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初498号
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2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员工。
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出焦除尘风机一台,总价3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总货款的70%,即210000元,剩余货款另行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安装尺寸存在偏差,被告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进行解决,原告应该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负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210000元没有异议,认可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CD201511240021《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出焦除尘风机一台,合同金额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70%,即210000元,剩余货款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安装尺寸存在偏差,被告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进行解决,原告应该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负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210000元没有异议,认可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货款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即21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给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