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涢西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没有考虑被申请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2.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被申请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而不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且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且没有考虑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依法提起了上诉,但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审法院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民事上诉状,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即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答辩意见与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3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收到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质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质证意见作出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述称因寄送的上诉状丢失,致使其上诉权利未能得到行使,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熊 飞
审 判 员 李小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佳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