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868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被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5303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527852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27321.34元(暂算至2024年9月1日(不含),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确认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1至2项工程款合计8731557元范围内对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5457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322049.65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55799元(暂算至2026年4月30日(不含),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确认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1至2项工程款合计8731557元范围内对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乙公司发包的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土石方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第1.3条约定:“工程规模:暂定约28万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测方数结算”;第3.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计价清单)”;该合同第二部分第2.2.2.1条约定:“结算造价=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土其他”;第16.2条对合同外价款调整原则做出约定;第17.1条约定:“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付款比例-甲方垫付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17.1.1条约定:“每月月初5号前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第19.1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息)于竣工验收符合合同条件,经甲方工程部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完成后21天内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含投标保证金转化)270000元。进场后,各方发现由于案涉工程场内砂矿曾被大量盗挖,盗挖人员遗留了大量洗砂后的淤泥和垃圾土。2020年5月2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形成《金华某项目约谈纪要》,约定:“淤泥和垃圾土挖运综合单价另行协商,淤泥和垃圾土工程量按照现场测算”。施工期间,经原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多次现场踏勘测量,现成《现成工程量踏勘记录表》8份,确认淤泥方数共计61299.78立方米。2020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连同全部资料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移交证书》。且至2022年10月28日,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并多次催告,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就结算做出答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存在欠付进度款、拒不进行竣工结算等违约行为。截至本诉状起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72989元,给我司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和利息损失。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627368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诉称5072989元,数据有出入;除了原告诉状中自认款项5072989元之外,还有另外三笔应记入已付工程款中。一笔是转入原告账户的247203元,还有一笔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金华市财政局采矿权费用947800元,最后一笔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金华市财政局矿产资源交易费5689元,该三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无有效的签证,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外的增量工程。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通用条款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乙方确认签订本合同时已熟悉甲方提供的各样图纸,并已多次踏勘工地现场,了解土质、挖掘工地回单等情况及土方量,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工程的编制说明第十六页,承包人应综合考虑土方性质、类别、淤泥、沙石、细部等因素,并结合清单描述进行挖运回填的报价,运距自行考虑,不因当地政策、处置场位置调整、处置费变化及运距变化调整价格。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考量到土质类别不同等原因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所称的增量工程量及费用已经计算在合同总价内,不属于独立新增工程范畴。2.合同的第五页,本合同的计价基础详见专用条款计价依据及计价清单中的相关内容,过程中的技术洽商等需要有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单、会议纪要等文件,如发生经济的,必须按照甲方的签证制度要求和程序,包括时效性来进行签证办理,未签证办理,结算时也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的第六页也约定,经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的变更签证单才属于有效的变更签证单,且在本合同的第八页中约定,甲方委派李某担任本工程的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的权利。从以上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如果确实存在增项情况,必须由我公司盖章确认,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交任何加盖被告公章的增量变更签证、工程指令单等相关材料,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增量生效的必备条件。3.原告依据金华某项目约谈纪要及8份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来证明所谓的增量工程,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证明的效力。8份现场工程量勘察记录表,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淤泥方量形成于约谈纪要之后,无法排除系合同内原有正规施工台账。约谈纪要和工程量的勘察记录表,无任何加盖被告公章的增量价款确认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增量的要求,不能单独作为增量的结算依据。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经甲方工程部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办理相关退款手续21天内返还。被告认为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流程办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目前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原告诉请要求金华市土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应及时行使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涉案工程是商品房,已全部售罄,并且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商品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购房户。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施工人的工程的优先权,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清晰,本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原告的增量举证存在着重大瑕疵及不符合法定的举证标准,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还未成就,利息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认为连带责任不成立。请法院全面查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任何付款履约义务。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签约主体、履约主体、付款主体、现场管理主体,全程仅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的发包、施工对接、价款磋商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某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享有独立的资产,独立承担债务,与股东财产完全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经营、商事的债务,股东仅以其自身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财务台账独立核算,经营场所独立,人员组织架构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混同,完全不存在需要由我公司股东兜底担责的法定前置情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混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支付方式等;
证据2.金华某项目约谈纪要,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淤泥和垃圾土挖运另行计算;2.各方确认淤泥方数共计61299.78立方米;
证据3.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淤泥和垃圾土挖运另行计算;2.各方确认淤泥方数共计61299.78立方米;
证据4.完工移交证书,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和材料移交手续;
证据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和材料移交手续;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
证据7.扣款通知书、客户电子回单,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70000元;
证据8.入账通知书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72989元;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证据10.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总工程计价款总价款应为12944620.65元,其中包含合同内总计工程款土石方工程款9622571元、淤泥及垃圾土增款项3322049元及支付鉴定费113431元的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某乙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土质淤泥运距全部风险包干,不存在额外的增量计价;增量价款调整必须加盖被告公章,签证才有效;明确尾款结算完毕后是无息支付,无逾期的利息约定;明确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对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系彩色打印件,不是证据原件,三性及证明目的性均有异议。8份记录表无原始的形成时间,无施工节点标注及无履约时序闭环,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工程量系产生于约谈纪要之后,也无法区分合同内常规施工与所增量施工的情况。无我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亦无授权代表李某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增量生效要件;对证据4,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移交证书上无我公司加盖公章,无合同专属授权代表李某签字,不能证明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原始载体核对,没有连续聊天闭环,台账截图只截取一页,该片段无法体现原告已提交全部的合规资料,结算资料无法达到其待证的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回单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前置条件已成就;对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份截图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不满足股东连带责任法定的适用条件,不能作为向某丙公司追责的依据;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增量工程,该问题属于法律认定事实范畴,不在鉴定报告范畴内;2.该报告直接采用原告的诉称工程量,没有相应的依据;3.该报告中陈述的鉴定取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测绘工程技术报告、现场工程量勘探记录表,对测量结果及取证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但被告对于以上材料并没有进行任何的签字确认,该报告中的第三项选择性意见,计价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某丙公司没有参与,对以上的证据均不清楚。
针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该报告系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证据3,该案前期为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进行双方证据交换,庭后,某甲公司已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传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核实,约谈纪要中载明的会议主持***系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成本审核负责人,结合现成工程量踏勘记录表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完工移交证书中虽无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但在项目部一栏中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截图系来源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通过庭审,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且在初稿出具后,征求双方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支付至金华市财政局5689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矿产资源交易费。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收款方系金华财政局,我司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款项用途载明为报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用途系矿产资源交易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2月,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婺城新城区宾虹西路北侧,金江南街以西东堰街东侧。工程规模暂定约28万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测方数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项目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前后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平整及压实、泥浆外运处理;短驳、表杂草清理、树木清理、市政管线清理、场地内建筑瓦砾回填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平整及压实、泥浆外运处理;短驳、表土杂草清理、树木清理、政管线清理、场地内建筑瓦砾回填、附件项目清单中所列内容及场平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计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的审计值为准。其中措施费不因工程增减或设计变更调整而调整),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大写)玖佰零玖万陆仟柒佰伍拾肆元整(¥9096754元)(不含暂列金额38200元),其中除税合同总价:(大写):捌佰叁拾肆万伍仟陆佰肆拾伍元捌角(¥8345645.87元);税金额:(大写):柒拾伍万壹仟壹佰零捌元壹角叁分(¥751108.13元),增值税率9%;如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及相应的总价执行,调整原则;除税总价不变,含税总价进行相应调整。总工期:112个日历日。乙方应于工程开工后112天内,即2020年2月24日开工,2020年6月18日前完成项目地块土石方开挖并向甲方移交场地,确保甲方施工前后顺序。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必须达到当地文明工地标准。甲方委派李某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确认方有效;工程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谈判。乙方委派朱某为现场项目经理,受乙方委派,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每月月初5日前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每14天向乙方发送一次结算催告函,第二次催告函发出后14天内,仍未收到结算资料的,甲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乙方认可。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银行保函。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补足,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外,履约保证金(无息)于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经甲方工程部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完成后21天内返还给乙方等内容。合同附件编制说明中载明:涉及需缴纳的矿产资源费需考虑在报价中。
2020年5月26日,***主持召开金华某项目约谈,形成纪要内容:本工程场地内砂矿后被大量盗挖,盗挖人员遗留了大量洗砂后的淤泥和垃圾土。对此地勘报告未充分体现,从而造成土方单位报价时未充分考虑此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淤泥和垃圾土挖运综合单价另行协商。淤泥和垃圾土工程量按照现场测算,最终以补充协议形式加以确定。由***、吴某、金某签字。
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一,载明:淤泥平均深度2.55米,面积4336.19平方米,合计:11057.28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二,载明:淤泥平均深度2.55米,面积1436.77平方米,合计:3663.76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三,载明:淤泥平均深度1.85米,面积4837.28平方米,合计:8948.97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四,载明:淤泥平均深度1.95米,面积5078.78平方米,合计:9903.62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五,载明:淤泥平均深度1.65米,面积3933.81平方米,合计:6490.79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六,载明:淤泥平均深度1.75米,面积5582.24平方米,合计:9468.92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七,载明:淤泥平均深度1.55米,面积2651.36平方米,合计:4109.64m³;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区块八,载明:淤泥平均深度2.25米,面积3269.7平方米,合计:7356.83m³。上述八份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均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中备注:1.当时地质情况复杂,淤泥情况属实;2.工程量现场凭证为准,量价以最终结算审核为准。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70000元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2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实际工期105个日历天。完工移交证书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案涉项目整体于2022年10月28日竣工。
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320192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缴纳了947800元,用途载明为采矿权。于2020年6月22日向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缴纳了5689元,用途载明为报销。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乙公司发包给其的杭某让告字[2019]29号项目土石方工程(含淤泥和垃圾土挖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6年4月21日出具编号为欣成鉴字(2026)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载明:确定性意见:土石方工程涉及鉴定造价为8972733元;选择性意见:1.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地下室区块完成面高程以下增加开挖造价372750元;原告诉求:(1)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地下室区块完成面高程为33.05m,而施工图结合合同约定为垫层底高程32.5m+0.3m=32.8m,需再挖深33.05-32.8=0.25m,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量13312.5m³;(2)合同约定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合同单价分别为9元/m³、19元/m³;被告诉求,应按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数据计算,此部分工程量缺少依据,不支持。2.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南侧区块原土高程以下开挖造价277088元;原告诉求:(1)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南侧区块完成面高程为38.4m,而根据基坑支护设计图中该区块场地平整地面高程37.3m,按原告诉求需挖至高程37.3m,该区块的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量为9896m³;(2)合同约定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合同单价分别为9元/m³、19元/m³;被告诉求,应按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中数据计算,此部分工程量缺少依据,不支持。3.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中增加淤泥垃圾土处置增加费3322050元;原告诉求:(1)根据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淤泥和垃圾土工程量合计为60999.81m³;(2)按原告诉求82.46元/m³-已计算合同约定基坑土石方开挖、外运合同单价(9+19)元/m³=54.46元/m³计算;被告诉求,缺少依据,不支持。为此,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113431元。
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明,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再查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4)浙0702民诉前调11190号。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合同是否存在增项工程?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已付款金额为多少?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3.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项目合同是否存在增项工程,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增项工程,某甲公司所称的增项工程均系合同范围内,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无形成时间,无法排除系合同内原有正规施工台账。本院认为,约定纪要中,明确场地内存在大量盗挖后遗留了大量洗砂后的淤泥和垃圾土。地勘报告未充分体现,经协商,淤泥和垃圾土挖运综合单价另行协商。淤泥和垃圾土工程量按照现场测算等内容,结合庭审中核实,会议纪要的会议主持系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成本审核负责人,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存在着增项的必要性。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如系合同内的项目,再出具该记录表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系合同外的增项工程。
关于工程款金额,合同内的工程款,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为8972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一、二,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辩称,应以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为准。本院认为,测绘工程技术报告系在项目开工前,进行事先的测绘,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系以施工图纸为准,故对某乙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系选择性鉴定意见三,该部分内容系合同外的增项,现场工程量踏勘记录表已记载具体的工程量,本院对其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单价,某乙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系以某甲公司陈述的意见为准,但在该报告中,某甲公司主张的系82.46元/m³,而鉴定公司的意见为54.46元/m³,并非以某甲公司单方陈述为准,故本院认为,鉴定公司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8972733元+372750元+277088元+3322050元=1294462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已付款金额为5072989元。某乙公司辩称另有支付工程款247203元及代某甲公司支付采矿权的费用9478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689元,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销费用系矿产资源交易费,且该银行回单中载明用途为报销,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应付工程款为:12944621元-5072989元-247203元-947800元=6676629元。关于利息,双方对案涉项目尚未达成一致结算金额,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关于履行保证金,案涉项目已竣工,故某乙公司已退还某甲公司的履行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某甲公司系从发包人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且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价款,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并不及于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3,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独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在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对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某丙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6676629元及利息(利息以66766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270000元;
三、被告金华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确定的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67662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1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17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242元,由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金华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775元。鉴定费113431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8707元,由被告金华某乙有限公司、金华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