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天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易华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天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10250号

原告:泉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原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9813222XR。

法定代表人:颜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桦,男,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

被告:泉州市天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普贤路8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595881320。

法定代表人:马慧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水、黄加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泉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天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技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桦,被告天技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水、黄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技交通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共计21.6万元以及违约金1.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6月30日,***公司与天技交通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天技交通公司提供信号机设备,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1万元和13.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1.6万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设备的后期运维。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依法支付合同总额10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于付款日未向乙方付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付金额的悦。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乙方交货每延迟一日需支付甲方未付货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若乙方延迟交货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因此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款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15日,天技交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自验收通过之日至今,经***公司多次催要,天技交通公司迟迟不支付设备采购款。

天技交通公司辩称:1、天技交通公司虽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发货前需电话联系天技交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与收货人确认无误后进行发货。***公司发货前天技交通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0%。即根据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天技交通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金额100%,***公司的主张欠款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双方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2、***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设备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天技交通公司已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其次、***公司提供的关于***信号机款项事宜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该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提供了合同所述的设备履行交货义务;再者、***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天技交通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的发票,也没有在财务的账上体现,也没有做过任何的抵扣。3.双方合同签订没有实际履行,且***公司目前提出诉讼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公司主张天技交通公司应支付设备采购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天技交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EHL-XS-2016003),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额为81000元,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乙方承担到交货地点的运保费及其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并保证设备完好。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及时按合同约定解决。

2016年6月30日,天技交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EHL-XS-2016004),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额为135000元,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乙方承担到交货地点的运保费及其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并保证设备完好。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及时按合同约定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表,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公司与天技交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于发货前支付,***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15日将货物交付给天技交通公司,故天技交通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15日前交付款项。而***公司于2020年提起诉讼,天技交通公司主张***公司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计2351元,由泉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玉燕

书 记 员 郑昱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