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的、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6316号
原告:***的,男,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凉山州德昌县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泽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舟,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的诉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陈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凉劳人仲案(2021)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经马尔作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北岸酒店装修工程(邛海湿地之家酒店)川兴镇联合小区邛海湿地之家酒店(西昌市邛海艺术之家)工地打工上班,工种为架子工,每天工资为300元,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以现金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6日下午约16点半钟,原告在外墙装饰工地约4米高处,拆架子时肩扛搬运6米铁管行走在车库通道上方,因脚踩玻璃盖板致碎坏不慎坠落到地面。被工地工友及工地项目负责人吴洪林开车送往医院,途中被120急救车接走送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当天,因病床紧缺,次日正式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26天,院外休息3个月,1月内需1人护理,伤肢不负重,定期来院骨科门诊复查,尚需内固定取出。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均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进行了友好商议工伤待遇赔偿未果。原告在工地上班时受到伤害,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造成身体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后,该委作出凉劳人仲案(2021)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与被申请人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凉山州劳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吴洪林,由吴洪林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工人负责进行招用和管理,被申请人不负责申请人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等工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其被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做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这完全不符合劳人社(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定构成的情形。《通知》第4条还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却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纠正,确认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弱势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凉劳人仲案(2021)13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受公司的管理支配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请法院驳回诉求。原告诉请的撤销劳动仲裁的但按法律规定撤销仲裁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请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
第一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3月26日下午4点,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发生身体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伤情的事实情况。
第二组:出院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诊治经过、出院后注意事项等情况。
第三组:入院记录、患者基本信息及出院记录,证明:医院诊断、诊治经过、信息更正、出院后注意事项。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交的入院记录中明确承认原告是在家修建房屋时从高处坠落,并非在被告工地上受伤。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工地打工者目击***的干活受伤的经过事实以及送往医院的事实。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与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
1.北岸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辅助明细账一张、银行电子回单8张。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分包给吴洪林负责,原告是吴洪林雇佣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岸酒店装修工程(邛海湿地之家酒店)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洪林并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单包,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案外人马尔作介绍到吴洪林承包的北岸酒店工作,从事架子工,每天工资为300元,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以现金结算工资。2021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搬运铁管时不慎坠落地面,当即被一同上班工友和吴洪林开车送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
原告***的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9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二次案〔2021〕138号《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提出的确认与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案外人吴洪林从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北岸酒店装修工程,并由吴洪林负责找人施工,原告***的经案外人马尔作介绍到吴洪林承包的北岸酒店工作,每天工资为300元,由吴洪林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2文件)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发包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与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