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470号
原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园金港大道总部经济大楼329室。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刘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36526元及利息(以136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02600元及利息(以10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签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办公楼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进行施工。2018年8月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工程量、工程价款均由被告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结算审核,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审核后将工程价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由原告公司转支付给被告。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告公司打款三次,分别为2017年10月18日支付136526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192582.06元;2019年4月1日支付10315.90元。原告公司收到上述三笔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给被告。2021年4月7日,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提出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实际价款为202717.96元,要求我公司与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36526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21年7月6日经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返还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工程款136526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136526元工程款返还至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账户。补充事实: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扣除的税点及管理费减掉,而实际上136526元原告扣除了税点及管理费未开具发票。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原告均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339423.96元,2019年4月1日的10315元是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的借款还款,由被告还给原告,双方还牵扯很多东西,2017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款项85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款项159800元,两笔合计244800元,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是202717.96元,实际应退还款为244800元-202717.96元=42082.04元,其中还应扣除原告扣除被告的管理费及税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帆公司与被告***签订《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市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三楼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大写)伍拾肆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陆角柒分,小写19.5万元(含税金)。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价为准。承办范围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内容。费用及工程款:1.甲方收取建设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企业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付款。(以最终决算价为准)。2.因本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以甲方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由乙方在开票时缴纳。本工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乙方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所得税缴纳比例结算;如乙方在开票时已缴纳税款,甲方不得再次扣除,最终以乙方提供的税票为准。取回税票后给甲方入账,否则结算时按未缴税处理,由甲方从乙方工程余款中扣减(企业所得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2%)。……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苏089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8月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202717.96元,并作出判决:被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136526元及利息(以1365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已付款,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合计272535元,并提供以下转账记录: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5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76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98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原告通过李中正向被告转账支付合计10135元。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本人***开发区大队工程款192582元整(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贰)。201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今领到开发区消防大队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0135.9元(壹万零壹佰叁拾伍元玖角,至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被告认可收到85000元和159800元,认为17600元是另一个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李中正转账凭证三张,其中2018年1月11日两张转账凭证单号相同,金额为3000元,2018年1月14日转账凭证金额为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与原告私下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力帆建设公司将案涉合同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合同,因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被告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工程款,但对于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其应基于诚信原则予以返还。经审查,关于应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扣减3%管理费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96636.42元;税费事宜因原告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其确有证据可另行维权。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7600元为另一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其又辩称转给原告11000元,但自认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无法从已付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款272535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75898.58元。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5898.58元及利息(以7589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变更收取2352元,由原告江苏力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7)。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陈姜晔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