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扣减《补充协议》中的增加工程款5335000元(增加工程款550万元的97%)及第三方施工费用217461.5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5335000元(增加工程款550万元的97%)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严重误判。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本工程1#、2#、4#、6#、10#、11#、14#、15#、18#、19#、22#、23#及周边地下室竣工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本工程3#7#及周边地下室外项目竣工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主合同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完结且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某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第一条增加工程中“襄阳中梁某悦府项目一期工程**#**#**#**#**#**#**#楼赶工费用”、“襄阳中梁某悦府项目一期工程防疫措施工程”费用,未提供任何备案确认单及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开展工程及费用产生,且3#7#仅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场地移交单,竣工报告并无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工程验收意见应当是工程验收的决定性因素,某某公司竣工报告上无某甲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已竣工,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达成,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增加工程款。2.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减的第三方施工费用217461.52元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且已由某某公司起诉,因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未施工而由第三方施工,该部分工程产生的施工费用217461.52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计价方式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需完成的措施费内容事项,但是该约定内容某某公司并未完全施工,因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导致某甲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上述费用显然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022375.44元及违约金(2024年8月28日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802237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某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2#、3#、6#、7#、11#楼、地下室);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首期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湖北省襄阳市花卉大道与追日路交汇处。2.承包范围为2#、3#、6#、7#、11#楼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6.合同工期相对总工期为575日历天,具体单栋开工日期以双方书面交接次日为准,竣工日期为小区整体综合验收通过且备案完毕之日。7.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84230190.5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该单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量清单子目特征描述、工作内容描述等全部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税金等。本合同价款已充分考虑了人工费、材料费、措施项目费等。8.工程款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图纸会审后实施版施工图出具后5个月内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签定补充协议,如因乙方原因导致5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方将按应付进度款金额的50%向乙方予以支付,如因乙方原因导致8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方将停止进度款支付直至补充协议签订为止,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停止施工。单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向甲方移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单栋工程二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二审结算价款的85%。单栋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单栋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施工及生活电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若由甲方向供电局、某乙公司先行垫付的,乙方应于甲方向其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向甲方支付施工及生活水电费。所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在进度款中不予调整计算,一律到工程结算时予以调整,暂定综合价和暂定材料价及动态管理价差在进度款中调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下发开工令,某某公司对2#、6#、11#工程开始施工,2020年11月19日,主体工程质量通过验收。7#、3#工程因拆迁原因,分别于2021年7月、8月达到开工条件,随后某某公司安排进场施工。
2021年8月17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首期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2#、3#、6#、7#、11#楼)》,就原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包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1襄阳中梁某悦府项目一期工程**#**#**#**#**#**#**#楼赶工费用;1.2襄阳中梁某悦府项目一期工程防疫措施工程,以及疫情期间各类延期索赔费用;1.3襄阳中梁某悦府项目一期工程新增临时道路施工费用;1.4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以下简称“增加工程”)。二、“增加工程”工期共596天,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三、“增加工程”总价款共6000000元。本补充协议总价为总价包干,除非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确定,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不作任何调整。??七、工程款支付,主合同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支付至本补充协议第三条所涉总价款的97%。八、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九、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且盖章生效。
202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首期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2#、3#、6#、7#、11#)合同预算转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转固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一、合同价款:(一)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1.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84230190.5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77275404.16元,税率为9%,税金为6954786.37元。现预算转固完成后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预算转固完成后的总价款(含增值税)为:66767636.49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61254712.38元,税金为5512924.11元,增值税税率为9%。”(二)预算转固完成后《补充协议一》第三条中约定的“增加工程”总价款不变。二、本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不一致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相关约定执行。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补充,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22年6月14日,2#、6#、11#竣工验收合格,于7月1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7#、3#主体工程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7月7日通过质量验收,7月20日办理了施工场地移交单。
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编制了涉案工程预结算书。2023年8月1日,7#、3#竣工验收合格,但某甲公司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公司申请暂缓鉴定。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由某甲公司自行审计,本案暂行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就争议部分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某某公司可再申请鉴定。之后,某甲公司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审计结果。2024年5月11日,某某公司再次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某甲公司提供《襄阳紫悦府总包一期(II标段)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双方就《结算汇总表》的以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金额66767636.49元。2.27#配电房取消扣款141107.54元,3.甲供材(一期一标、二标)扣款805557.96元,减去扣款金额,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65820970.99元(66767636.49元-141107.54元-805557.96元)。某某公司申请对《结算汇总表》中签证及材料调差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费用600万元属包干价款,无须鉴定,认可从600万元中扣除原五矿遗留材料款50万元。某某公司另认为“第三方维修、高估冒算、节点逾期、现场人员管理、未按要求完成竣工资料整理报批工作、工期延期”等扣款事项不存在,也非专门鉴定事项,若某甲公司认为需要鉴定,应由其提供证据并申请鉴定。
2024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鉴定范围申请,请求对“变更签证(已经上线确认)、变更签证(无指令单)、材料调差”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湖北正源价询(2024)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计造价金额为4497596.3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4478594.50元、不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19001.82元。某甲公司对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发现原鉴定意见书中——紫悦总包一期签证变更二标段(无指令)——序号16(1)、序号16(2)挖基础土方综合单价91元/㎡有误,应按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的综合单价38元/㎡进行计算,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湖北正源价询(2024)016号-1《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更正了原鉴定意见书中7序号16(1)、序号16(2)挖基础土方综合单价的计算错误,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为:合计造价金额为4141441.5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4122439.75元、不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19001.82元。对某甲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回复。此次鉴定,某某公司支出鉴定费35658.56元。
一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5053714.93元,其中包括现金和抵房。某甲公司为某某公司代付水电费10723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固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主要是认为《补充协议》中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没有某甲公司经办人签名确存在瑕疵,但加盖有某甲公司单位印章,结合202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转固补充协议》内容中,明确了《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增加工程”总价款不变,说明某甲公司是知晓《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增加工程价款的追认。另在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第五项记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费用,??详见补充协议,总价包干”,该内容的记载进一步证明了某甲公司对“增加工程款600万元”的追认,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予以否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列为确定性造价金额其中(无指令)单第19项3#、7#楼主副楼加腋梁砼标号调增,鉴定意见造价11679.55元,该项单证无某甲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是否调增依据不足,应当从造价总金额中扣减,某甲公司该项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机构列为不确认性意见造价金额19001.82元,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故该项不计算在总造价中。某甲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其他造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了回复并作了相应调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原则,某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确认鉴定结论的确定项其中4110760.20元(4122439.75元-11679.55元)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加上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65820970.99元及增加工程款550万元,涉案工程价款为75431731.19元(4110760.20元+65820970.99元+550万元),根据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结算金额的97%即73168779.25元(75431731.19元×97%),减去已付工程款55053714.93元及代付水电费107235.10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8007829.22元(73168779.25元-55053714.93元-107235.10元)。某甲公司在提交《结算汇总表》时主张“第三方维修、高估冒算费、节点逾期、现场人员管理、未按要求完成竣工资料整理报批工作、工期延期”等扣款事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结算价款已通过司法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18007829.22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还主张对其承建工程2#、3#、6#、7#、11#(包括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对该费用已作处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某某公司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7829.22元,并以18007829.2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18007829.22元的工程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2#、3#、6#、7#、11#楼(包括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34元,由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658.56元,由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7.56元,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61元。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报价单、变更签证造价预估单等,据以证实217461.52元是某某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该部分工程未施工,而由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具体包括:紫悦首府一期1.项目东侧临时道路破除及外运相关事宜;2.电梯泡水扣款;3.总包地下室架管道风管未封堵;4.专变配电房设备基础砌筑;5.地下室防火卷帘门未封堵;6.总包水电井未封堵;7.总包电梯轿厢保护未拆除及安装;8.3#7#楼底坑泡水造成电梯元器件损坏扣减;9.第三方单位2#楼开裂维修;10.11#楼第三方单位矿物质电缆采购及安装;11.总包地下室洞口未封堵。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称为落实保交楼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即使上述证据不充分,某某公司仍同意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该217461.52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增加部分总价600万元,该补充协议总价包干等。双方在2022年5月10日签订《转固补充协议》,对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确认。上述《补充协议》《转固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涉案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主合同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付至补充协议所涉总价款的97%。案涉楼栋工程于2023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部分楼栋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以未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不能证明工程竣工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的第三方施工费用217461.52元,此部分金额及对应证据在一审造价鉴定时,某甲公司已经作为鉴定资料提交,鉴定初稿及鉴定意见作出后,某甲公司未针对该项扣款提出异议。基于某某公司在二审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款,本院予以扣减,即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0367.7元。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某某公司在二审同意扣减部分费用,本院对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
二、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0367.7元,并以177903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17790367.7元的工程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襄阳中梁某悦首府项目2#、3#、6#、7#、11#楼(包括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34元,由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35658.56元,由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7.56元,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7元,由襄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