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81民初649号 原告:***,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大岗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18182.85元、(2)交通费1770元(按住院59天,每天30元,计得1770元)、(3)住院伙食费5900元(按住院伙食费59天,每天100元,计得5900元)、(4)误工费14685元(按住院5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30天,共89天,按165元每天计算,计得14685元)、(5)护理费9735元(按住院59天,每天165元计算,计得9735元)、(6)营养费3000元、(7)后期复诊医疗费1000元。合计542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说他们的老板***有个乐昌水厂的车库建房工程需要民工,我和***一起当天和他们去做工,每人每天工资165元,以月结数兑现,从开始地面到楼面。2022年1月7号做楼面工程的下午3点20分上班时,我手拿楼面钢纤,碰到楼面横过的高压线,碰电被烧伤双腿双手及全身多处有伤,当时拉送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22年3月7日出院,住院60天,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时间留陪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这次受伤是楼面横过高压线1米多高,施工方没有防备措施,造成我在上班中被烧伤住院至今,我多次要求老板协商支付医疗等费用未果,连医疗等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根据我们国家的民法典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务工伤的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人身损害项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我多次诉求老我板调解未果的前提下,现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1.供水厂车库建房工程不包料而包工形式给工头***订做,当时以4万价格建完给他做,他怕亏本不敢做,后口头讲定他以大工250元—天,小工150元一天,伙食补贴每人每天15元。不能做事偷懒,由他请工人和安排工人施工完成。他可以中途预支钱(2021年底过年前,工头***包工人数,天数及工资总数,己结清给他个人,见附件微信聊天记录)。2.供水厂车库工程受伤工人我没有直接联系她来工地干活。她和工头是同一乡镇的,受伤工人是工头请过来工地干活的和安排做什么具体的事情。她是否在现场规范安全作业?是否操作不当?是否当时听从工头上材料工作安排?因为我之前一直强调工头要注意头上有高压电线,眼睛都可以看到很低,不能在正下方上材料,也不能碰到电线,一定注意安全,要他也要对工人强调,而且工头也答应注意安全,上材料要从侧面小房那里安全地方上。一直都没有问题。受伤出事当天,为什么工人没按要求和规范安全地方上材料。3.2021年12月3日下午,工人受伤工头送到人民医院检查,工头电话给我,我马上赶到医院,受伤的工人当时可以自己走动(行动)和走上外科楼上住院部,当时他们没有带钱,我先垫500元住院押金。隔天检查全身没有问题,只是手、大腿电烧伤,没有伤筋动骨外科伤。2022年1月2日前吧,包工头把和受伤工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我,说(受伤工人)要总共皮肤烧伤总费用一共人民币6840元就出院解决了。当时工头和我协商看能否少一点钱,必竟挣钱都不容易。后面工头怎样和受伤工人聊的我就不知道了,工头和我没有答应给受伤工人钱的要求,我没有以第三方同受伤工人聊费用。受伤工人就继续住院,不肯出院。而且后面也同工头协商同意给钱也不出院。没有伤筋动骨,也可以自己走动,不知什么心思想要这钱那钱。过年住院是否一直在医院住着?4.2022年3月份,工头电话给我说与受伤工人协商费用问题,行走在外面受伤工人开口要人民币30000元一切费用,不知怎么算的,我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和解决问题,当时我同意出人民币15000元解决,但包工头不愿意出这么多钱,可能费用太多,没有同意。受伤工人以此为由起诉当事人和水厂不相关单位,而且要求太无理和离谱,只是电烧伤皮肤,自己也能行动就想要更多的误工费,护工费,起诉就要人民币52933.85元,每次都不一样,为什么呢?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受伤鉴定,合理赔偿费用,该负的责任一定要负,不能不合理要钱。 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1月27日,答辩人将新建简易停车棚工程发包给乐昌市某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建设公司),双方并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定要求,经协商后签订了乐昌市供水厂新建简易车棚工程《合同书》。在合同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市政建设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自己负责,与发包人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更谈不上答辩人在工程发包、承包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情形。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答辩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更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是代表公司的,是以公司名义和***合伙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告错人了,我也是打工的,我的工资是250元每天,我没有吃原告的差价。我不是老板。老板是姓邓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7日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乐昌市供水厂新建简易车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乐昌市供水厂新建简易车棚工程,工程地点:乐昌市供水厂。二、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不允许转包。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自己负责,与发包人不发生任何关系。三、合同工期36日历天,以晴天计算,雨天可按实际发生天数相应延期。……。五、工程合同价款含税多额180000元。……。七、双方的职责1.甲方的职责:……。2.乙方职责:……。(3)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作业,确保施工安全、工程质量,除不可抗议因素干扰外,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也是从事施工工作的一员,2022年1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手拿楼面钢纤,不小心碰到横过工地上方的高压线,身体被烧伤多处,当时被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大腿、手掌多处皮肤电弧烧伤深II,面积约4%。住院59天。出院诊断:双大腿、手掌多处皮肤电弧烧伤深II,面积约4%。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保持创面干洁,继续多点擦纳米银;3.加强营养支持;4.住院期间留陪人;5.出院后全休一个月;6.定期复查;7.门诊随诊。花去住院18182.85元。 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押金500元外,对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1.被告***陈述称“支付工人工资标准:大工250元一天,小工150元一天,给伙食费15元每餐,每天一餐。给***是按250元一天来算”。2.工地监管方面,被告***陈述称“我每天去一下,跟进材料、人员有没有到场等”。3.被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是双方合伙承建。4.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664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住院期建议以实际住院时间(59日)为准;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以59日为宜,护理期建议以59日为宜,营养期建议以30日为宜。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到底与谁构成劳务关系;二、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赔偿。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乐昌市供水厂新建简易车棚工程”是由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承包承建,并由被告***合伙参入承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原告来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虽然是被告***叫来的,但其劳务工资实际上是由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及***支付,劳务受其监管,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对涉案工地存在包工的情形,事实上被告***也是按天计算领取劳务费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仅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动条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务工作时应做好安全措施,但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评析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8182.8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8182.85元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70元。结合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85元。原告于1970年6月5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的误工期建议以59日为宜”,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天标准按165元每天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9735元(165元/天59天=9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35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的护理期建议以59日为宜”,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50元(150元/天59天=8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以30日为宜”,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采信。结合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复诊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次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4937.85元。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因此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为8987.57元(44937.85×20%),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共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为35950.28元(44937.85×80%)。另,关于被告***预交的鉴定费2530元的处理,因本次鉴定的目的是对原告的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费支付属合理的费用支付,因此,费用承担同样由原告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即原告承担506元(2530元×20%元),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2024元(2530元×80%),此款由原告在所得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500元住院押金也应扣减。扣减后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4944.28元(35950.28元-506元-500元=34944.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共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4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82元,由原告负担411.99元,被告负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744.83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156.82元,本院予以退回744.83元给原告。被告乐昌市某有限公司和***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4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