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5财保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燕,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2011162351。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075283279D。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联系。
被申请人:施甸县翰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346749211R。
法定代表人:杨建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联系电话:0875-81××××7。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请求对被申请人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的存款余额在3897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①在云南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阳支行,账号为:25×××12的账户余额;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分别为:20353052100100000068121,24129501040013453,2035305210010000006的三个账户余额;③在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为:53×××24的账户余额。
2、若被申请人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余额达不到3897万元的限额,请求对被申请人施甸县翰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账户余额进行冻结: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为:20353052100100000065701的账户余额;②云南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分别为:25×××12,25×××12,25×××12的三个账户余额。
申请人***、***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AKUMIABZ0120Q000007V,责任限额:38970894.18元,大写:叁仟捌佰玖拾柒万零捌佰玖拾肆元壹角捌分)为其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的存款余额在3897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①在云南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阳支行,账号为:25×××12的账户余额;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分别为:20353052100100000068121,24129501040013453,2035305210010000006的三个账户余额;③在中国建设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为:53×××24的账户余额;
二、若对被申请人施甸县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余额达不到3897万元的限额,即对被申请人施甸县翰墨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账户余额在3897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施甸县支行,账号为:20353052100100000065701的账户余额;②云南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分别为:25×××12,25×××12,25×××12的三个账户余额。
冻结存款余额在3897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本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未经本院通知或许可,不得解除对存款余额的冻结,禁止被冻结的存款余额转移、支取。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马锐林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王文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宗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