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纬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效,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大厦A808室。
法定代表人:武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山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朗坤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为190号《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起诉案由变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错误;2.原审判决混淆了190号《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合同》与191号《实施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阶段性验收和阶段性付款的界限。丁建兵等人针对191号《实施服务合同》阶段性验收和阶段性付款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天山铝业公司对190号《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合同》中全部项目内容的最终确认;3.依照本案《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合同》使用费的支付条款、附件一《软件许可产品清单及分项价格》条款以及附件二5.2.3产品质量保证条款等约定。总价值1689万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包括了14个子系统和诸多模块。即1689万元的对价应当包括光盘、资料以及光盘上载有的完全符合《许可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并由“卖方将约定软件所有模块装入甲方系统,并通过性能测试,具备买方约定的各项功能……。”而不仅仅是一个光盘及资料的交付或者是一个不完整的验收,朗坤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4.依照本案《许可合同》第一条及《技术协议》1.2实施范围之约定,本案软件“实施范围(横向)包括天山铝业工业园7条铝生产线、碳素分厂、铝加工分厂和10台发电机组,(纵向)管理其从基建到生产、经营、财务、物资、办公、KKS编码及所有地理及架空管线的全过程(14个子系统)……”。而实际上,朗坤公司提供的管理软件的项目内容在这两个方向上均有缺失,天山铝业公司在《许可合同与实际供货情况对比及金额估算》中一一列出,部分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朗坤公司应举证证明交付的软件光盘及资料中所载的内容和项目是否符合《许可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否则承担不利后果;5.由于涉案软件属于专业性技术,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应当准许天山铝业公司的鉴定申请;6.出具税票是天山铝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应以此认定朗坤公司交付合格。7.依照本案《许可合同》附件二5.2.3产品质量保证相关规定,以及《合法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天山铝业公司在朗坤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求解除本案软件许可合同;朗坤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许可费213万元(付款总额1138万元-已完成额925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朗坤公司辩称:朗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经过天山铝业公司验收并上线检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山铝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天山铝业公司诉请判令:1.朗坤公司退还天山铝业公司支付的软件产品费213.24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朗坤公司承担。朗坤公司辩称:涉案软件产品的交付及实施服务的验收记录显示,朗坤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天山铝业公司的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天山铝业公司已全部支付《许可合同》对应的款项,并不存在天山铝业公司所诉称的涉案软件产品交付不全的情形;根据《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天山铝业公司在后续使用涉案软件时还需要支付运维服务费用,天山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少支付《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费;天山铝业公司为了非法占有涉案软件代码并复制使用,利用不正当手段诱使朗坤公司在天山铝业公司处所有项目的工作人员离职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这是本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天山铝业公司违约在先的证明以及违约的动机。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朗坤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驳回天山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天山铝业公司与朗坤公司主体及合同签订情况
天山铝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曾超林,注册资本为1408421051元,经营范围为铝锭、铝产品、镁产品、阳极碳块、碳素制品及相关产品、金属产品等。2017年3月29日,天山铝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朗坤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武爱斌,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管理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大数据处理及运维服务、各类智慧工程的设计、研发、安装、维护等。2016年3月30日,朗坤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5日,天山铝业公司(甲方)与朗坤公司(乙方)签订了《许可合同》,合同编号TSLY-FJ-190。该合同正文开头约定:鉴于1.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相应的软件产品,并拥有该等软件产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乙方愿意授予、甲方希望获得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软件的使用许可。第一条“许可软件”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的最终用户许可,详见附件一:最终用户许可清单。甲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天山铝工业园7条电解铝生产线、工业园区内配套车间、分厂、及4X350MW+6X350MW发电机组项目。卖方承诺在双方合同期内及后续延伸服务器内即2017年12月31日,卖方承诺在此期间不限次数为乙方升级相关软件。第三条“软件使用许可费及交付”约定:软件使用许可费用合计壹仟陆佰壹拾肆万元整(小写数额为1689.00万元)。
合同的附件一为《软件许可产品清单及分项价格》,其中列出了14项软件,对应49个子模块,并分别进行了报价,软件总价为1689万元。此外,附件还记载: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提供各种模块、第三方软件及甲方提供的部分专用软件之间融合惯(贯)通集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具体满足技术协议、用户需求调研报告、双方审定实施方案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应用及个性化需求工程变更单,总价不变。
合同的附件二为《合同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内容显示:1.1“许可软件”是指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许可软件包括许可程序及许可资料。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许可软件仅包括许可程序目标代码及用户手册等用户文档,不包括许可程序源代码及程序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1.5“许可软件交付”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含有许可软件的载体及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的行为。第二条“许可软件交付”内容显示:2.1许可软件交付,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许可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2.2许可软件的查收,甲方应及时查收许可软件。如果对许可软件外部瑕疵有异议,应在许可软件交付之日内提出。甲方对许可软件外观、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书面的收讫证明。2.3许可软件交付的完成,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许可软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之后,乙方的许可软件交付义务完成。甲方出具的收讫证明上记载的日期为许可软件交付日。第四条“知识产权及保证条款”内容显示:4.2.4产品升级:甲方会定期不定期推出新版本,以保证产品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靠性,在本合同终验后但最迟不超过本许可证交付6年后的每一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的10%年作为产品升级费用(仅限于卖方开发的软件及数据库),甲方将享有在任何时候同步升级乙方最新版本的权力。合同正文有两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其中签署页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同日,天山铝业公司、朗坤公司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TSLY-FJ-191,甲方为天山铝业公司,乙方为朗坤公司。该合同第2条“项目概况”约定:2.1项目名称:天山铝工业园基建生产经营管控一体化项目实施、开发及服务。2.2项目实施地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铝业有限公司。2.3项目内容:本项目详见技术协议、用户需求调研报告、双方审定实施方案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应用及个性化需求工程变更单。2.4实施对应的组织机构,该项目在新疆天山铝业有限公司所属天山铝工业园进行实施。第3条“项目工期及实施范围”约定:3.3本项目实施范围:天山铝工业园7条电解铝生产线、园区内配套车间、分厂及4X350MW+6X350MW发电机组项目。合同正文有两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其中签署页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原审庭审中,朗坤公司陈述《许可合同》中仅就涉案软件的基础版本的交付进行约定,后续实施过程中的个性化定制、优化等则在《实施服务合同》中另外进行了约定,天山铝业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4日,朗坤公司通过邮箱将《基建生产经营管控一体化项目(简称ERP+管控)技术协议》(即《技术协议》),与《许可合同》《实施服务合同》,一并作为附件发送给天山铝业公司,《技术协议》对上述两合同的建设目标、实施范围、规范和标准以及应用软件等内容进行了细化。
二、合同履行情况
朗坤公司提供的TSLY-FJ-190号《许可合同》履行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中记载:开箱地点为天山铝业电厂;供货单位和制造厂为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验收项目”栏下的“验收依据”为厂家送货清单和设备包装清单;“验收项目”栏下的“包装情况”记录为良好;“验收项目”栏下的“验收种类”记录为设备及附件;“验收项目”栏下的“开箱资料”记录有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质量证明和安装图,开箱资料齐全且已移交;“验收结果”栏下的“外观情况”为无问题,“验收结果”栏下的“缺件情况”记录为无缺件,“接收明细表编号”栏中是“详见供货清单”的手写记录,“校验意见及处理”栏中是“到货资料齐全、供货清单清点无误、已按要求部署完成、性能测试稳定”的手写记录,“参加检验人员签字”栏下的“对照技术协议核实”一栏中有天山铝业公司员工陈灵的签字,“参加检验人员签字”栏下的“天山铝业电厂资料”一栏有“仅仅收到资料两套”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张丽萍的签字以及2013年7月30日的手写落款时间,“合同管理”栏内有“按合同约定设备已全部供完”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吴鹿鸣的签字以及2013年8月1日的手写落款时间。
朗坤公司提供的《天山铝业工业园MIS项目软件供货清单》中记载,项目名称为基建生产经营管控一体化项目,甲方为天山铝业公司,乙方为朗坤公司,“系统功能模块清单”中列出了与许可合同相同的软件清单,即14项软件,对应49个子模块,“资料清单”中记载:系统光盘2张、加密狗2个、授权书2份、资料关(光)盘2张、说明书10份、售后服务文本资料10份、安装图10份、合格证1份、质量证明1份以及供货清单1份。《天山铝业工业园MIS项目软件供货清单》末尾有“信息中心已核对无误”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陈灵的签字以及2013年7月30日的手写落款时间,并盖有朗坤公司的公司公章。
朗坤公司提供的《安装后模块调试验收报告》中记载,在标题“安装后模块调试验收报告”旁有“模块到货验收”的手写记录,合同名称为“实施服务ERP+管控”,合同编号为TSLY-FJ-191,合同金额为1066万元,承包单位为朗坤公司,“情况说明”栏中有“按TSLY-FJ-191号合同的要求及约定,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已出厂系统所有与功能模块,并安装调试完成,特向贵方申请支付102.336万元安装调试费,望贵方领导批准为谢”的手写记录,“物资中心物资管理(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栏中有“无”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吴漉鸣的签名以及2013年8月1日的手写落款时间,“资料室”栏中有“仅仅收到资料两套”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张丽萍的签名以及2013年7月30日的手写落款时间,“信息中心”栏中有“到货资料齐全、供货清单清点无误、已按要求部署完成、性能测试稳定”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陈灵的签名以及2013年7月30日的手写落款时间,“工程部”栏中有“到货资料齐全,已交电厂资料室”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的签名以及2013年7月31日的手写落款时间,“合同管理部”栏中有“按合同性能测试合格,同意支付一期合同总价30%”的手写记录、天山铝业公司员工丁建兵的签字以及2013年7月31日的手写落款时间,并盖有天山铝业有限公司电厂项目部的公章。
天山铝业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确认陈灵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天山铝业公司任职,但是认为《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及《天山铝业工业园MIS项目软件供货清单》属于天山铝业公司对朗坤公司交付箱体内资料的物理性验收。交付软件不仅仅是交付光盘,而应当包含光盘上记载的诸多项目、数据等信息,具备软件的说明书、《技术协议》和使用手册所述的功能。至于是否符合《技术协议》,需要对软件产品进一步安装、检验,其记载的项目内容、性能测试需要借助计算机及网络,还需复制、下载程序才能完成,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无法在一天内完成。朗坤公司未交付碳素厂的全部供货项目、财务管理系统项目、人力资源系统“两全管理”子项目、生产运行管理系统“质量管理”“铁路专用线调度管理”子项目、基建管理系统,朗坤公司交付的园区综合管线系统因没有取得第三方软件授权,而未达标、不能使用。对于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张丽萍、吴鹿鸣、丁建兵”等天山铝业公司员工的签名,天山铝业公司未予否认。
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天山铝业公司先后向朗坤公司支付了2054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朗坤公司先后向天山铝业公司出具了“货物名称”为“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总计160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天山铝业公司对朗坤公司所出具的1602.6万元“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但认为朗坤公司完成《许可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价值仅为925万元,未完成约定的软件交付价值达764万元,其就《许可合同》已付款1138万元,朗坤公司应退还的其多支付的软件款213.24万元。
朗坤公司认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朗坤公司已经按照《许可合同》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天山铝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款项,相关软件已测试完毕,并进入到安装、性能测试等《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环节。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本案立案之日前的2018年3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朗坤公司诉天山铝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朗坤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实施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各项服务均已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天山铝业公司应当向朗坤公司支付合同实施费用共计106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朗坤公司是否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软件产品交付义务。
涉案合同是天山铝业公司与朗坤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履约。涉案《许可合同》及附件中关于涉案软件产品交付验收的相关约定,是检验朗坤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涉案软件产品交付的依据和标准。其中,“第2.1条许可软件交付内容,乙方(朗坤公司)向甲方(天山铝业公司)交付的许可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第2.2条许可软件的查收,甲方(天山铝业公司)应及时查收许可软件。如果对许可软件外部瑕疵有异议,应在许可软件交付之日内提出。甲方对许可软件外观、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应向乙方(朗坤公司)出具书面的收讫证明;第2.3条许可软件交付的完成,乙方(朗坤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许可软件,甲方(天山铝业公司)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之后,乙方的许可软件交付义务完成。甲方出具的收讫证明上记载的日期为许可软件交付日”对于朗坤公司是否如约交付了涉案软件产品,天山铝业公司认为朗坤公司未完全交付涉案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软件产品,应当向其退还其多支付的软件产品费213.24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天山铝业工业园MIS项目软件供货清单》以及《安装后模块调试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软件交接手续由天山铝业公司资料部门、信息中心和工程部等多个部门协同验收,验收项目不仅包括对涉案软件产品的包装情况、开箱资料、外观数量等验收项目进行验收,还包括软件产品的“系统功能模块清单”“安装后调试”等验收项目。对照相应的验收项目,上述证据记载的验收结果分别是:“无问题”“到货资料齐全、供货清单清点无误,已按要求部署完成,性能测试稳定”等验收意见。因此,能够证明朗坤公司已经向天山铝业公司交付了《许可合同》及附件中所列出的全部14项软件产品及软件对应的49个子模块,并且按要求完成部署,性能测试稳定。据此,可以认定朗坤公司已按《许可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天山铝业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产品。
另外,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天山铝业公司先后向朗坤公司支付履行涉案合同款项2054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朗坤公司先后向天山铝业公司出具了“货物名称”为“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总计160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与《许可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产品价款1689万元差距不大。天山铝业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2054万元中,涉及《许可合同》的仅为1138万元,其余916万元为履行《实施服务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但此说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其向朗坤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相抵触,故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天山铝业公司要求朗坤公司向其退还多支付的涉案软件产品款213.24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山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的23859元,由天山铝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朗坤公司是否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软件产品交付义务,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天山铝业支付的部分许可费,具体涉及涉案双方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关于产品交付的约定和履行情况。
关于涉案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天山铝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的最终用户许可。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朗坤公司按照天山铝业公司的要求开发相应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许可合同》的附件一为《软件许可产品清单及分项价格》,其中列出了14项软件,对应49个子模块,并分别进行了报价,软件总价为1689万元。此外,附件还记载: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提供各种模块、第三方软件及甲方提供的部分专用软件之间融合惯(贯)通集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具体满足技术协议、用户需求调研报告、双方审定实施方案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应用及个性化需求工程变更单,总价不变。综合涉案合同文本、双方的合同标的、合同义务,软件许可具有明确的产品清单及分项价格,双方之间就技术协议、用户需求调研报告、双方审定实施方案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应用及个性化需求工程变更单等情况,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存在关于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无误。
关于涉案软件交付的约定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是否完成约定交付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天山铝业公司主张朗坤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并列出《许可合同与实际供货情况对比及金额估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许可合同交付客体为含有许可软件的载体及相关资料,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详见《许可合同》(合同编号TSLY-FJ-190)附件二记载:1.1“许可软件”是指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许可软件包括许可程序及许可资料。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许可软件仅包括许可程序目标代码及用户手册等用户文档,不包括许可程序源代码及程序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档。1.5“许可软件交付”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含有许可软件的载体及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的行为。2.1许可软件交付,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许可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加密附件,及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许可资料。
其次,许可软件的查收内容包括“软件的外部瑕疵”,如许可软件外观、数量等。交付完成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之后,乙方的许可软件交付义务完成。甲方出具的收讫证明上记载的日期为许可软件交付日。详见《许可合同》(合同编号TSLY-FJ-190)附件二记载:2.2许可软件的查收,甲方应及时查收许可软件。如果对许可软件外部瑕疵有异议,应在许可软件交付之日内提出。甲方对许可软件外观、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书面的收讫证明。2.3许可软件交付的完成,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许可软件,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之后,乙方的许可软件交付义务完成。甲方出具的收讫证明上记载的日期为许可软件交付日。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天山铝业工业园MIS项目软件供货清单》以及《安装后模块调试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软件交接手续由天山铝业公司资料部门、信息中心和工程部等多个部门协同验收,验收项目不仅包括对涉案软件产品的包装情况、开箱资料、外观数量等验收项目进行验收,还包括软件产品的“系统功能模块清单”“安装后调试”等验收项目。对照相应的验收项目,上述证据记载的验收结果分别是:“无问题”“到货资料齐全、供货清单清点无误,已按要求部署完成,性能测试稳定”等验收意见。
综上,涉案《许可合同》及附件中关于涉案软件产品交付验收的相关约定,能够作为判断朗坤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涉案软件产品交付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认定朗坤公司已按《许可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天山铝业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产品。天山铝业公司关于朗坤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天山铝业公司关于应当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支付履行情况,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天山铝业公司先后向朗坤公司支付履行涉案合同款项2054万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朗坤公司先后向天山铝业公司出具了“货物名称”为“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5.0”,总计160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山铝业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2054万元中,涉及《许可合同》的仅为1138万元,其余916万元为履行《实施服务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与合同约定内容亦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天山铝业公司主张朗坤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准予本案鉴定不影响相关事实认定。
综上,天山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9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合同履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坤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是否完成约定交付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