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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嵊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2民初375号 原告:嵊泗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嵊泗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召开听证会。同日,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25年10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7672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360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6003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1月3日,被告在承建某园区工程时,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和租赁钢模板。经核算,材料款包括沙石料购买款235808元和土方购买款1340920元、钢模板租金23604元,共计1600332元。2023年1月13日,经被告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及租赁钢板后,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付清,现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材料费用申请支付表一份、土方车施工记录表二份、材料对账单一份和送货单四份。 被告当庭辩称,1.材料对账单中载明的2022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的石子实际应为三合土,工程量1560吨无异议,但单价应按照15元/吨计算,差价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含税价应调整为173408元;2.土方车施工记录表载明的2022年9月9日-9月12日期间,冷库、仓库土方回填的4000m3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扣除;3.利息不同意支付,未经结算不应当予以支付;4.其他诉请无异议。庭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所供货单据未描述回填土方区别,应当统一按照27元/m3(含税单价)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三合土供货单十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小洋山土石方回填票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在承建某园区工程时,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水泥、石子,根据材料对账单记载共计235808元。经庭审核对,双方确认2022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1560吨石子实际供应材料应为三合土,按照三合土的市场价格15元/吨计算,同意扣减62400元,即尚欠砂石材料款173408元。根据钢模板送货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60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土方车施工记录表记载,2022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冷库和仓库土方回填工程量4000m3。被告抗辩该4000m3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土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实际使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11月5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2#冷库土方回填中土方价格应当按照27元/m3计算。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价系双方协商后确认的,应当按照记载的32元/m3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土方车施工记录表载明,9月9日至11月3日期间冷库和仓库土方回填单价为27元/m3,总工程量28520m3,合价770040元。11月5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2#冷库土方回填单价为32元/m3,工程量17840m3,合价570880元。上述记载事项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在2023年1月13日的材料费用申请支付表中载明土方金额1340920元,被告工作人员戴某签字确认并载明核对单价无误,现被告抗辩该土方价格记载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钢模板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包括材料款1514328元、租赁款23604元,共计15379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于款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对于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截止2023年1月13日,案涉租赁钢板已全部退还。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某有限公司欠款153793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嵊泗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2元,由原告嵊泗县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