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3355号
原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牡丹江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星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10日卖给案外人赵健散热器,后该散热器漏水,导致包括被告家在内的三家漏水。原告与赵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投诉调解书》,约定赔偿三家合计15500元。之后原告直接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再向赵健支付款项时,赵健不同意扣除已支付5000元。后赵健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要依《投诉调解书》赔偿赵健15500元。原告认为按照评估,一共造成15500元损失,原告将钱都赔偿给自己的买方赵健,那么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需要对赵健进行赔偿,被告损失应该向赵健主张。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000元,所以原告只能起诉到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不同意陇星公司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本身就是侵权主体,其对我进行赔偿是履行正常侵权后的赔偿义务。2020年3月13日,由于原告提供的陇星散热器片质量问题使楼上1703漏水,致使我家财产受到损失。1703业主赵健让我直接联系陇星散热器片厂家。2020年8月24日,我与原告达成的赔偿5000元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经双方确认盖章签字履行完毕。漏水事件给我及我的家庭家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及心理创伤,是5000元远远弥补不了的。第二,我不了解1703业主赵健和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过程,我也没有给1703赵健任何授权,代表我与原告洽谈赔偿金额事宜。第三,楼上1703赵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事宜,他也并没有告知我,我也没有授权1703赵健代表我去起诉原告,因为我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当中有一条就是收到赔款后此事再无纠纷,要求我不再以任何要求去起诉任何人,我从签署协议一直到现在都遵守了这份协议的内容,所以我也想请原告遵守这份协议的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因陇星公司提供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家住北京市西城区某室的***楼上业主赵健(1703室)家中发生漏水,致使1703、1603、1403三家产生不同程度损失。
2020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花乡所出具《投诉调解书》,赵健与陇星公司就散热器漏水维修费、赔偿损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赔偿损失,金额15500元,双方同意(1703、1603、1403三家)。
202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赵健诉陇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07号判决书,判令陇星公司赔偿赵健15500元。该判决生效后,陇星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及以下主要内容:“就被告(陇星公司)已向楼下住户(***)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在调解中对楼下住户损失具体数额、赔偿方式约定不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8月24日,陇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2020年3月13日,乙方因楼上(1703)使用陇星散热器过程中发生漏水,渗漏至楼下造成损失,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赔偿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甲方赔付以上款项后,不再对乙方的任何要求给予补偿;3.乙方在接受此协议的经济补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我司及任何其他方就此事提出赔偿要求;4.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赔偿,至此双方再无纠纷;5.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20年9月4日,陇星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投诉调解书》《赔偿协议书》、(2021)京0102民初1407号判决书、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陇星公司向***转账支付的5000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取得该笔款项有合同依据,不属于获得不当利益,故对陇星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陇星公司虽辩称,其支付1703业主赵健的15500元中包含***应得的赔偿款5000元,但陇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健与其签订《投诉调解书》时有***的授权,且该调解书中亦未明确三家应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本案中陇星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在《投诉调解书》签订后所达成的,因此,对陇星公司所提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中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思敏
书 记 员 侯雅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