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386号
原告:云南***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沙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937390。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199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明居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199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军,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韶山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清溪镇工贸安置区陶然居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MA4L2DDN0G。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五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韶山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韶山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昆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付同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9,2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自2019年11月3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共计人民币46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冲市东山区旅居小镇学府雅苑系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中标项目,2019年5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约定原告向学府雅苑项目提供文化石平面及角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9年11月,共计供货639,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439,216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文化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王某某与被答辩人,王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被答辩人。理由如下:首先,2019年,中乾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内容包括门窗、装修两部分,合同合法有效。中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某某处理施工相关事宜,涉及装修合同,王某某也是装修合同施工部分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文化石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中铁二十局五分公司腾冲项目部”,根本就不存在,我方是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铁二十局五分公司。同时该合同甲方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根本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更没有我方盖章,我方也从未与被答辩人就该合同有过任何结算。该合同的甲方是王某某,乙方是被答辩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我方,本案与我方无关。二、我方代中乾公司支付了被答辩人部分人员工资20万,此金额中乾公司认可,原告却以此来主张我方欠其货款,完全是颠倒事实。我方在2021年4月通过项目部银行账号代中乾公司支付了共计2,491,420元的民工工资,其中就包括被答辩人认可的20万,通过对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支付工资明细,可得出此20万包括彭某某4万、汤某4万、刘某7.5万、李某14万、钱某某0.5万元,这5人就是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中的人员。就上述2,491,420元中乾公司出具相应金额收据给我方予以认可,这充分说明,我方是代中乾公司支付工资,并非我方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被答辩人因为我方代付过一次工资就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买卖货款,本案仅为买卖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应一并起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即《文化石购销合同》和《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案由,买卖合同属于一般管辖,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两个案件应当依法分开起诉;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承包施工腾冲学府雅苑6、7、8、9、10共计5栋的外墙文化石镶贴,其中第10栋的8-11轴、17-21轴共计面积为50.95平方米,因业主方要求改成外墙漆未镶贴文化石,最终该5栋外墙文化石最终施工上墙面积为总计3880平方米,并没有5476平方米。2.被答辩人没有施工完就走了,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最终由答辩人找了杨某某和李某2两人对未施工完成的部位进行了施工,以及为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了返工和修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将9、10两栋交给钱勇余施工,钱勇余没有做完就走了;被答辩人将6、7、8三栋交给许安顺施工,许安顺没有做完,接着一个姓罗的带着工人又来接着做许安顺的6、7、8栋,姓罗的也没有做完就走了。答辩人找杨某某和李某2进行施工和扫尾(杨某某施工了123.76平方米以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进行返工和修补,答辩人共计支付了杨某某15,750元,李某2施工了342.157平方米以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修补、返工,答辩人共计支付了李某255,300元)。3.因被答辩人的工人所镶贴的文化石质量不合格、窗户打不开,答辩人请滕述平四次为被答辩人进行切割、打磨文化石,共计四次支付滕述平3,600元。4.《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包辅材、包勾缝剂、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但被答辩人在施工中辅料水泥和沙子都是使用答辩人的,用水泥和沙子进行勾缝,因此水泥和沙子的价款应当扣除。5.被答辩人的工人浪费了很多文化石和角位材料,而且被答辩人还将堆放在属于答辩人施工工地的文化石、角位拉到另一个不属于答辩人的工地进行施工。被答辩人在腾冲学府雅苑承包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有两个工地(因为腾冲学府雅苑由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和云南建投第五公司分别承包施工,各承包了一个标段,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属于中铁二十局第五公司承包的标段;同时被答辩人还为属于云南建投第五公司承包的标段范围的他人供应文化石、角位和分包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三、被答辩人所销售给答辩人的文化石和角位的数量,双方最终没有结算,应当到现场实际测量和计算,如果双方无法测量和计算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测量机构进行测量和计算。四、现答辩人看到中铁二十局代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数额后,加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数额,才知道不但被答辩人实际提供材料的货款和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完毕,而且还已经多支付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将杨某某、李某2、滕述平工程款以及水泥、沙子款、税款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中铁二十局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答辩人只与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为答辩人施工过任何工程,被答辩人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王某某,答辩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的一方可以起诉或追加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分包人作为买卖合同的被告方,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文化石购销合同》《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代表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文化石平面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文化石角位50元每米,施工单价48元每平方米,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付;2.《腾冲高黎贡中铁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10张,欲证明经被告王某某确认,文化石上墙面积为5476平方米,角位1240米;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月队完成工程量表、工程数量计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5张,欲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是付款主体,被告王某某是中铁二十局集团施工队负责人,中铁二十局学府雅苑项目经理周俊德承诺由中铁二十局集团向原告付款,共同证明中铁二十局是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4.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周俊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8张、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对涉案合同和结算单的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并多次承诺付款。经质证,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某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与公司无关,系王某某个人行为;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仅向中乾公司付过款,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付过款;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周俊德无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我公司表示了债务加入。被告王某某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两份合同上的签字系王某某本人所签,但两份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的《腾冲高黎贡中铁项目结算单》认可经王某某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并非最终结算单,仅系估算,结算要以最终上墙面积为准,且要扣除原告浪费的文化石和拉去其他工地的文化石。对《销售清单》仅认可王某某签字认可的三张,其余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中铁二十局只是代付款项,中铁二十局代付的工资与我方提供的工资明细一致,予以认可。对(一)月队完成工程量表、工程数量计算单三性认可,但最终的施工面积是3880平方米。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劳务分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与中乾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中乾公司劳务施工,中乾公司委托王某某处理劳务合同的施工、验收、计价、结算等事宜,王某某与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无关;2.《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中乾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我方支付的20万元,实际是我方代中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中乾公司对我方代付的金额予以认可;3.《工程结算表》《验工计价表》《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我方与中乾公司签订过两份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已经就铝合金门窗施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955,981.37元;就装饰装修施工验收金额为2,790,061.17元,两项相加为7,746,042.54元。我方共计支付款项7,460,420元,扣除质保金后我方目前不欠中乾公司工程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授权委托书》正好证明了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中乾公司的代理人,中乾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20万元,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主张和本案无关,自己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2021年2月代发工资20万元(包括彭某某4万、汤某4万、刘某7.5万、李某14万、钱某某0.5万元);2.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明知工程量总共才四、五十万元,而且认可代扣税率为9%;3.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用手机拍下原告工人浪费文化石的现场照片,原告也予以认可;4.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的、已经施工但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被告王某某另外请人进行补充施工修补的部分现场照片;5.收条4份、领条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请杨某某和李某2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程款共计71,050元,请腾某某施工支付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涉嫌提交虚假证据。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二十局五分公司腾冲项目部”签订了《文化石购销合同(供货)》《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各一份,《文化石购销合同(供货)》约定:乙方向甲方腾冲市东山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工程项目提供7055型号文化石平面,单价为68元/平方米,文化石角位,50元/米;文化石项目工程部分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按供货材料支付全部货款。合同未明确供货数量,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数为准。《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承包人向甲方承包腾冲市东山旅居小镇学府雅苑工程文化石镶贴劳务施工,单价为48元/平方米。合同未明确暂估施工面积,约定镶贴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以上两份合同经原告法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无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供货,以及组织工人进行镶贴。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具《腾冲高黎贡中铁项目单》,载明“文化石平面4485㎡,角位1240m,上墙面积5476㎡,合同单价:平面123元/㎡,角位52元/m”,申请对供货数量、上墙面积、合同单价进行确认。被告王某某在该项目单上注明“¥55万内是材料款及前期施工费,¥55万以外是本人扫尾及代缴税款”,并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供货和镶贴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将涉案项目交付被告。202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通过项目部银行账号向中乾公司支付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中乾农民工工资2,491,420元,该款中包含原告认可的支付给原告的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双方2019年12月27日形成的结算金额支付其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9月2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将其承揽的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二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及护栏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乾公司。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中乾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委托庞义军为代理人,庞义军于2022年1月6日委托王某某为代理人,全面负责该合同的施工、验工计价、完工结算等业务。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款项金额的认定;款项的支付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加之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供货)》《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分别处理。因经双方自愿约定,文化石平面、角位的供货与劳务镶贴存在密切关联,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且被告王某某基于该辩称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已被法院驳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文化石平面、角位,并提供劳务进行镶贴,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和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款项金额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因业主方要求,合同约定的外墙文化石镶贴改成外墙漆,故五栋楼外墙文化石最终施工上墙面积为3880平方米,并没有5476平方米;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方的水泥和沙子;原告在施工中浪费了很多文化石和角位材料,且还将属于被告施工工地的文化石、角位拉到不属于被告的工地使用,以此主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没有完成施工、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另行找人对未完成的施工部分、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了施工和返工修补,共计支付的费用74,650元应当在结算中进行扣减。对以上辩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人出具的《收条》《领条》均在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腾冲高黎贡中铁项目单》上签字确认之前,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完成供货、涉案项目交付被告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腾冲高黎贡中铁项目单》上对结算款项的金额进行了注明,并签字进行了确认,且项目单上的结算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货物和劳务的内容一致,签订该项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目单视为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因该结算单未计算出总金额,结合被告王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的内容,以及原告微信聊天自认的金额,根据诚信原则,结算价款以双方认可的55万元予以认定。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经支付的款项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万元。
关于涉案款项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涉案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虽然与甲方“中铁二十局五分公司腾冲项目部”签订了《文化石购销合同(供货)》《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经原告法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但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仅有被告王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不是其公司的职工、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行为得到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的委托、授权,结算清单得到公司的追认确认,且被告王某某也当庭认可其与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之间没有委托授权关系、本人非公司员工。故就原告称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和债务加入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乾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与中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十局五公司将其承揽的腾冲东山康养国际旅居小镇学府雅苑二标段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乾公司。中乾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王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全面负责该合同的施工、验工计价、完工结算等业务。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涉案《文化石购销合同(供货)》《外墙文化石镶贴施工合同》之后,且《劳务分包合同》所附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对涉案项目结算之后。因中乾公司答辩中予以否认,原告***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已经向中乾公司申请追认确认,故要求中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五公司、中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结算时没有对付款时间和期限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中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50,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韶山中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原告已预交4,1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50元,原告云南***建筑艺术石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毕崇珍
人民陪审员  杨京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