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193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盈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围挡材料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2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26206.5元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15219.97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上暂合计:195514.97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向某乙公司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银桥地块安置区)工地供货围挡材料,并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824)Q11-202016-CC9。双方对供货材料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现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供货,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结算该合同项下累计供货180295元,截止至2024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虽屡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付均未果,某甲公司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围挡墙材料购销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首先,被告未取得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二,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0日对账开具结算单,结算单必须是相关责任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按照月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尾款,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总工程款的97%后三个月内支付,案涉项目双方没有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且被告没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采取保全措施并非原告实现诉请的唯一途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围挡材料购销合同;第二组云南某乙公司材料结算书,第三组:保险费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围挡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作为卖方,某乙公司(甲方)作为买方签订围挡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十一直管工程部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银桥地块安置区)工程建筑采购安全防护材料事项,乙方向甲方提供围挡(不带立柱),围挡(带立柱),铺装草坪、塔吊围挡、安全质量标语(布标),合计金额含税184375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开具结算单,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到甲方的项目部与甲方材料员(***)进行对账,开具结算单必须经过授权的材料负责人(***)、核算员(***)、项目经理(***)、材料主管部门负责人(***),主任经济师(***)、直管部经理(***)、供货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付款依据,并开具收款发票后,方能支付款项。按照月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尾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总工程款的97%后三个月内付清,无息支付。
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银桥地块安置区),供货单位云南某甲公司,合同名称为围挡材料购销合同,结算起止时间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7月20日,材料名称为围挡(不带立柱),围挡(带立柱),铺装草坪、塔吊围挡、安全质量标语(布标),最终结算合计金额(含税)180295元,成本核算员***、项目经理***,供货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且原告应当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原告应当自前述时间其一年行使解除权,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时间,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责任。合同约定开具结算单必须经过授权的有关责任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付款依据,结算书中核算员、项目经理均已签字确认,且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提出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本院确认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其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本案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现原告交付货物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予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按照月结算金额70%进行支付,尾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总工程款97%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未约定月结算金额70%、3%的具体付款期限,月结算金额的27%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是被告公司的核算员、项目经理未在结算书中签署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就原告交付货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02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262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起算点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未约定保全保费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0295元及以1262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937元,有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68元,保全费1498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378元,有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