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铜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与姚某某对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姚某某与某某公司是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二者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某某公司没有与发包方铜陵金圆环保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原判决依据(2022)皖0706民初3005号案件认定姚某某尚欠某某公司5238202.38元无事实依据,(2022)皖0706民初3005号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金圆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45972415.63元工程款,姚某某仅收到19820941.9元,即使扣除相关费用,某某公司仍欠姚某某工程款,该公司应当与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述称,同意姚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339950元;2.判令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姚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21日,铜陵金圆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将5万吨/年废旧电(线)路板及树脂综合利用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之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姚某某实际施工,姚某某又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同年4月1日,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为水电包工包料(不含消防);2.厂房按单体结束每栋水电安装结束后付70%。综合办公楼及研发中心主体封顶付一万元,水电安装按照工程进度付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决算审计后一年后无息付清。协议尾部由甲方姚某某,乙方张某某签名,无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姚某某陆续支付水电安装施工费780000元。2022年6月29日,张某某与姚某某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姚某某签字确认尚欠张某某工程款339950元。因该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致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姚某某承包施工的5万吨/年废旧电(线)路板及树脂综合利用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2月份与金圆公司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起诉姚某某在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中,已被一审法院(2022)皖0706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某某尚欠某某公司各项费用523820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按约完成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在工程交付后张某某与姚某某进行了结算,姚某某签字确认欠张某某工程款33995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诉讼要求姚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姚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姚某某在金圆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尚欠某某公司各项费用5238202.38元,故对张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姚某某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39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3199.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姚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二者为挂靠关系,二者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本院对姚某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706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中,尚未生效。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虽然姚某某以某某公司金圆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并签订《施工协议》,但该施工协议未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分包行为经过了某某公司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姚某某的分包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分包行为的后果应由姚某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涉。原判决认定姚某某与某某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