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磊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华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磊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华光电公司向华磊光电公司支付货款88,976.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华光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磊光电公司与明华光电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在会议室讨论的白板记录不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而是华磊光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留痕体现。该“白板记录”的相片内容只有明华光电公司自述的一些损失数据及对后续供货产品的要求,没有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务料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之约定,具体赔偿方式由商务协商处理。而截至目前,华磊光电公司没有认可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二、明华光电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支付货款,却没有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华磊光电公司诉请明华光电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望判如所请。 明华光电公司辩称,华磊光电公司供应的晶片在明华光电公司的客户端被静电击伤,该事实华磊光电公司在客户投诉处理报告中也予以了确认,此次品质异常给明华光电带来了严重损失。2021年3月10日,明华光电公司与华磊光电公司签署的“华磊ESD异常检讨”会议纪要中约定,将明华光电公司提出的损失信息反馈公司后回复明华光电公司,回复时间为3月19日前。2021年3月19日,双方协商后,签署了白板纪要,第①条明确了退货的8*38尺寸晶片的数量;第②条明确了明华光电公司受到的相关损失为55,909元+19,946元=75,855元,以及对华磊光电公司的品质罚款为5000元,合计金额为80,855元;第③条,明确确认了处理方案,成品、晶片、支架等损失以后续交货晶片货值补足,其他隐性损失以晶片降价方式补足,并保证出货的晶片满足抗静电能力大于2000V。华磊光电公司签署人为***,职务为大客户部部长,销售中心副主任。协议中明确了明华光电公司所受损失,明确了补偿方案,由此可见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品质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是签订协议后,华磊光电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交货,拒不履行协议。华磊光电公司是在践踏诚信交易的商业原则,现在确堂而皇之的拿出来作为上诉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华磊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明华光电公司支付华磊光电公司货款人民币88,97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华光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磊光电公司是生产晶片的专业产商。明华光电公司生产需要晶片。每次供货都由明华光电公司向华磊光电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经华磊光电公司签字盖章后履行。合同约定:货物序号、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含税单价、金额(无税)、金额(含税)、交期等内容。并约定:订单要求:1.质量: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和检验,且需符合我司产品图纸及相关检验标准,并提供合格证及出厂证明。2.交货:乙方需按订单指定日期、指定地点送货,并需提供送货单,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3.包装要求:需符合我司包装规范,内包装标签上需填写编码、规格描述、数量、供应商名称、日期;外包装需完整、不能破损。4.如乙方所送产品出现项量问题、错货、少货等,乙方需及时进行退换货或补货,如造成我司及客户损失,我司及客户保留索赔权。5.付款:所有交易均需提供正规发票,付款时间按订单规定执行。6.售后服务: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后,负责产品的安装与调试、相关培训,达到正常使用。乙方负责所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及维护,在超出保修范围时提供维修方案。7.合同生效日期: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三天内未回传,视乙方承认合同内容,合同亦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直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宝安法院仲裁或诉讼。2020年9月22日,华磊光电公司(乙方“供应商”)与明华光电公司(甲方“明华”)签订《供应商物料质量问题赔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说明:鉴于供应商在供货过程中出现的物料质量问题将会给甲方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为界定损失以及明确赔偿的计算方法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三、适用范围:1、供应商来料在明华检验、生产和市场环节发现重要指标不符合物料规格书要求(含供应商提供或发布的物料技术规格资料,明华公司物料技术规格书)。2、不严格按照明华公司物料SPEC执行,私自更改设计、加工工艺等相关技术要求,在明华发生生产、市场质量事故的。3、偷工减料、简化工序,不按照正常工序进行生产并对明华公司造成生产、市场不良影响的。4、制造商、代理商知情不报,明知道存在批次器件质量问题、隐患,却不顾明华利益,继续欺骗明华并使用问题产品向明华供货的。5、虽非故意所为,但已经给明华公司造成生产或市场恶性质量事故,如生产中大批量的产品报废或返工维修、市场批量整改。6、供货产品质量指标达不到明华要求,并且长时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的,严重影响明华物料质量指标的。四、赔偿细则:对供应商来料在明华检验、生产和市场环节发现重要指标不符合物料规格书(含供应商提供或发布的物料技术规格资料,明华公司物料技术规格书)要求且物料为批量性不符合,但还未导致质量事故者,一律按相应物料质量问题赔偿细则的“二级质量事故”规定处理,即物料批量失效,造成市场批量整改与退换货达500ppm以上;或生产返工,整改产品数量在300ppm以上。按照直接损失加上当批总货款的3倍-6倍进行赔偿,但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额。从供应商货款中直接扣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9月开始,华磊光电公司依据明华光电公司的发货订单向明华光电公司发货,并对每月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4月25日明华光电公司收到货物价值88,976.25元。期间因华磊光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华磊光电公司与明华光电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对前期产品质量的损失75,855元(55,909元+19,946元)和依据合同罚款5000元进行了协商确认,由华磊光电公司负责处理该事项的员工签字,并将处理方案通过微信发给了华磊光电公司相关部门,华磊光电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6日明华光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磊光电公司货款8121.25元。后因华磊光电公司在公司总部不知道双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其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和《供应商物料质量问题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内容合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华磊光电公司在供给明华光电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华磊光电公司与明华光电公司就该部分产品进行处理,达成了处理方案,华磊光电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华磊光电公司应当按照处理方案履行,现在明华光电公司已经按照处理方案履行完毕,华磊光电公司再诉请明华光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41元,减半收取1012.21元,由原告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明华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8D—客户投诉处理报告、客退品处理流程单、明华与客户鹏龙对账记录、退货记录,拟证明此次品质异常是晶片被静电击穿所致,是由于华磊光电公司产品抗静电能力存在缺陷;证据二、明华光电公司将白板记录照片发给华磊客服***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明华光电公司已将白板会议发给华磊客服后未收到异常反馈,不存在白板涂改问题;证据三、华磊光电公司为交货订单,拟证明华磊光电公司未履行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与案涉2021年3月19日的会议记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当事人双方就华磊光电公司供应的晶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1年3月19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及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华磊光电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为88,976.25元均无异议,但明华光电公司抗辩称因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故双方协商后其仅需向华磊光电公司支付货款8121.25元(已支付完毕),为证明该主张明华光电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协商的会议记录、邮件往来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华磊光电公司提出明华光电公司举证的2021年3月19日会议记录内容与其公司员工当时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当事人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明华光电公司已将2021年3月19日会议记录内容拍照发给了华磊光电公司,华磊光电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将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做进一步确认,然而直至二审庭审其都未向相关员工核实清楚,对此华磊光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2021年3月19日会议记录内容认定华磊光电公司与明华光电公司已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处理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磊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41元,由上诉人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