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湘能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779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有色金属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系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51591.2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LED芯片,并约定产品名称、交货方式、对账、违约责任等事宜。同年9月21日,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应收某乙公司到期货款351591.27元。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LED芯片,合同总额351619.7元,还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 同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货,由某乙公司员工签收,货款共计351591.27元。同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22年9月货款351591.27元,应收到期货款合计351591.27元。 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至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51591.27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351591.27元,提供了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某乙公司未否认,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51591.27元。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51591.27元。 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59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