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华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湘能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428号
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后营大道(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奂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东侧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二3层。
法定代表人:谢炳轩,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怡,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迈克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8001);2、判令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628.26元;3、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多年向原告购买LED芯片。2020年3月,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与原告续签《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却一直不及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对所欠货款1286823.67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分四期支付完毕(2022年5月31日支付33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330000元,2022年7月31日支付330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296823.67元)。但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仅于2022年5月份支付110195.41元,2022年6月份支付1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628.26元未付。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支付保证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680万元、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维权。
被告华天迈克公司、***、陈某辩称:自疫情以来,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公司持续亏损,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以致拖欠原告货款,并非主观恶意所致;被告***仅在华天迈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陈某仅对2022年3月30日起华天迈克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华天迈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原告能够充分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予以认可欠款金额。
原告湘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湘能**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华天迈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3、销售合同;4、付款承诺函;5、对账单;6、***出具的支付保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陈某出具的支付保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天迈克公司、***、陈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常年向原告湘能**公司购买LED芯片。2020年3月30日,原告湘能**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续签《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具体每批交货产品规格、数量、含税单价、金额和交货时间等均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采购订单和报价单为准,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交货。二、乙方订货应当书面向甲方发送订单,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原件或者传真的形式予以确认,甲方确认并回传后订单生效。否则,视为甲方不接受乙方订单,该订单不产生效力。三、本合同生效后,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每一份采购订单规定的交货时间,甲方将乙方采购的产品交付给乙方。甲方将产品运输至交货地点视为交付完成,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如需托运由甲方代为办理,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载有交易明细、金额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乙方应于当月30日前核对后签字盖章并通过传真或原件邮寄方式回复甲方……七、月结120天(即乙方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2月份之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八、乙方承诺在月结方式规定的日期将当月到期货款全部付清……十五、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到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在乙方付清货款前停止按照采购订单继续向乙方提供产品……二十、乙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天,甲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终止履行供货义务,乙方所欠货款应当继续支付,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遂于2022年5月17日就此前所欠货款1286823.67元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当年5至7月每月末支付原告33万元,8月31日支付剩余的296823.67元。但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并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6月20日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9951.84元未付。之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于同年6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万元,8月退货抵款94620.29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华天迈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85331.55元,其中2022年3月30日起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为95301.74元,其余货款均系2021年8月以后所欠。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保证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司与华天迈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为扩大双方业务合作,确保利益共赢,现就华天迈克公司与贵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因买卖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80万元整时,当华天迈克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贵司到期最高限额债务的,本人***(身份证号码:61011319********)愿意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为华天迈克公司提供个人担保”。2022年3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保证书(客户个人)》,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身份证号码:61011319********)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华天迈克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起与湘能**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事项如下:一、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应付湘能**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之日起至债务本息等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支付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四、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内如期予以偿还。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公司首先向被担保人或其它人士的追索,对抵押物、货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五、本保证书载明的保证人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湘能**公司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如期付清货款。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解除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00318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欠款事实,经本院核实,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截止2022年8月31日实际欠原告货款885331.5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超过885331.5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本案中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所欠原告湘能**公司的债务(货款885331.55元)提供最高额一般保证担保,应当在被告华天迈克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为被告华天迈克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起所欠原告湘能**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华天迈克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起所欠原告湘能**公司的货款95301.7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华天迈克公司、***、陈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天迈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8月以后,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318001的《销售合同》。
2、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5331.55元。
3、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4、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95301.7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5、驳回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9.65元,减半收取7244.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44.83元,由原告湘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5.83元,被告深圳市华天迈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文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罗琴
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