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91民初4101号
原告: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湖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