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407号
原告:**,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牡丹江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枫,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庆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赔偿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更换全新暖气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位于南三环的“玉泉营万兴国际家居广场”商城,购买了被告在该商城销售的“陇星”品牌散热器,并签订了《订货合同》,共计花费2870元。2020年3月13日,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发生漏水事故,导致原告家中大面积被水浸泡家具家装损毁。另有楼下邻居遭受事故波及均有不同程度损失。由于产品仍在质保期,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将其投诉至工商局。2020年5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双方签署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 500元,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赔偿款到账,最终原告未收到赔偿款。2020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要求重新洽谈赔偿方案。原告为了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
1.订货合同原件,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散热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产品在质保期内;
2.确认赔偿书原件,证明原告赔偿楼下邻居x3的损失,共计500元;
3.投诉调解书原件,证明双方达成了调解书,三户共赔偿15 5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
4.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再次协商赔偿方案,不再履行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
5.衣柜购买凭证原件,证实衣柜价值20 500元;
6.门厅柜及餐桌购买凭证原件;
7.双人床购买凭证原件;
8.装修主材明细原件;
9.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打印件。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5-8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根据当时的评估结果,原告的损失为7152元,而且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之前的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给原告更换全新的暖气片;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工商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损失有基本估量,原告已经同意对原告所居住的x与楼下x1、x2的损失,由被告共计赔偿15 500元。由于被告已经向x1赔偿50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再支付10 500元。
就以上主张,被告提供漏水期间华大保险公估公司房屋受损评估报告原件、投诉调解书原件、损失赔偿协议(x1房主)及转帐凭证打印件、x1室评估表及x2室评估表原件。
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约定的15 500元是原告一家的损失,被告擅自赔偿给x1房主的5000并将5000元从15 500元中扣除,应视为未履行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万兴国际家居广场的陇星专卖店购买被告生产的陇星散热器,并签订了订货合同。其中,合同“保修须知”约定: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厂家保修、保换。产品质保期:铜铝复合、钢制、钢铝复合系列散热器为5个采暖季(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20年3月13日,因散热器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客厅、卧室的地板、接地家具受损,并导致原告楼下x1、x2两户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3月21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房屋及楼下房屋进行查勘。2020年5月4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出具《北京市西城区xxx东里x号楼x室散热器砂眼漏水案——渗漏至第三者房屋受损评估报告》。后,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市场监督部门。2020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花乡所出具《投诉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就散热器漏水维修费、赔偿损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赔偿损失,金额15 500元,双方同意(x、x1、x2三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订货合同、投诉调解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漏水后拍摄的照片资料、评估报告,可以认定漏水原因系被告生产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为其更换全新暖气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花乡所调解下对受损房屋装修、家具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投诉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受损房屋室内财产受损数额。关于原告认为其在《投诉调解书》中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的主张,因被告所持的《投诉调解书》未有履行期限的内容,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已向楼下住户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在调解中对楼下住户损失具体数额、赔偿方式约定不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xxx东里x号楼x号室内客厅散热器更换为全新的散热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244元(已交纳);由被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万凌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