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聊城某某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218号
原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牡丹江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东首大东国际钢管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芦金芳。
原告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星公司”)与被告聊城***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丁强到庭参加诉讼。嘉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星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无缝钢管(20×2.0×6000)64.49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豪公司长期为陇星公司供应无缝钢管,2017年7月24日陇星公司与嘉豪公司在已签《原材料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通过传真签订新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嘉豪公司供应100吨无缝钢管,陇星公司支付货款757500元。2018年4月5日嘉豪公司将之前合同所涉无缝钢管交付完毕,陇星公司也将之前的货款付清并支付了新合同涉及的货款503037元,之后陇星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嘉豪公司供应无缝钢管,嘉豪公司也承诺尽快交付,但至今仍未交付。为维护陇星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嘉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陇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嘉豪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陇星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陇星公司从嘉豪公司购买无缝钢管(20×2.0×6000)75吨,单价为7800元/吨,(35×2.0×6000)25吨,单价为6900元/吨,总价款为757500元,约定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方式按照陇星公司要求供应。由于嘉豪公司与陇星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嘉豪公司长期为陇星公司供应无缝钢管,根据陇星公司往来付款凭证和供货单计算截止2018年8月30日陇星公司超付嘉豪公司无缝钢管货款503037元,于是陇星公司将该笔503037元作为本案合同的货款要求嘉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与503037元货款对应的20×2.0×6000无缝钢管64.49吨。2019年10月29日陇星公司向嘉豪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书,要求嘉豪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供货如不按时供货则退还货款,嘉豪公司2019年12月4日回函称因环保等原因造成嘉豪公司经营停滞,造成交货迟延,嘉豪公司称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退还货款,承诺尽快分批供货,承诺首批10-20吨货将在2020年1月10前供应,剩余货物在一年内全部供应完毕。2019年12月19日陇星公司回复称同意宽限嘉豪公司供货时间,首批供货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月10日,剩余货物于2020年6月底前供应完毕,如嘉豪公司仍不能按时供货则视为违约。2020年1月15日陇星公司向嘉豪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嘉豪公司未按宽限期限供货,要求嘉豪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前将503037元价值无缝钢管的供应完毕或者退还503037元,如逾期不供货或不退款则陇星公司将按照2019年12月19日所发函件维权。2020年2月16日期限届满后嘉豪公司仍未供货也未退款,2021年9月29日陇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嘉豪公司继承履行供应无缝钢管义务(20×2.0×6000无缝钢管64.49吨)并赔偿律师费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合同、往来函件、供货单、汇款单、法庭询问录音、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嘉豪公司长期为陇星公司供应无缝钢管,陇星公司将超付的503037元作为本案合同的货款,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嘉豪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承诺首批10-20吨货将在2020年1月10前供应,但陇星公司多次宽限供货时间后,嘉豪公司仍未按时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陇星公司要求嘉豪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至于陇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6000元,虽然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因嘉豪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陇星公司一定的损失,因此关于律师费本院参照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支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向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供应20×2.0×6000无缝钢管64.49吨的供货义务并向兰州陇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聊城***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