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463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86791元;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第一项诉求金额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欠款利率,以2022年5月12日为起算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8958.88元;3、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欠款2121945.39元;4、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扣减超报违约金23144.48元后,变更金额为2098800.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包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低密度A-7地块防水工程,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总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分包人为某甲公司。2015年标的竣工。2022年4月,标的工程经结算后,总价款6624674.39元。多次请款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将保证金286791原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拒不向某甲公司支付该笔保证金。剩余工程款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防水工程系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款2121945.39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系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工程(A-7地块)一标段工程的总包单位,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其中案涉防水工程系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由某乙公司提供模板,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按照模板签订分包合同,只是为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由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故下欠工程款2121945.39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防水工程系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不具有承包关系。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用于开发票,案涉防水工程,某乙公司已支付3399510元给某甲公司。营改增后,为做的合同、发票、资金流统一,分包商的工程款改为某乙公司先支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支付某甲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金额仅为1103219元,且在营改增后。某某公司不存在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2019年1月,某乙公司从某某公司工程款中划扣地下室预留设备间及下沉庭院区域渗漏工程产生的维修费1269570元。2019年2月22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在监理人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某甲公司同意承担12690000元的40%即504000元至今未支付。某乙公司从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划了分包工程在内的卫生费,根据口头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按工程造价的1%承担卫生费。某甲公司拒不与某某公司就卫生费的分担办理结算,导致某甲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卫生费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是分包合同主体,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第五条5.2.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可由建设单位代付,也可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故基于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不负有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某甲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不一致,欠付2121945.39元认可,但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超报违约金23144.48元。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第五条5.4.2款约定某某公司约定的结算报审价和建设单位核定的差价如果超出合理范围,建设单位有权将该核定价按照比例扣减,根据各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该部分应扣减金额为23144.48元(【7396157.14减去6624674.39】乘以百分之三);第三某乙公司已经退还某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86791元,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武汉华侨城二期低密度A7地块A区一标段防水工程,合同金额5735833元。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5.2.1条约定,本分包合同生效后,工程款支付由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工程款支付可由建设单位代付,也可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当期未申报则累计到下期申报支付。第5.2.2条约定,建设单位在收到经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5个工作日后,建设单位每月按实际核实完成进度的80%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建设单位不再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办理完结算审批、交验竣工资料后,建设单位向某甲公司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留5%作为保修押金。两年保修期内未发生施工质量造成返修的,期满后保修押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但并不免除某甲公司依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保修责任;5.2.3条约定,税票由某某公司统一开税票给建设单位;第5.4.2条约定,某甲公司报审结算时,应遵照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应该下浮的应按下浮后的价格)申报结算款项,某甲公司申报的结算报审价与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核定价的差额应在合理范围内,如超出合理范围,某甲公司同意建设单位有权将核定价按下述比例扣减,扣减的金额作为结算申报违约金支付于建设单位:(1)核定价未超过某甲公司结算报审价的10%(含),则差额部分不扣除;(2)核定价超过某甲公司结算报审价10%至20%(含),将扣除该部分差额的3%,作为违约金,由建设单位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 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A-7地块一标段总包工程订立补充协议,由于本工程部分项目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某某公司自愿向某乙公司提出,将本工程中部分项目由某乙公司进行分包,某某公司与分包商签订施工合同,所有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与分包商签订,合同版本由某乙公司出具统一格式。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由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由某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某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第1.5条约定,原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变更为115568507元,此变更合同总价不含分包项目总造价。第2.1条约定,分包工程包括:地下室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等,此分包工程,某乙公司有权进行分包。 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与某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结算金额6624674.39元。 2019年2月22日,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武汉华侨城生态住宅社区二期A7地块1标段地下室预留设备间及下沉庭院区域渗漏工程,产生维修费用约1260000元,维修费用分摊如下:某某公司自行承担756000元,某甲公司自行承担40%,即约504000元。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将上述分摊费用从各自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维修单位。 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0元、104000元工程款。 2022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6791元。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99510元,通过支付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816428元,合计42159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承包范围不包含某甲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但某甲公司认为这是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内部约定,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其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晓某乙公司为直接发包方,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某某公司也在收到某乙公司款项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在会议纪要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还对防水工程的维修费进行了分摊,说明双方已遵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履行。故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款项后应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已支退还的保证金286791元以及自2022年5月12日其按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还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98800.9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其504000元,应当进行抵扣,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依据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可由建设单位代付,而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由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由某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某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098800.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791元,并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800.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1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北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