空作业”。即使该案具有免责条款,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就免责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以其他有效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华州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中,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对雷某在工地作业坠落死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陕0503诉前调解9号民事裁定书对雷某死亡的事实作了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华州建筑公司和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华州建筑公司的从业人员雷某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及工地作业时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应向华州建筑公司进行赔付。综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支付华州建筑公司保险赔偿金900000元;2、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州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为渭南市华州区众泰华锦城小区项目工程在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了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7340××××***3207,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3日00时起至2024年6月30日24时止,工程项目地址在渭南市华州区××路××街××字东南角。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元,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华州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支付保险费327400元。华州建筑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为PDF格式电子保单,该保险单第八条2.5项特别约定,“涉及高空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须持有政府颁发的高空作业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条所有文字与其他条款字体大小相同,但做了加黑处理,没有针对该条款作出进一步的提示或者明确对该条款涵义作进一步的说明。保险合同仅加盖有保险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未见投保人签名字样。审理中,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亦未提供投保人署名的投保单。2024年4月17日华州建筑公司从业人员雷某在华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内安装玻璃施工时不慎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华州建筑公司向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报案,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进行了受理。后华州建筑公司与死者雷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24)陕0503诉前调确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州建筑公司赔偿雷某死亡经济损失110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华州建筑公司为渭南市华州区众泰华锦城小区项目工程在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了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华州建筑公司从业人员雷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中坠落死亡。华州建筑公司已经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华州建筑公司为此支出赔偿金1100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华州建筑公司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0元,因此,华州建筑公司就其经济损失有权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的“涉及高空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须持有政府颁发的高空作业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应作何种理解、其效力如何确定。由于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向华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仅有电子保单格式条款,其第八条的特别约定中,对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从业人员应适用何种险种约束、保险人是否免责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以其他有效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以华州建筑公司从业人员雷某没有高空作业证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州建筑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经济损失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诉讼要求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赔偿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保险金900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保险理赔限额,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州建筑公司保险赔偿金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华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雷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该证明书中载明雷某的死亡原因为“从房屋或建筑结构上跌落或跌出(工业和建筑区域)”。2、华州建筑公司与陕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该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陕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众泰﹒华锦城小区项目发包给华州建筑公司施工,华州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明书的内容,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华州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州建筑公司系案涉保险标的即众泰华锦城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华州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渭南市华州区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雷某系天磊公司的员工,从事门窗制作与安装工作。华州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在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处投保的《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渭南市华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相关施工方。”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意外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是否应向华州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0元。
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华州建筑公司的投保申请、收取了华州建筑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并向华州建筑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的作业人员雷某在从事天磊公司安排的门窗安装工作中不慎坠落死亡,案涉项目中门窗安装工程的分包方华州建筑公司以及该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天磊公司,均属于案涉《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中的被保险人,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人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鉴于案涉事故发生后,华州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已向雷某的亲属赔付了1100000元之事实,一审据此判决由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向华州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关于本案的赔偿对象应为案外人雷某的继承人而非华州建筑公司,华州建筑公司依法对雷某家属赔偿后,向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主张保险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渭南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雷某无高空作业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一节,经查,案涉保单第八条虽载明,“涉及高空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须持有政府颁发的高空作业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应当向华州建筑公司说明上述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就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从业人员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华州建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而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该条款对华州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雷某无高空作业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期间,华州建筑公司提交了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雷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该证明书中载明雷某的死亡原因为“从房屋或建筑结构上跌落或跌出(工业和建筑区域)”。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故,其关于一审对雷某死亡的原因未查明,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