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883号
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涛,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德公司)与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飞龙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18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山东益德公司与江苏飞龙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益德公司承揽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了技术标准、付款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山东益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竣工验收,随后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投入使用,但江苏飞龙公司未能付款,现尚欠报酬及材料款共计187296元。上述款项经山东益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苏飞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山东益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江苏飞龙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山东益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审查。江苏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山东益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综合分析山东益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江苏飞龙公司(甲方)与山东益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手术室净化工程。二、施工地址: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五、工程总造价:伍拾万元整(不含税)。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净化板及施工人员入驻工地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主体结构和主体风管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工程竣工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三内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款的6%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剩余4%计人民币:贰万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三、测试和验收:1、工程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七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或甲方直接使用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自检合格后请有关卫生部门检测,其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如果检测不合格,乙方必须重新调试返修,直至达到检测合格,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十七、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设计图纸、报价单。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590726.98元,最终优惠价500000元,优惠率为84.64%。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江苏飞龙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山东益德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永城市中心医院委托济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济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合格,检测费用3000元由山东益德公司先行负担。施工过程中,江苏飞龙公司向山东益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剩余21万元未能支付。
另,山东益德公司对于报价单约定的部分工程未施工,包含:PVC地面,价款8100元;LED无影灯,价款11000元;机械单臂外科吊塔,价款11500元,共计30600元。
本院认为,山东益德公司与江苏飞龙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山东益德公司承揽江苏飞龙公司永城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签订后,山东益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江苏飞龙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书十三条约定检测费用由甲方(江苏飞龙公司)承担,故山东益德公司先行支付的检测费3000元应由江苏飞龙公司负担;因山东益德公司公司未施工PVC地面、LED无影灯、机械单臂外科吊塔项目,对于上述三项施工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工程结算书记载,山东益德公司给予江苏飞龙公司合同总价款优惠率为84.64%,故对于上述三项未施工项目共计30600元,按30600×84.64%=25900元予以扣除。综上,江苏飞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为210000-25900+3000=187100元。山东益德公司要求江苏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96元的主张,本院按187100元予以支持。因江苏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益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子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