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璛集团有限公司

1203某某与某某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园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鼓楼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园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经朝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璛公司)、扬州园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暂定30000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枣林湾枣林河南侧河坝上有一片白***,这片树林是原告三十多年前栽种。2020年3月2日,枣林村委会向原告发送书面《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限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前自行清除,否则施工单位将组织施工。原告收到后经现场清点,该片树木共计58棵白**,其中直径超过30厘米的就有28棵,其余直径也超过15厘米。原告得知该片树木所在地的建设单位是园博公司,现场施工单位是天璛公司。2020年3月2日,枣林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限令原告在2020年3月5日前自行清除,否则施工单位将组织施工清除。此后,原告回函给枣林村委会,告知涉案树木是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保护。但是2020年3月21日,原告发现涉案树林还是被现场施工人员毁坏。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合法财产损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1、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2、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的声明;3、仪征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发布的《2021扬州世界园艺博览会世博园项目中标人公告》;4、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损毁树木照片、视频;5、原告******在2020年3月21日发现树木被损毁时报警的电话录音;6、2020年3月2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被告天璛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了园博公司的土方工程,而非清除土地上附属物的工程;2、我公司没有实施毁损原告所谓树木的行为;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枣林村委会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非法行为擅自侵占镇集体土地,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一种非法利益,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园博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不是涉案土地上树木的权利人,我公司向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马集所调取了涉案土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证明涉案树木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3、枣林村委会发出的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非法占用镇集体土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树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树木的种类、范围、数量、规格等,现场实际有多种杂树或其他植被,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马集所出具的我市“二调”成果中权属为***镇集体,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 被告枣林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涉案土地并非属于原告所有,也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无权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同时我方提供的项目赔青补偿计算表可以证明该土地上面的树木也并非系原告一户所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枣林湾派出所出具的2020年3月2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我方为配合世园会施工的推进,向原告发出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系我方实施了强制清除树木的行为,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枣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项目赔青补偿计算表两份,证明涉案土地上面的树木并非属于原告一户所有,还有其他农户的树木混杂在一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中标人公告、土地权属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声明、照片、视频,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的清除系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涉案树木的权属及属性明细;对于原告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枣林村委会提供的项目赔青补偿计算表,天璛公司、园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表中农户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 2020年3月2日,枣林村委会向***(***)发送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内容:***(***)户位于枣林河南侧河坝上的树木所在地属镇集体用地,其无权占用,枣林湾旅游度假区及其枣林村多次与***家协商清障让地事宜,均无果,现限其于2020年3月5日前自行清除枣林河南侧河坝上的树木,否则施工单位将依法组织施工并由你户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2020年3月3日,***向枣林村委会发出声明,主要内容:经过核实,项目发包***博公司,施工单位为天璛公司;告知书中所称树木的树种为白**,数量为58棵(其中28棵直径超过30厘米,30棵直径超过15厘米)。树木是其户合理利用荒废田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种植,在树木种植后几十年内,镇政府和枣林村委会和其他村民均无异议;位于枣林河南侧河坝上的树木属于***户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合法程序并经合理补偿,不得毁损;如果认为我家侵占了镇集体用地,需要镇政府告知并协商,在无镇政府授权下,不认可枣林村委会的行为;自己并无阻碍世博园项目建设的行为等。 2019年9月29日,扬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仪征分中心发布2021扬州世博园项目的中标人公告,2021扬州世博园项目土方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园博公司,中标单位是天璛公司。 根据枣林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0年3月21日9时左右,枣林湾派出所接到一名自称***的男子报警,称在枣林湾枣林村水湾组河埂处不知道什么人开挖掘机私自将村里的树木挖断,请求出警。后接警员安排民警出警,且在回复中告知报警男子河埂处清除树木系政府行为。民警向枣林村工作人员***了解核实,***栽树的地点系镇集体用地,枣林村已于2020年3月2日向***送达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未在规定时间清除树木,枣林村依法强制清除树木。后民警告知***可向枣林村协商解决。 另查明,自称***的报警男子为***,系本案原告***的孙子,***的儿子。 案涉土地上项目工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枣林湾山庄路以东、铜长路以南、枣林路以北、红光路以西。根据仪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马集所出具的我市“二调”成果,涉案树木占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枣林村委会对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虽然原告无权在***集体土地上栽种树木,但根据被告枣林村委会向其发出的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原告栽种树木的行为属实,被告枣林湾村委会及其他部门并未及时阻止其栽种,对属于原告栽种的树木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栽种树木所占用的区域位于世博园规划红线范围内,枣林湾相关部门及枣林村多次组组人员入户协调涉案树木搬迁事宜,原告及其子***均以搬迁补偿价格低为由拒绝搬迁。涉案树木种植区域内其他农户栽种或移栽的树木,相应的农户均已就各自的树木与枣林村及枣林湾相关部门达成了树木补偿协议,唯独原告的树木经多次协商树木清障事宜未果,这严重影响了枣林河改造项目序时推进及周边土地平整速度。此后,为全力协助世博园建设、快节奏推进世园会工程建设,枣林村委会在向原告发出限期清除树木告知书且原告在限期内未及时清除涉案树木的前提下,枣林村委会组织对涉案树木进行了清除。鉴于被告枣林村委会的清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树木所有权,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暂定30000元,由于涉案树木已经清除完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且被告枣林村委会对赔偿3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枣林村委会赔偿原告遭受的树木损失3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璛公司、园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枣林村委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枣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