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公司;某物流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2民初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桩基的混凝土强度和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后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冷库工程已施工至上部结构无法进行桩基鉴定,仓库工程因原告某甲公司不同意鉴定方案,故退回鉴定。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9138011.02元及逾期欠付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902784.3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了《某园区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某园区项目一期施工工程。该施工合同仅用于工程备案,具体项目执行双方本应继续签订补充合同,但因被告某乙公司拒绝,最终未能签订。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开始施工,并陆续完成桩基、大临设施、土方回填等工程。后因被告某乙公司原因,原告某甲公司被迫停止施工。2023年5月15日经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双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已完工桩基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程序等进行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期间,被告某乙公司以公司内审为由,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先配合被告某乙公司就已完工程中无争议部分进行确认,同时明确就有争议部分另行确认。据此,双方于2023年11月20日确认尚无争议部分结算金额合计35911049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9138011.02元。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2年9月19日开工。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桩基,根据检测单位多次出具的钻芯检测报告,仅在第三批出现2根桩合格,其余90多根桩均不合格。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于2023年5月15日签署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桩基检测报告,由原设计单位确定有质量缺陷桩基的处理方案,然后计算出处理费用,从桩基工程结算价中扣除。根据设计单位某设计公司的桩基补桩方案,工程共需补桩734根,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实际发生的补桩费用将远高于19208965.66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不采取整改补救措施,被告某乙公司在扣除补桩费用后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水费16373.5元;2.判令原告某甲公司赔偿缺陷桩基补桩费用19208966元;3.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审价费593351元、检测费用2282883元、补桩设计费3659052.6元;4.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50万元;5.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重大质量事故违约金50万元;6.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36万元;7.判令原告某甲公司赔偿延误退场损失3395万元;8.判令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上述64070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自反诉提起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9.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249315.0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位于某地的某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建设内容包括:综合办公楼、1#冷库、2#冷库、1#仓库、2#仓库及室外堆场;检测、评审、验收等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签约合同价为3.5亿元,所有电费、水费均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项目经理未到岗,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签约合同价×0.2‰,每延误满15天,另支付签约合同总价0.02%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因承包人原因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由承包人无条件负责返工补修合格,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延误所造成的工期损失外,并处违约金5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签署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应在15日内退场,并移交与本工程有关的图纸、文件等所有资料,配合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备案手续;延误退场,延误配合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该工程因桩基质量不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检测费用2282883元,补桩设计费用3659052.6元,因审价核减,发生审价费593351元。根据某设计公司的桩基补桩方案计算,一期桩基补桩费用需1920896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垫付水费16373.5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借给原告某甲公司6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约定年利率10%,于2023年4月15日前归还。《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未按约于15日内退场,经多次催告,才于2023年12月10日完成退场。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因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不采取整改补救措施,严重延误工期,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应赔偿被告某乙公司缺陷桩基补桩费用19208966元,并支付检测费用2282883元、补桩设计费用3659052.6元、审价费593351元,重大质量事故违约金50万元;因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停工,至202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停工时间151天,应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35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自2022年10月4日起擅自离职,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停工之日计72天,应支付违约金36万元;原告某甲公司逾期退场194天,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应赔偿被告某乙公司逾期退场损失350000000×5/10000×194=33950000元;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水费16373.5元,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在被告某乙公司第一次检测出不合格后,原告某甲公司立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被检测桩基的不同段芯样进行抗压检测,检测结论截然相反;且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某检验公司与监理单位某咨询公司是关联关系,因此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补桩方案,并非一份合法有效完整的补桩方案。被告某乙公司举证的施工方案仅笼统说明要对734根桩进行补桩,而质量缺陷、补桩类型及具体参数、补桩与原结构的连接方式、补桩工程施工步骤、施工机械要求等技术内容均未提及,不符合技术内容要求。3.原告从未确认过补桩费用。原告某甲公司仅授权***处理结算事宜,因此***无权限处理维修方案及金额事宜,***的回复只是提出了部分事实问题,原告某甲公司未有任何书面盖章确认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对补桩费用进行过确认,且经过现场查勘,被告某乙公司所谓补桩的桩位与原来设计院出具的补桩位置不同,原告某甲公司合理怀疑被告某乙公司所谓补桩施工不是补桩,而是改造,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提供实际补桩相关全部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4.施工前后,原告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期间项目经理虽有变动,但均按约到岗,合同解除后,积极配合并腾退,虽因客观原因部分材料延期腾退,但也系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起,且未影响被告某乙公司后期施工。请求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某地的某园区项目一期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5亿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建设内容包括:一栋综合办公楼、两栋冷库、两栋仓库(含连廊)及室外堆场;检测、评审、验收等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所有电费、水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原告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签约合同价×0.2‰,每延误满15天,另支付签约合同总价0.02%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因承包人原因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由承包人无条件负责返工补修合格,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延误所造成的工期损失外(返工引起的工期延误列入工期考核),并处违约金50万元;监理人为某管理公司,设计人为某设计公司。 2022年9月18日,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 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委托某检验公司,对某园区(一期除综合办公楼)项目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取样的混凝土,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百分比。另查明,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某咨询公司,某咨询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某丙公司;检验机构某检验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的全资股东也是某丙公司。 2022年11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某质量检测公司对送样的某园区混凝土芯样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某质量检测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原告某甲公司送样的24份芯样中,其中2份抗压强度小于45MPa,其余22份抗压强度大于45MPa。2022年12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再次委托某质量检测公司对送样的某园区项目一期(除综合办公楼)混凝土芯样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某质量检测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原告某甲公司送样的9份芯样中,其中5份抗压强度小于45MPa,其余4份抗压强度大于45MPa。 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委托某检验公司对某园区项目(一期除综合办公楼)现场指定的钻孔灌注桩进行桩身完整性类别和桩身混凝土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检测,某检验公司多次钻孔取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其中2022年12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13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2年12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9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1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9根混凝土芯样,其中2根桩身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大于45MPa,满足设计要求,其余7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1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26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2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10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3月14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共26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4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中,认为检测的3根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均小于45MPa,不满足设计要求。 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水费16373.5元,发票备注为东海大道一期工程。 2022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73037.98元。 2022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提出桩身混凝土强度及桩身完整性未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通知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8时起暂停施工。 2023年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裕程项目分包队伍人工费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资金本息(年利率10%)在2023年4月15日之前归还。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汇给原告某甲公司600万元。 2023年4月,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某检验公司对某园区项目(一期除综合办公楼)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检测,某检验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进行静载试验的12根试桩中,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其余试桩的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 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的《某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对已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的结算,原告某甲公司在10日内向被告某乙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某乙公司收到之日起30天内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并出具审价报告,根据审核报告的审定价,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桩基工程的结算价。工程造价审核核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超过5%的部分审价费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在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前由原告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审价单位。结算造价确认后,被告某乙公司15日内付至桩基部分结算造价的65%,填土及临时设施费用按照确认价格100%一次性支付。有质量缺陷的桩基处理费用出来后,被告某乙公司15日内付至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桩基工程的结算价减去有质量缺陷的桩基处理费)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收或者2024年9月30日之前(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某乙公司迟延付款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赔偿损失。付款前,原告某甲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质量缺陷的桩基处理费用,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桩基检测报告,由原设计单位确定有质量缺陷桩基的处理方案,然后根据处理方案的要求,计算出处理费用(处理费同时包括有质量缺陷桩基的检测试验费、材料检测费和处理方案设计费),处理费用双方确认后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从已审核确认的桩基工程结算价中扣除。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某甲公司应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将与本工程有关的图纸、文件等所有资料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或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延误退场,延误配合被告某乙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备案手续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 2023年7月27日,某设计公司向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认为某园区在充分利用已有桩基实际承载力的前提下,尚需补钻孔灌注桩共734根,并明确桩径、混凝土型号、补桩位置。 2023年11月20日,原、被告做出《关于某园区一期桩基结算核对会议纪要》,确认送审价50246816元,结算价35911049元,其中一期桩基工程费用结算价32327744.27元,大临设施、场地及道路等结算价2138356.55元,土方回填结算价1118167.75元,工程签证及索赔结算价326780元。 2023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提出推土机、土方车分包单位因工程款未结算进行阻拦,导致未退场成功,为避免矛盾,暂停剩余物资清运工作,建议待工程款结算支付后再退场。同日,监理单位某管理公司向原、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对退场过程所遇问题自行解决,不能作为拖延退场的理由。2023年6月13日,监理单位再次向原、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6月24日前完成退场工作,否则视为放弃对现场机械等材料的所有权。2023年6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和监理发送工程联系单,提出因费用结算尚未完成,部分分包单位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支付,分包单位阻拦物资清运及退场,需结算支付工作处理完后才能清退,并承诺若有新接手单位进场,全力配合场地需求,不影响正常施工。2023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仍有钢筋放置在某园区项目一期施工现场。 2024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授权人***发送一期桩基(补桩)工程审核书,其中载明一期桩基补桩工程造价为19208965.66元,***于2024年5月8日回复工程联系单和修改后的一期桩基(补桩)工程审核书,其中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某甲公司针对业主发来补桩工程成本预算,发现存在补桩桩长和混凝土型号问题并调整修改,请被告某乙公司审核,修改后的一期桩基补桩工程审核书载明一期桩基补桩工程造价17115472.66元。上述两份补桩工程审核书中均未体现检测费和处理方案设计费。 2023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检验公司支付检测费1637842.6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检验公司支付检测费2011920元。 现某园区项目一期的两栋冷库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至上部主体,两栋仓库仍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会议纪要、灌注桩基施工记录、工程暂停令、检测报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回单、现场照片,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会议纪要、检测报告、工程暂停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关于裕程物流园区一期桩基结算核对会议纪要、银行汇款回单、借款凭证、请款单、检测费发票、水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被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某检验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4月6日出具的多份检测报告,认为检测的96根混凝土芯样中,其中94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进行静载试验的12根试桩中,3根满足设计要求,其余试桩不满足设计要求,虽然原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认为检测机构资质不合法,对上述检测结果不认可,但根据原、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有质量缺陷的桩基处理费用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一期桩基补桩工程造价的协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桩基质量问题是确认的;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最终未能对桩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桩基质量合格,因此应认定原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 二、对于存在质量问题桩基的修补费用。本院认为,应按照原、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由原设计单位确定有质量缺陷桩基的处理方案,然后根据处理方案的要求,计算出处理费用(处理费同时包括有质量缺陷桩基的检测试验费、材料检测费和处理方案设计费),处理费用双方确认后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从已审核确认的桩基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原设计单位某设计公司已于2023年7月27日出具工程联系单,认为某园区在充分利用已有桩基实际承载力的前提下,尚需补钻孔灌注桩共734根,并确定了桩径、混凝土型号、补桩位置。对该补桩方案,原告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补桩方案予以认可。对于具体补桩费用,原、被告虽在微信聊天中对补桩施工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检测试验费、材料检测费,该费用虽客观存在,但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请款单和付款凭证不能对应,对于补桩设计费,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因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桩费用金额,故本院参照双方已完成桩基的结算价格以及同类桩基施工的合理造价,酌情确认为1900万元(含检测试验费、材料检测费、补桩设计费)。该款项在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审价费。本院认为,应该按照《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因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审价费,故在本案中对审价费不予支持。 四、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50万元、重大质量事故违约金50万元和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3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有过约定,但后来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解约时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应视为对工程事项的整体处理和结算,原、被告再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权利缺乏依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五、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延误退场损失33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延期退场的情形,但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赔偿损失的约定,明显过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确定原告延期退场造成的被告损失为5万元。 六、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基于原、被告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款项,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时借条上也明确约定款项用于裕程项目分包队伍人工费支付以保障农民工工资,且以借款形式预付工程款也是建筑施工行业的习惯做法,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也是其基本义务,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该借款本息,因此本院认为该600万元款项性质为支付工程款。 七、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水费16373.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垫付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对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并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59110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73037.98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的600万元、垫付水费16373.5元,并扣除补桩费用190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21637.52元,原告有权对其施工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结构验收或者2024年9月30日之前(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一次性无息退还的约定,应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原告在解除施工协议后,延期退场,应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并自被告反诉之日起按LPR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1637.52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有权就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某地的某园区项目一期其所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工程款121637.52元范围内(不包括逾期付款损失)优先受偿;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延期退场损失5万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139234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负担2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3863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负担1137元;反诉受理费398399元减半收取计1991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公司负担198674.5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