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3009号
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乙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门市某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门市某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乙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新能源公司”)、江门市某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电力公司”)、江门市某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6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7日,原告受开平市某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南楼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伙伴招选(下称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于同日委托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并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中明确①中标人作为项目合作伙伴,自筹资金负责项目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设备单体调试、工程施工、试运行、验收、移交生产、质量保证服务及相关手续办理等满足政府和电网要求的全部工作;②投资金额预计为人民币306万元(由中标人自筹资金),建设工期预计3个月,项目运营期为25年,项目设计总装机容量为734.28kw,年均发电量为74.8万kwh;③招标人合作收益=(自用电量电价-南方电网统一收购电价)×自用电量+南方电网统一收购电价×分成比例×项目总电量),收益按季度支取,在当期初支取上期收益等内容。三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递交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
2023年12月12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三被告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202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于30日内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但三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一直怠于履行。202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敦请三被告于2024年3月2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3月31日,原告收到了三被告的《中标放弃函》,明确弃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已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至三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自2023年12月28日成立,但三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4年3月31日明确弃标,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亦因此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而三被告的弃标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因三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原告因涉案项目支出的招标代理费18000元,②若三被告依约履行原告的一年可得收益约130000元,③因三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有继续履约的意向与能力,原告并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在本案庭审之前,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进行协商,有意向继续签订案涉南楼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开展项目。项目的相关材料答辩人已经提交上级集团公司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可签订项目合同继续履约。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
首先,招标代理费属于原告开展招标工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44项约定“代理服务费用:招标人负责支付”,以及根据原告与采购代理机构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内六(1)条约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及供应商约定本项目的成交服务费由采购人支付,成交供应商在评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并于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向采购代理机构缴纳成交服务费。”即招标代理费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
其次,招标代理费是基于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提供如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审委员会、评标等招标服务,上述服务在答辩人中标前已实际发生,答辩人是否放弃中标与招标代理费用的产生并无直接关联。且答辩人放弃中标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招标代理费的损失,中标结果公告中已选出三位投标供应商作为候选人,即使答辩人已经于202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放弃函》,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可以及时与第二候选人协商采用第二候选人,亦无需再次进行招标。
(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如第一点所述,答辩人有继续履约的意向与能力,项目开展之后,原告均可正常获得项目收益。与信赖利益相对应的概念为履行利益,即预期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可以获取的利益。在双方已经就项目继续履行事宜正在进行磋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即使原告在答辩人表示愿意继续开展项目后,拒绝由答辩人继续承建案涉项目。答辩人在2024年3月26日已经书面函告明确表示放弃中标项目,收到通知后的原告完全可以立即选用第二候选人,即便是需要重新招标,结合案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到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期1个月和完成整个项目需要3个月的情况,原告是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重新招标,其仍可开展施工并依时获得收益,但原告怠于采取止损措施,所产生的进一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放弃中标并不会直接导致项目收益的减少,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且直接按照一年的项目预期收益来主张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律师费用。在招投标文件或者是《中标通知书》中并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受开平市某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招选“南楼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合作伙伴,原告某甲公司于当日委托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预计总投资约为人民币306万元(本项目投资招标资金来源为中标人自筹资金);招标范围:中标人作为项目合作伙伴,自筹资金负责项目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设备单体调试、工程施工、试运行、验收、移交生产、质量保证服务及相关手续办理等满足政府和电网要求的全部工作,运营项目取得发电收入[发电收入根据中标人报价的分成比例按以下方式计算合作收益给招标人:招标人合作收益=(自用电量电价-南方电网统一收购电价)×自用电量+南方电网统一收购电价×分成比例×项目总电量(即项目光伏电站发送的总电量)],期满后将项目无偿、完好地一并移交给招标人;项目建设期预计3个月,项目运营期为25年;项目设计总装机容量为734.28kw,年均发电量为74.8万kwh;建设工期共3个月,其中,2024年4月底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2024年5月底前实现项目全容量建成投产。
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主)、某丙电力公司(成)、某丁能源公司(成)共同投标案涉项目。2023年12月12日,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公开公布了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中标的结果。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邮寄《中标通知书》,于2024年2月21日向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邮寄《履约催告函》。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邮寄《中标放弃函》。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构成违约,遂成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0783民初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的银行存款16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招标文件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属要约,原告某甲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承诺,自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故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明确表示弃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辩称有继续履约的意向与能力,但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建设计划工期“2024年4月底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2024年5月底前实现项目全容量建成投产”,由于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始施工,显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损失的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招标代理费,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其中约定了招标代理费18000元,在深圳市某己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电子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招标代理费18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招标代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以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综合《中标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7日发出之后为期三十日的订立合同期限、预计建设工期3个月及案涉招标文件的内容“2024年5月底前实现项目全容量建成投产”等因素,如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按约履行,则原告某甲公司的收益应自2024年6月1日起算,故本院酌定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案涉项目半年期的分成收益67983.85元[(0.6205元/kwh-0.453元/kwh)×336600kwh+0.6205元/kwh×5%×374000kwh)=67983.85元]。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以上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乙新能源公司、某丙电力公司、某丁能源公司对实现本案债权造成的损失有约定,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乙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标代理费18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7983.85元给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共4895元(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65元,被告江门市某乙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4.35元。原告开平市某甲物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2594.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乙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市某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25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