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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576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贤清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都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诉前调立案,2023年11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华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52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25204.8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年产30万套世界知名高端家纺、品牌服装生产线及高端定制中心项目(科研楼、14#生产车间,不含总平)”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725204.8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保全担保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年产30万套世界知名高端家纺、品牌服装生产线及高端定制中心项目(科研楼、14#生产车间,不含总平)”工程(以下简称:科研楼项目)。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华星公司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华星?财富广场项目)。上述两个项目为连栋楼盘,已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7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0年9月3日,华星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四方签订了《财产抵债协议》,确认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9.5万元(含质保金在内),另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以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为抵债财产折价2700万元用于抵偿欠付工程款债务。协议同时约定,若经后期具体结算,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大于抵债财产折价的,剩余未清偿部分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仍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2021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完成科研楼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核定结算价款为16888111元;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完成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核定结算价款为59032093.84元。两个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款为75920204.84元。2023年9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剩余工程款3725204.84元作为某某公司单方债权,由某某公司单独向华星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根据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时,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就应当根据此时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支付工程款,即全额支付工程总价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除支付工程款4519.5万元(含质保金在内)以及用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折价抵偿270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未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约。另,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条的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故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赔偿由此给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增加的费用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共同辩称,1.华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基于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支付给承包人某某公司的款项已达38324340元。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基于科研楼项目支付给承包人某某公司的款项已达10920200元。故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49244540元,某某公司故意隐瞒遗漏计算了两笔华星公司的已付款事实,一笔是3949540元,另一笔是10万元,属于背弃诚信原则的恶意诉讼。2.原告认为华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274800元,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将3949540元计入华星?财富广场项目的造价金额,那么华星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要加上3949540元;如果原告认为该3949540元是走账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款的已支付金额,那么相对应的该笔走账性质的3949540元就应当从华星?财富广场项目的总造价金额中减掉,因为自始至终在华星?财富广场项目中并不同时存在一个走账性质的3949540元和一个工程造价刚刚好就是3949540元的零星工程施工项目。无论是原告还是华星?财富广场项目的施工人某某公司均明知道3949540元项下并不真实存在任何施工内容,并且原告和某某公司也不可能提供关于3949540元项下的任何施工活动资料,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零星工程施工活动。另,2020年9月8日华星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检测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是固定总价包干的工程,所以该10万元的工程检测费也应当归属于工程款性质。3.在先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2023)川0182民初19号案庭审中并未组织查明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情况以及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支付情况,虽然在其二审中二被告也出示了大量支付证据要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已付款项予以认真审理核实,但遗憾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任何回应处理,也就是以物抵债案的一、二审法院其实均没有对以物抵债案件中的“债”还有多少进行准确的调查,而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也一直不与二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对账核算。以物抵债案的二审(2023)川01民终18002号民事判决书也只明确支持了交付抵债酒店,并未支持将抵债酒店过户,而是驳回了过户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属于曲解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事项。4.事实上,在将华星?财富广场酒店作价2700万元用作抵债后,已不存在华星公司还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某某公司还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反而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还应当将抵债物价值高于总未付款的部分返还给二被告。5.基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单方面恶意串通做的这么一个所谓对工程款支付顺序安排的协议,首先内容不真实,抵债物的价值已经高于二被告公司的未付款,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其次虽然原告和某某公司并不真实还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这份协议的初衷就存在损害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某某公司已经是挂网的失信被执行人,故某某公司已经涉嫌拒不执行犯罪,某某公司也涉嫌协助某某公司规避执行。6.本案诉讼的产生完全是某某公司罔顾事实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忽略华星公司的上述两笔付款事实所导致,而某某公司也属于配合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恶意滥诉保全。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书面述称,2018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华星公司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华星?财富广场项目。2020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又于2021年11月15日完成项目的结算审核确认,核定结算价款为59032093.84元。2023年9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对于华星公司和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519.5万元(含质保金在内)以及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作为抵债财产折价的2700万元首先用于清偿某某公司享有的59032093.84元债权,剩余部分再用于清偿某某公司享有的16888111元债权,故欠付工程款3725204.84元(即16888111元+59032093.84元-45195000元-27000000元)应作为某某公司的单方债权,由某某公司单独向华星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任何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华星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2月9日更名登记为现在的某某公司。2017年3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成都华星投资彭州南部新区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某某公司将位于彭州市南部新区贤清南路旁的成都华星投资彭州南部新区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揽施工,工程内容中的主体工程部分包括科研楼、酒店及商业、工业厂房、配套工程(含服务用房、设施等)四个单位工程,其中科研楼栋数为1栋,地上层数7层,建筑面积约8000㎡;酒店及商业栋数为1栋,地上层数10层,建筑面积约20700㎡;工业厂房栋数为8栋,地上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约70000㎡。以上单位工程栋号、层数、建筑面积等工程概况均为暂定,发包人保留调整的权利,承包人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周边配套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承包人无异议。合同暂定总价为1.25亿元。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其签约代表***签字。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中的工业厂房部分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导致原定规划建设的工业厂房修建不能,某某公司遂于2022年3月21日诉请解除该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川018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成都华星投资彭州南部新区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自2022年3月29日起解除。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星公司(发包人)签订《成都华星置业彭州南部新区地块酒店及商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华星公司将位于彭州市南部新区贤清南路旁的成都华星置业彭州南部新区地块酒店及商业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揽施工,工程内容为酒店及商业主体工程,栋数1栋,地上层数10层,地下层数1层,地上面积约20000㎡,地下面积约4000㎡,总建筑面积约24000㎡。商业的单位工程计划于2017年9月30日开工,总工期180天;酒店的单位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总工期为270天。合同总价为4800万元。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华星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其签约代表***签字。其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日,华星公司与某某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一、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所签的《彭州南部新区地块酒店及商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是从原合同(2017年3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成都华星投资彭州南部新区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中分解出来的单体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能在往后的施工中会签订更多的分解单体合同,但所有的分解单体合同都是以201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母合同为基础的”。协议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华星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其签约代表***签字。 2018年5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某某公司将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科研楼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14#生产车间、科研楼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签约合同价为175032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构成违约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8月7日开工,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五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5日,经某某公司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科研楼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科研楼项目总承包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6888111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 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星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华星公司将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签约合同价为4366914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构成违约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华星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9月15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星公司(发包人)签订《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实际为上述某某公司与华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成都华星置业彭州南部新区地块酒店及商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的覆盖。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华星公司将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酒店及商业主体工程,栋数1栋,地上层数10层,地下层数1层,地上面积约18576.83㎡,地下面积约4485.54㎡,总建筑面积约23062.37㎡。以上单位工程栋号、层数、建筑面积等工程概况均为暂定,发包人保留调整的权利,承包人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周边配套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承包人无异议。合同暂定价为43669141.7元。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末尾,发包人栏加盖了华星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承包人栏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其签约代表***(时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本协议签订后,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进行了五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5日,华星公司向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印章的《关于科研楼电梯井道和1#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其他零星工程的费用计入结算审核金额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9年6月委托你公司对项目‘年产30万套世界知名高生产线及高端定制中心项目(科研楼)’、‘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进行结算审核,现审核工作已基本结束,由于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因运营需要,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对科研楼电梯井道和1#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又签订了相关项目包干价的补充协议,现要求你单位将此部分涉及的金额进入结算总价中,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电梯井道改造工程总价包干32039.22元、科研楼电梯井道改造工程总价包干77074.62元、其他零星工程总价包干3949540元,合计4058653.84元。请你单位将以上金额直接计入‘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审核后的结算总价中,此部分金额涉及的一切与造价相关的事项与你公司无关”。2021年11月15日,经华星公司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华星·财富广场项目(1#商业楼、2#商业楼、酒店、门卫室、地下车库含总平)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9032093.84元(包含上述《关于科研楼电梯井道和1#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其他零星工程的费用计入结算审核金额的情况说明》要求计入结算总价的4058653.84元),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 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华星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甲方)与债权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乙方)之间签订《财产抵债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成都彭州某某科研楼和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款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款总价共计约7000万元(暂定,以后以具体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519.5万元(含质保金在内),剩余工程款约2480.5万元(暂定,以后以具体结算金额为准)未向乙方支付。具体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成,双方对此无异议。甲方提供的抵债财产为: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框架结构地上7729.54㎡,地下950.51㎡,合计8680.05㎡,框架结构为九层。甲乙双方同意,抵债财产合计折价金额2700万元,用于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若经后期具体结算,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大于抵债财产合计折价的,剩余未清偿部分甲方同意仍以现金方式进行还款,剩余部分还款计划双方就工程量结算审核完成后另行达成协议;若经后期具体结算,甲方未支工程款小于抵债财产合计折价的,超出部分的还款计划双方就工程量结算审核完成后另行达成协议。甲方(华星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将抵债财产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甲方将抵债财产办理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时,该清偿生效,视为甲方已就该部分债务完成清偿”。协议末尾,分别加盖了某某公司、华星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公章,并由***、***等签字。 2023年9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乙一致确认,对于华星公司、某某公司以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作为抵债财产折价的2700万元,首先用于清偿乙方享有的债权,剩余部分再用于清偿甲方享有的债权。经甲乙双方核算,乙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抵偿,剩余工程款3725204.84元作为甲方单方债权,由甲方单独向华星公司、某某公司主张。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累计支付科研楼项目工程款10920200元,华星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累计支付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38324340元。其间,某某公司共计向华星公司开具3832434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1日,华星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某某公司向华星公司员工***账户转入50万元、向***账户转入300万元。201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转入300万元、向***转入50万元,转款附言均备注为“退工程款”。2019年7月16日,***向华星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向华星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2022年7月27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华星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电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底页备注“截止到2022年7月26日共计拨款38324340元,其中工程款34374800元,过账3949540元,我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324340元”。 另查明,原告为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处理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剩余工程款债权属于某某公司独享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首先,结合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其对双方签订该协议内容的事实表示认可,表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来看,各方就抵债财产折价款2700万元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具体清偿对象和清偿比例并未作约定,现承包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协商确定优先充抵某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某某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被告提供的抵债财产折价款达成的清偿顺序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且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皆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其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科研楼项目及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是否已履行完毕;2.如果存在欠付,其支付责任该由谁承担。现就上述争点问题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 (一)关于案涉科研楼项目及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总价款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该两工程项目,已经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结算审核确认表也已经原、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一致盖章、签字认同,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科研楼项目及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核定结算总价款为75920204.84元(16888111元+59032093.84元)。被告主张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核定结算总工程款59032093.84元中的3949540元系原、被告合谋虚构的零星工程款,其目的是为了让某某公司帮华星公司开具3949540元的工程款发票而配合走账,并非真正发生的工程项目款,原告及某某公司对此认可曾配合华星公司走账了3949540元,但否认零星工程为虚假项目,同时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以推翻其向造价咨询机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他零星工程费用的自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结算审定项目中的“其他零星工程”及对应包干价3949540元系通谋虚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对于科研楼项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10920200元,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华星?财富广场项目,根据付款转账凭证及对应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华星公司共计付款流水为38324340元。关于2020年9月8日华星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并备注为“工程检测费”的10万元,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于工程款,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相反某某公司向华星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包含有该10万元,且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华星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的对账单中亦明确备注已收款金额中包含有该10万元,故本院对华星公司主张该备注为“工程检测费”的10万元也属于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某某公司配合华星公司完成走账流程,其间某某公司退还了华星公司350万元工程款,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故华星?财富广场项目实际向某某公司完成支付的工程款为34824340元。 综上所算,再加上被告以房抵债抵销的工程款2700万元,故二被告对案涉两工程实际已清偿的工程款为72744540元(10920200元+34824340元+27000000元)。因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5920204.84元,故被告实际还欠付工程款3175664.84元(75920204.84元-72744540元)。 二、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 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致认为抵债财产即华星?财富广场酒店大楼的折价款2700万元系优先清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再加上华星公司向某某公司实付的34824340元工程款,两项合计金额61824340元已大于该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59032093.84元,如此一来,实质上华星公司已向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溢出部分的抵债财产折价款2792246.16元(61824340元-59032093.84元)当视为华星公司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的代付工程款。因科研楼项目总核定结算价款为16888111元,再扣减已付款10920200元及上述代付款2792246.16元,因此某某公司还差欠科研楼项目工程款3175664.84元未付,故应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华星公司并非科研楼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华星公司对其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从本案采信证据来看,确定被告的付款日期当以原告先行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为推算依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结清申请单,导致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工程款的确切应支付时间,根据建工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此情形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属于合法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科研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3175664.84元范围内有权就其承建的位于彭州市××镇××路××号的科研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4000元,因被告逾期拒不完全支付案涉工程款才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保全措施并开支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范围,且合同亦约定了因违约而给承包人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该费用主张亦符合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该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75664.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75664.8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175664.8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年产30万套世界知名高端家纺、品牌服装生产线及高端定制中心项目(科研楼、14#生产车间,不含总平)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99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2元,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