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428号
原告:甲古阿支,女,彝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女,彝族,1978年4月10日,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加***,男,彝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秋足略略,男,彝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阿依,女,彝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阿都优呷,男,彝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秋足呷呷,男,彝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阿依,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福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全,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中所区,系**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常均,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鲜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滨北路(海河南岸)6幢1号通道。
法定代表人:董泽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四川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秋足略略、蒋阿依、阿都优呷、秋足呷呷诉被告**、胡常均、凉山文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文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秋足略略、蒋阿依、阿都优呷、秋足呷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向原告甲古阿支支付劳务费5058元、***牛5058元、加***4420元、秋足略略5058元、蒋阿依5058元、阿都优呷11440元、秋足呷呷5058元,共计4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凉山文旅将琼海文艺酒店项目分包给被告胡常均,被告胡常均将内墙刮灰的项目二次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带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等7人参与琼海文艺酒店的内墙装修,并与被告凉山文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被告胡常均做工程时偷工减料,反复的返工,还不给工人工资。
被告胡常均答辩:被告胡常均和被告**在案涉项目中并没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胡常均与被告**在北岸酒店内墙刮灰项目中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七原告与被告胡常均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凉山文旅答辩:凉山文旅没有案涉工程项目,也不认识被告胡常均和被告**,七原告与被告凉山文旅无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凉山文旅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转款记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2021年5月12日欠老马人工工钱(6人)共29710元,一星期之内全部付完,阿都伏呷工钱共计114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拖欠七原告劳务费4115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被告胡常均、凉山文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秋足略略、蒋阿依、阿都优呷、秋足呷呷劳务费41150元;
二、驳回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秋足略略、蒋阿依、阿都优呷、秋足呷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姬赛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甲古阿支、***牛、加***、秋足略略、蒋阿依、阿都优呷、秋足呷呷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欠条》、微信记录,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未举证。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