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民初7645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需要,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自此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施工,原告分7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855000元。但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
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刚刚接手公司时间不长,在我接手公司前,公司转了几手。原告起诉要求出具税票,我也曾找以前的工作人员询问,系他人使用公司手续施工,原告支付款项未经公司账户,原告这么多年提出这个事情,我公司没有接到开具发票的通知。根据正常的程序,工程干完以后出具审计报告,我也找了当时干活的人,干活的人称审计报告为200多万元,原告还欠工程款20万元。如果原告要求出具税票,需由以前施工人员根据审计报告开具。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现已经过去十年多了。
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关系;2.转账支票存根6页及记账凭证7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855000元;3.工程拨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基于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收款收据7页,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付款。经质证,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不认可。其认为,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证据2-4不清楚。
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大体吻合,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及款项支付的整个过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更名为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宿舍楼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被告施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根据后续条款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每平方米500元,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案外人***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款支款申请表中签字。二、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支票及现金形式分七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855000元(支票载明收款人为个体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宿舍楼铝合金门窗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七次偿付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后,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要求过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其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已超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