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载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严重背离案件基本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产权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1.2021年老城区“汽改水”工程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部署和要求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汽改水’换热站改造施工工程系某甲公司的工程”错误。根据2021年4月23日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平城某[2021]6号)的规定,平顶山市“汽改水”工程所涉的“供热主管网”改造属某甲公司的工程,改造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案涉非居民用户的“换热站升级改造”和“二次网升级改造”是产权单位的工程,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用户的“换热站升级改造”和“二次网升级改造”则是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或业主承担,均不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对于“汽改水”工程的产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平顶山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此规定,案涉无论是非居民用户,还是居民用户“汽改水”换热站及二次网改造工程,均不是某甲公司所有的工程,某甲公司不是产权人,不是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2.平城某[2021]6号文明确了某甲公司在“汽改水”工程中的责任分工,即负责供热主管网的建设改造工作,并对开挖的路面按原道路标准恢复;负责二次网、换热站升级改造标准的制定和工程建设的组织及竣工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接管供热设施,并直管到户;负责做好“汽改水”宣传工作等。该责任分工,系政府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对某甲公司的委托,在“汽改水”工程实施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宣传、委托造价部门出具工程预算、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组织开工、竣工验收、接受移交竣工图纸等行为均是履行政府委托事务的行为,而非基于产权人、发包人、建设单位的身份的缔约或履约行为。3.在社区、单位张贴的两份《通知》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是产权人、发包人、建设单位。第一份《通知》有“施工时间将于2021年9月27日开始”的内容,第二份《通知》的交费优惠期限为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说明在2021年10月27日前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而某丙公司施工的国税局家属院“汽改水”项目是2021年9月12日开工的。从文字表述看,该《通知》仅是对“汽改水”改造工程的宣传。“汽改水”工作推进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先由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和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其双方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发票开具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方才开始施工,其中,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某戊公司是承包人,某甲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是受政府委托从事组织建设的组织单位。4.根据平城某[2021]6号文的规定,某甲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出具施工图纸、参与验收和接收施工图纸是履行政府委托事务的组织行为和“汽改水”工程运营后的运营管理、检修、维护的需要,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系发包人、建设单位的理由。5.根据平城某[2021]6号文的规定,某甲公司委托造价部门出具工程预算是某甲公司为正确履行政府委托事务,避免公众承担不公允的改造费用的公义之举,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系发包人、建设单位的理由。某甲公司委托造价部门做出的结论,仅是对工程具体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定价的参考,并非某甲公司作为建设方所出具的工程预算。实际上,案涉“汽改水”改造项目由某丙公司和业主或物业公司参考上述造价结论达成一致,达成协议后,由愿意进行改造的业主将改造费用直接转到某丙公司指定的***本人的账户,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其双方结算后由某丙公司向业主出具工程款发票。6.《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系发包人、建设单位的理由。某甲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身份均是“组织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的出处是平城某[2021]6号文,“组织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差异巨大。通俗而言,“建设单位”是出钱单位,而“组织建设单位”则是管理、协调、沟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政府部门或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的单位,某种程度上,“组织建设单位”是“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则是根据政府委托代行政府集中供热“汽改水”工程管理职能的机构,建设成果不归某甲公司享有,建设费用也不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把“组织建设单位”认定为“建设单位”错误。7.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向居民收费是受某甲公司委托错误。2019年8月,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用户开发合格单位”,这一行为的性质仅是对供热这一公用工程施工单位入围资格的初步挑选,入围者获得“用户开发合格单位”的评价,标志其具备与用热居民、开发公司或物业公司协商签订和履行供热设施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资格。而后对用户小区供热面积开发、二次网和换热站建设进行公开征集,后续开发任务以开发用户委托单的形式进行分配,由用户作为发包人、“用户开发合格单位”作为施工人达成施工协议。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是基于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征集的“用户开发合格单位”的“准入资格”,是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建设供热设施的认可,与工程的归属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汽改水”工程开始前,某丙公司也曾参与多个小区的供热工程的建设,均是某丙公司和业主或物业公司直接达成施工协议,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某甲公司从不参与。8.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和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分析、不评判、不认证,故意掩盖本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为建设单位、运营管理者、最终受益者为由,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产权人,而是受政府委托对建筑用地红线内换热站、二次网等供热设施进行的组织、管理、维护、维修,受政府委托而为的组织行为、管理、维护、维修行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5045450.1元错误。1.预算价仅是某丙公司和业主或者物业公司协商“汽改水”工程款金额的参考,不是某丙公司和业主协商达成的工程款的金额,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使用。2.某丙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预算审核说明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某甲公司也没有盖章认可或者确认,既不具备证据形式,也不拥有证据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汽改水”工程项目的宣传费2430500元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若属实则是某丙公司在开拓市场、洽谈业务中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负责宣传工作是某丙公司投标时对某甲公司的承诺。(四)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既存在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又存在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在某甲公司提出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进行释明,否则将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根本错误,但一审法院却规避适用,敷衍塞责。(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仅提供了预算价,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更没有提供工程款的结算文件,若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总额及工程款总额,则均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及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释明,亦未依职权委托鉴定。(三)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表面上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争议,而本质上却直接产生对案涉工程产权归属的结果,此举超出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争议的范围,也必将侵害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换热站、二次网等供热设施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而一审判决却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条,导致对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某甲公司和广大居民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根据《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平城某﹝2021﹞6号文)的安排部署,某甲公司的上级部门热力集团是该文件中所确定的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某甲公司为了完成这项工作,委托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基于委托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以其“并非产权人”为由,否认其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站不住脚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人未必都是“产权人”。3.热用户“承担”费用是政府的财政计划,“支付”工程款项是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平城某﹝2021﹞6号文中虽然有“居民用户的换热站升级改造费用及二次网费用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或业主承担”的条文,但这里的“承担”只是政府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是合同条文。另外“承担”一词是对这项费用的负担主体的终极性安排,它反映出在政府的财政安排方案里,这些费用最终要由用热的居民来买单,但并不意味着某庚公司委托、完成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只能且必须向那些用热的用户收取工程费用。4.作为涉案“汽改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汽改水”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宣传、委托造价部门出具工程预算、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图纸设计、组织开工、竣工验收、接受竣工图纸等行为行使的均是发包人的权利。热力公司在施工结束后还组织第三方对施工单位图纸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足以证明热力公司主导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任何政府职能部门都经常要为履行行政事务而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同交易,热力公司不能以上述行为系履行政府委托事务行为为由,拒绝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5.在涉案工程开工前,是由热力公司向工程施工区域内的居民发布通知,授权某乙公司与居民对接洽谈、进行收费。上述事实证明热力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验收、结算、付款中均以其自己名义进行,其应当向施工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6.涉案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均由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热力公司在组织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热力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行使的是发包人权利,热力公司故意混淆“组织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意思表示一致的概念,意在逃避法律责任。二、《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1.2019年9月,热力公司为了统一平顶山市某甲,通过招标将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作为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并进行公示,只让该四家单位对全市供热二次网施工工程进行施工。但该合同因涉嫌垄断被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举报投诉,热力公司为此在2020年5月通过多家媒体作出声明,称热力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替收取任何费用并安装敷设热力设施,至此,该合同已被废止。从2019年至今,平顶山市某乙一直有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非只有该四家单位,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工程与2019年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书中所指向的工程并不具有关联性。2.至于某丙公司与新风巷社区(小区)签订的协议、开具的发票,均系依据热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在社区张贴的《通知》和《情况说明》进行的,系某乙公司的行为,不能据此证明某丙公司与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正确的。热力公司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载明某丙公司施工工程的预算价款。一审法院对热力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理***及热力公司时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进行调查询问时,***图纸内的工程量施工单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该预算书可以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依据。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预算审核说明,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量,因此该审核说明可以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针对宣传费用,热力公司2022年4月10日出具《关于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度“汽改水”小区供暖改造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授权施工单位(某丙有限公司)进行本小区的‘汽改水’供暖改造的宣传、施工、改造费收取等工作”。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宣传工作,***认可《“汽改水”项目审核单》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因此该宣传费用应由热力公司承担。四、一审程序合法,热力公司称未就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向其释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询问热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有争议是否申请鉴定,热力公司回复本案不存在鉴定问题。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项如何确定?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阐述。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而判令热力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热力公司立即偿还某丙公司工程款2666371.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平顶山市)及单位进行“汽改水”供暖改造。2021年7月13日,在热力公司“市场开发用户发展”微信群中,某公司综合能源市场开发部市场管理专工许某向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濮阳市华安某有限公司分别发送委托书,其中热力公司(甲方)向某丙公司(乙方)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甲方现委托乙方在甲方供热特许经营范围内开展居民小区红线内二次网、庭院网、换热站、楼梯间及入户供热设施的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相关协调工作。”后热力公司在上述改造家属院社区张贴《通知》,告知广大社区居民“本小区已经纳入‘汽改水’改造覆盖范围,经社区及热心居民等多方协调,本小区已具备供暖工程的施工条件,我公司即将对本小区进行换热站改造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如下:1、红线内二次网管道铺设安装,管道支架及土建部分;2、楼梯间立管及分支端口(包括:锁闭阀、过滤器、截止网);3、管道保温、升级改造热交换站机组设备。”并在通知中确定了改造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后包括涉案新风巷小区在内的26个“汽改水”工程项目经热力公司确定由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施工。另在某丙公司提供的进行2021年“汽改水”供暖改造的部分家属院社区(小区)等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上列明建设单位是热力公司。
二、涉案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国税局家属院二次网、换热站施工工程,组织建设单位为热力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12日进行改造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某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田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某公司综合能源市场开发部副主任***在组织建设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且在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检查落实施工情况及施工进度,并且到进行改造的家属院社区核查具体改造情况。另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某丙公司报请验收的各个项目等,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在组织建设单位审定意见处签字确认,某丙公司已全部施工完毕。
三、2021年7月5日起,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续将热力公司委托造价部门及设计部门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预算、施工图纸等提供给施工单位,其中某丙公司施工的本案国税局家属院换热站及二次网工程预算书中载明“本工程为国税局家属院换热站及二次网工程,总供热面积为71100㎡”,涉案工程的预算价格为3946039.02元,该预算价3946039.02元项下的工程项目某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辛公司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
四、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超施工图纸范围工程量审核单载明,针对本案某丙公司施工的国税局家属院在内的“汽改水”供暖改造工程涉及的26个社区(小区)、单位,对于楼梯间锁闭阀后用户连接的工程量明细,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和***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签字确认。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拆除工程量审核单载明,本案的国税局新风巷拆除材料明细亦由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和***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签字确认。另针对超施工图纸范围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汽改水”项目审核单,其中换热站投运维护费用新风巷税务局站为9天*2400=21600元,换热站的动力电源与供电局变压器下线连接施工费6000元,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配合热力公司三家施工单位对“汽改水”工程项目进行宣传时共产生宣传费用2430500元,对于该宣传产生的费用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自愿各分担三分之一。另,热力公司委托某丙有限公司针对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预算审核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国税局新风巷图纸外增加施工部分审定金额为177847.54元,拆除项目审定金额为83796.87元,庭审某己公司对该预算审核说明没有异议,某丙公司亦认可上述预算审核说明审定的图纸外增加施工部分及拆除项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
五、涉案工程项目某丙公司施工完毕后,热力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国税局家属院二次网、换热站施工工程;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国税局家属院二次网、换热站施工工程,采暖面积约7.11万㎡,小区供热热媒为高温热水,由新建换热站集中供给。”施工单位处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田某作为负责人签字,热力公司(组织建设单位)验收小组处显示合格,并且热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字予以确认,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2022年8月30日,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图纸移交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新城区供热分公司副经理张某作为接收方代表签字确认。
六、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针对“汽改水”改造的社区(小区)及单位相关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三个施工单位某庚公司的委托,向进行“汽改水”改造的社区(小区)及单位收取了部分改造费用。新风巷小区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公室分别出具证明,称涉案工程项目由热力公司组织实施,某丙公司系某庚公司委托对上述单位及小区进行“汽改水”施工,并配合热力公司对“汽改水”工程进行宣传、洽谈、收费等工作,工程竣工后,某庚公司委托向上述单位及小区收取“汽改水”工程的改造费,其中,2022年4月10日,热力公司还在改造小区张贴《情况说明》:“1、我公司授权施工单位某丙有限公司进行本小区的‘汽改水’供暖改造的宣传、施工、改造费收取等工作。……3、本小区在两个采暖季施工单位质保结束后,我公司将本小区的供暖设备、管道等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等工作纳入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日后的小区供热设施维护由我公司进行,且不再收取维保费用。”2023年2月份,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个施工单位收取的改造费用汇总后,发给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施工单位对部分提出异议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修正后再次发给施工单位进行确认,其中涉及税务局家属院某丙公司收取改造费用2501212.8元,施工单位对此无异议。另,某丙公司继上述收取改造费用之后,某庚公司委托陆续又收取改造费用24032.16元。某丙公司共计收取改造费用2525244.96元。
七、经一审法院对涉案新风巷小区、热力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理***及热力公司时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进行调查询问。
园丁社区书记司某称新风巷小区在其管辖范围内,涉案“汽改水”工程项目是以热力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也是热力公司委托其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改造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热力公司制定,改造费用热用户也是按照热力公司的要求缴纳至指定账户,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涉案“汽改水”工程项目是以热力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某丙公司提供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及《通知》等系热力公司出具,施工现场的现场概况牌等也是由热力公司制作,某丙公司已将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由热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其本人也参与了竣工验收工作,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针对某丙公司提供的《“汽改水”项目审核单》也系***本人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热用户缴纳完改造费用后,由***录入用户信息生成户号,热用户才能用暖。
***陈述当时整个“汽改水”改造工程涉案面积广,热力公司干部员工都参与,基本上全公司都在全力做好“汽改水”工程,而且认可***的内容属实。
八、热力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居民供用热合同载明甲方为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供热方),乙方为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直管热用户(用热方),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供、用热分界点设在用户控制阀门(锁闭阀),阀门及阀门热源侧属甲方产权,阀门以下为乙方产权。分界点阀门的操作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款“甲乙双方对各自的产权范围内供热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乙方所在小区供热公共设施由供热单位组织维修时,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乙方产权范围内用热设施维修由用户自行承担,甲方可提供有偿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热力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热力公司若应承担支付责任,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答辩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1、热力公司在社区、单位等张贴的《通知》中已明确提出:“本小区已经纳入‘汽改水’改造覆盖范围,经社区及热心居民等多方协调,本小区已具备供暖工程的施工条件,我公司即将对本小区进行换热站改造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如下:1、红线内二次网管道铺设安装,管道支架及土建部分;2、楼梯间立管及分支端口(包括:锁闭阀、过滤器、截止网);3、管道保温、升级改造热交换站机组设备。”通过上述通知中“我公司即将对本小区进行换热站改造施工”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涉案“汽改水”换热站改造施工工程系热力公司的工程。
2、除上述书面通知中的内容外,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算、施工图纸等均由热力公司委托造价部门及设计部门出具后向施工单位提供,确定了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等;涉案工程项目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中确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规模、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等内容,该内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涉案工程竣工后,热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某丙公司将工程竣工图纸移交清单已移交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委托某丙有限公司针对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热力公司组织施工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在涉案工程的改造费用收取时,是由热力公司向改造工程区域内的居民发布通知,授权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向居民进行收费,因此某丙公司对改造费的收取亦是某庚公司委托。依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热力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验收、结算、付款中均以建设单位、发包人身份行使权利,热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组织者、建设单位、发包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热力公司辩称其与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热力公司不是涉案供热二次管网和换热站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业主或者建设单位,热力公司仅是组织建设单位的说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热力公司作为涉案“汽改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两个采暖季运行结束即质保期结束后,热力公司将“汽改水”改造小区的供热设备管道等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纳入该公司的管理范围,热力公司是运营管理者,热用户在向其缴纳完改造费用和采暖费后,热力公司才向其正常供暖,热力公司是最终受益者。因此,热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运营管理者、最终受益者,其应当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热力公司辩称根据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的约定,一切费用由合格单位自行承担,即涉案改造费用应由产权单位、开发商、物业公司或业主等主体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与理由不足,且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热力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热力公司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载明某丙公司施工工程的预算价为3946039.02元,热力公司委托某丙有限公司针对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预算审核说明载明国税局新风巷图纸外增加施工部分审定金额为177847.54元,拆除项目审定金额为83796.87元。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汽改水”项目审核单》确认,换热站投运维护人工费21600元,换热站的动力电源与供电局变压器下线连接施工费6000元。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宣传费用及零星户改造人工费,经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提供的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汽改水”项目审核单》进行核实,2021年“汽改水”供暖改造项目共产生宣传费用2430500元,零星户改造人工费没有显示,故一审法院确认宣传费用为2430500元,对零星户改造人工费不予确认。因2021年“汽改水”供暖改造项目共涉及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三家施工单位对所要改造的社区(小区)、单位进行施工,对于该宣传产生的费用某丙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自愿各分担三分之一,因此某丙公司主张按1/3分摊后本案宣传费用应为810166.67元(2430500元÷3),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案热力公司应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045450.1元(3946039.02元+177847.54元+83796.87元+21600元+6000元+810166.67元)。因受热力公司某庚公司托,已累计收取施工费用2525244.96元(2501212.8元+24032.16元),该2525244.96元款项应从热力公司向某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实际扣减,因此,本案热力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20205.14元(5045450.1元-2525244.96元)。故某丙公司主张热力公司支付2520205.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两个采暖季,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即2021年11月2日,但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项目竣工图纸移交时间即2022年8月30日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按照上述规定,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52020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的抗辩请求,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热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205.14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20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4163.7元,由热力公司承担30533.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热力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顶山市区居民小区红线内二次网、庭院网、换热站、楼梯间及入户供热设施的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相关协调工作,工程地点为平顶山辖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第四条4.3.1.1合格单位负责平顶山某供热范围内新开发用户(包括老用户的改造)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相关协调工作。一切费用由合格单位自行承担。4.3.2合格单位的施工内容包括:二次网、换热站的施工及材料,施工范围为新开发的用户及老用户改造红线内的施工。接受并配合招标方的相应监督、质检、调试、并网、验收等工作。4.3.3材料及设备的采购、执行国家相关的执行标准并满足甲方的有关要求。4.4本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合同到期后,如遇合格单位未完成(包括:在建、合同已签订未施工等情况),仍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直至将该项目工作执行完毕。”2020年5月15日,平顶山某发布声明,近期,该公司收到群众反映,有单位(个人)冒用该公司名义在个别小区内收取业主热力配套费及安装费。严重损害该公司声誉。该公司特此声明,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替收取任何费用,并安装敷设热力设施。请广大居民朋友监督实施,如有疑问请拨打以下电话咨询。
《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显示:“一、工作目标2021年至2023年,利用三年时间对老城区的蒸汽网供热设施实施‘汽改水’改造,由蒸汽网供热改为高温水网供热。二、改造范围新华路以西、凌云路以东、平安大道以南、轻工路以北区域。三、主要内容……(三)二次网改造二次网指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及楼道立管、分户控制装置等,按照供热企业管理到户的标准进行。……五、改造费用(一)2021年供热主管网的建设改造费用估算2.3亿元,资金来源由供热企业自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助,符合申请政府专项债券条件的,可申请政府专项债券。(二)非居民用户换热站升级改造及二次网建设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用户的换热站升级改造费用及二次网费用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或业主承担。六、责任分工……(十一)供热企业。负责供热主管网的建设改造工作,并对开挖的路面按原道路标准恢复。负责二次网、换热站升级改造标准的制定和工程建设的组织及竣工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接管供热设施,并直管到户;负责做好‘汽改水’宣传工作等。七、工作要求……(三)加强宣传引导供热企业及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汽改水’重要意义,普及相关政策、知识,争取广大居民的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进‘汽改水’工作顺利进行。……”
热力公司通过在社区张贴或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的《集中供热“汽改水”置换中有关问题答疑》主要内容载明:“1.问:为什么“汽改水”建设改造费用私人账户收款?为什么收费人员不是热力公司的人?收款不是盖热力公司的章?答:“汽改水”区域小区内热力设施建设由热力公司招标的四个合格单位实施,建设改造费用由四个合格单位与社区、物业或业主委员会协商共同设立共管账户(建设单位掌管银行卡,社区物业及业委会掌管密码),共同管理、互相监督。小区内收取的每家业主的改造费,前期属于组织阶段,如果组织不成工程无法施工,所收取的改造费需要全额退还业主,如果打入公司账户需要开具发票并产生税费。组织成功确定施工后,共管账户双方核对用户信息及收取总金额无误,由建设单位对该小区工程统一开具正规发票。2.问:为什么每个小区收费价格不统一?答:针对老城区“汽改水”范围小区工程改造建设,平顶山某招标具有热力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五家设计院,按照《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城镇供热系统节能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河南省工程建设定额出具相关工程预算,工程费是建设单位经设计院根据热用户供热区域面积大小、用热负荷量进行小区内热力设施设计。因此每个小区建设成本不同,且与小区内用户数量不同造成均摊价格的差异。工程费是根据住户的房屋面积进行分摊并在小区内公示。所以建设改造费用不统一。3.问:热力公司的收费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汽改水”改造要业主出建设改造费用?答:根据按照《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城镇供热系统节能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河南省工程建设定额出具相关工程预算,根据工程预算进行收费。蒸汽用户小区内换热站二次网产权属于居民,达不到标准的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平城某[2021]6号文)要求居民用户的换热站升级改造及二次网费用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或业主承担。改造后的设备资产归业主所有,热力公司负责接管后的运行、维修等工作。……7.问:为什么合同签订不是某辛公司而是和建设公司?答:建设单位是热力公司委托的合格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进行“汽改水”小区内热力设施施工改造。其四家单位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濮阳华安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0日,某甲(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新风巷供热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新风巷供热工程2、工程地点: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风巷3、承包范围:新风巷内11栋楼热力供暖施工(全部工程的设计、材料采购及施工;包括市政管道入网、二次支网及破除路面、恢复路面、绿化,管井立管及入楼装置阀组安装工程、管道建设,换热站的土建及设备安装施工);4、承包方式:包括施工费用、设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种措施费、机械费、人工费、耗材费、管理费、热量表、意外害保险费等;5、乙方负责施工所用全部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必须为合格产品并符合热力公司施工要求、城市热力网设计符合规范,并负责通过热力公司并网供暖验收;6、乙方负责办理规划、破路、占道、环评等有关手续,保证一次网、换热站畅通等“相关工作”施工;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2、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日3、总工期为天:60三、工程价款1、工程价款最终以业主实际缴费的金额(截止到年月日,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联名账户为准(附缴费清单,每平方米48元)(工程价款中已包含设计费、设备、管道、阀门等材料采购及施工费等相关费用)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业主)收款账户联名账户名称:姜某账号:XXX开户行:平顶山卫东某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六、工程总价款的支付1、乙方人员进场后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款=按小区供热总面积*单价);2、乙方换热站设备到货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0%;3、换热站设备、管网及配套工程安装全部施工完毕,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4、工程最终造价按面积和户数据实结算;缴费率达到小区住户的80%时,乙方为甲方开具统一的正规发票(发票开具给业主代表即联名账户的人员,发票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为总发票)……九、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施工前未交费的用户乙方施工中不给预留接口,施工结束后若有用热用户,由甲方收取安装费用确认无误后交付给乙方,甲方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给予用户接口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用户自行接口,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并有权封死接口;用户私自偷接被热力公司发现,热力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
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2022年3月11日热力公司现任总经***生(时任热力公司副总经理)与某丙公司施工工地代表时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对话主要内容为:……时某:“这当时不是咱们这‘汽改水’刚开始那时候,第一个小区是优越花园是不是?***生:“是优越花园。”时某:“一看出现这种情况,我跟您说王总咱工作是工作,咱都本着实事求是说,是吧?当时我都给您汇报,我说您看这东西不在咱联合开发范畴内,终究算是啥?因为这东西它是咱(热力)公司的发展规划,是不是?***生:“它是个任务。”时某:“包括政府、包括职能部门(来讲)它是个任务,这个跟那开发市场是两码事。如果开发市场,他用户率达不到了,俺都可以不做,对不对?而现在咱公司要求是一个小区,假如1000户有一户用(热),就得给人家供,1000户都得给他改完,这也是事实,是不是?不管他用热率有多少。***生:“您这边从思想认识上是对的,思想认识上‘汽改水’是(热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是你市场开发的范畴你可以选择。”***:“对,因为我选择不了这时某实。当时一看这种情况,我说咱就本照着事实,王总,我就赶紧跟您汇报,给您汇报了,那一天在场的还有姬总、赵某,您忘了没有,咱在新城供热海军那?***:“嗯。对,我知道,那时候赵某是说了,喊着您过去,咱在新城区海军那屋。”时某:“说的是现在啥也先不说恁只管弄,弄了了,恁(热力公司)兜底,是不是这?有没有这事?***:“有。”时某:“当时我还跟您说,我说王总您是不是再给俺出个书面的东西,您说现在啥也别说了,为了居民用暖,现在是民生,民生问题也大,现在政府也压,各个单位也压,弄不了怕告状、信访对企业的名誉啥了,是不是这样的?您说先别出那东西,我问您给他们汇报了没有,您说都汇报了,都说清楚了,是不是?您跟我说跟姬总私下恁又开个会,对不对,跟赵某?:“嗯,当时赵某给您也这样表态了嘛,热力公司到时候公司给您兜底。”时某:“是啊。我认为啥是兜底,您不能叫俺这亏。假如说我这要是开发的,我愿意弄了,我亏我认了;因为这(汽改水)您不弄不中,因为这是公司行为,您逼着非得叫弄,因为这是一项工作。”***:“嗯。”时某:“我这边我列的都有,随后我给您。我想着是这样,我把这个东西一样一样都列出来了,您看您跟赵某真是得当成个事儿,说一下。”王***:“说几回了。要不会说您赶紧拿出来东西。”时某:“看看咱咋解决。因为我认为假如说如果是开发市场用户,他中了,俺企业干,俺来给他改造;您这(汽改水)等于这个小区只要交一户也得全部弄,是不是热力公司要求也得全部给人家弄完。”***:“嗯。”时某:“对不对?”***:“对。”时某:“不弄完不中,都得改。如果是开发市场,像我们弄的,用户率达不到50%,恁是不供的,是不是?”***:“嗯。”……时某:“我就说那中啊,当时咱也没有出个纸质的东西,也没有啥,您说别出了,先干吧,您说这边都焦死了,光政府给这边逼的都没法弄,把热力公司逼的都没法弄。包括您就是说城管局了,包括市长都逼着,信访的告状的,毫无条件,当时我也表态了,我说既然人家都不弄了,后来我说毕竟是咱也合作那么多年了,我就全力以赴筹措资金先垫着,对不对?***:“是。”时某:“我就认为等于恁是开发商,因为这个项目是恁哩。他不是俺的项目,恁是开发商,我是建筑商,您的房子卖不出去,我给楼给您盖好了,您不能把我的盖楼钱恁不给我,是不是这?”***:“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热力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二、热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一审未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意见,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热力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问题。
经查明,2019年热力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书》,约定热力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区居民小区红线内二次网、庭院网、换热站、楼梯间及入户供热设施的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相关协调工作。之后,某丙公司对平顶山市区居民小区红线内的部分新用户开发供热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平顶山市老城区开始实施“汽改水”供热改造,由蒸汽网供热改为高温网供热。《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供热企业的责任分工是“负责供热主管网的建设改造工作,并对开挖的路面按原道路标准恢复。负责二次网、换热站升级改造标准的制定和工程建设的组织及竣工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接管供热设施,并直管到户;负责做好“汽改水”宣传”。2021年7月13日,热力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甲方(热力公司)现委托乙方(某丙公司)在甲方供热特许经营范围内开展居民小区红线内二次网、庭院网、换热站、楼梯间及入户供热设施的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相关协调工作。”热力公司在上述待改造家属院社区张贴《通知》,告知广大社区居民“本小区已经纳入‘汽改水’改造覆盖范围,经社区及热心居民等多方协调,本小区已具备供暖工程的施工条件,我公司即将对本小区进行换热站改造施工”。2021年9月12日某丙公司开始对国税局家属院二次网、换热站改造工程施工,2021年11月2日工程竣工。2021年10月26日,新某甲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主体等进行了约定。某丙公司进行了改造施工,部分小区居民向某丙公司缴纳了改造费用。工程完工后,热力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根据缴费居民信息开通生成供热户号,投入使用。
从热力公司在上述2021年全市“汽改水”改造工程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一系列具体行为,尤其是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来看,其组织在全市范围对“汽改水”工作进行宣传、答疑;在社区、小区张贴“汽改水”有关内容通知;委托制作出具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汽改水”改造施工;向改造小区居民发布通知,委托某丙公司与小区业主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改造费用;组织开工、竣工验收、工程量审核、接受移交的竣工图纸;工程完工后委托造价公司对“汽改水”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等等,可以看出热力公司深度参与和主导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纳入2021年“汽改水”工程范围的宣传、图纸设计、工程预算、组织开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过程。虽然热力公司参与其中做出上述诸多组织、管理、协调工程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应为其在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全市“汽改水”工作中明确其责任分工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即热力公司在“汽改水”工作中负责二次网、换热站升级改造标准的制定、工程建设的组织及竣工验收,负责接管后供热设施的运行、维修等。从热力公司这些行为的内容、性质来看,不足以认定热力公司是以案涉“汽改水”工程发包人的身份来行使,也不能判定行使这些行为和权利的人必然是工程的发包人。而且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所涉的“国税局家属院换热站”改造工程是由热力公司在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居民其公司即将对本小区进行换热站改造施工,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某丙公司与小区居民洽谈、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案涉工程所涉的《供热工程施工协议》显示合同主体是新某甲和某丙公司,合同约定由小区居民向某丙公司支付改造费用(工程款)。《供热工程施工协议》显示小区业主是发包人,热力公司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事实上是合同显示的承包人某丙公司的委托人,合同也未约定热力公司负有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热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认定热力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中,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从《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热力公司的工作职责,热力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用户开发合格单位合同书》内容,《集中供热“汽改水”置换中有关问题答疑》某己公司向全市广大小区居民宣传告知“汽改水”区域内热力设施建设由热力公司招标的四个合格单位实施,以及热力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小区张贴的通知内容,以及一审对热力公司时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园丁社区书记司某、小区居民***、***、***等的调查询问可以看出,在全市启动“汽改水”工作后,热力公司根据其责任分工,在纳入改造范围的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居民其委托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对小区进行施工,委托某丙公司与居民洽谈签订合同、向居民收取改造费用,对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组织验收后移交接收,根据某丙公司向其申报的缴费用户信息生成供热户号,对缴费居民开户供暖。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热力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和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热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某丙签订的《供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改造费用(工程款)由小区居民缴纳,而每户居民缴费的金额按照每一户居民房屋供热面积大小计算。通过一审对时任热力公司开发部副主任某辛公司总经理***的调查询问可以看出,******生均认可改造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热力公司制定,系结合每个小区施工图纸设计的需要施工的面积分摊计算出单价,最终张贴通知上的单价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略微调整。即可知本案所涉的国税局家属院二次网换热站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48元/m2是按照热力公司作出的预算工程造价3946039.02元,设计施工面积71100m2为基础计算得出。
就本案所涉的全市范围内的“汽改水”工程,是否愿意改造并缴纳改造费用不是政府强制行为,而是以居民的自由意愿为准。因此,实际情况中会存在不愿缴纳改造费使用“汽改水”供暖的用户,而从本案实际情况也基本与此情况相符,约占27%改造面积的小区居民未缴费,不愿使用热力公司“汽改水”集中供热。热力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施工前对被改造小区有缴费意愿的居民数量进行过市场调查,在确定有改造意愿的居民比例后,其在充分考虑工程成本利润的情况下才决定是否对该小区进行改造施工,因为某丙公司已对案涉小区进行了施工,说明其认为已收到的款项可以收回成本甚至还有利润。但庭审中,热力公司明确称其并不知案涉工程所涉小区居民的具体户数,仅仅知道需改造的全部面积和已交费供热面积,其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明确知晓小区居民的总户数或在施工前已调查知道愿意缴费的居民所占供热面积,因此热力公司的该陈述意见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再者,双方均认可不论小区有多少户居民愿意改造,哪怕愿意改造的居民只占50%,某丙公司也要按照设计的小区全部面积进行施工,且单价也按照全部施工面积对预算价进行分摊。而工程预算价系热力公司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公司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取费计算,其中利润也按定额标准正常取费计取。因此,在不愿改造的居民占比过大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的某丙公司仍继续施工其必然会亏损,在此情况下其仍施工并签订合同约定按所有居民用户的供热面积计算改造费单价,明显不符合市场行为的一般常理。而通过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的热力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因为热力公司负责人告知其“汽改水”改造是一项工作任务,与之前某丙公司施工的合格单位合同下的其他供热工程不同,针对“汽改水”工程某丙公司不能根据有改造意愿的用户占比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对该小区进行改造施工,而是不管有改造意愿的居民占比多少其都要施工,热力公司承诺某丙公司只管干,最终由热力公司“兜底”。因此,结合热力公司总经***生的录音内容,再回溯某丙公司的行为方具有合理性。
针对热力公司作出的由其“兜底”的意思表示,热力公司认为该意思表示不明确,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具备保证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因《供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单价是按照小区全部居民用户的供热面积进行分摊计算的,故改造后不缴费的那部分居民所涉的改造费用包含在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中,但因不缴费的居民并无改造意愿,故该部分工程款某丙公司无法从小区居民处获得。虽然热力公司不是案涉“汽改水”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改造的供热设备的产权人,也不是某丙签订的《供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但基于热力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结合热力公司总经***的录音对话内容,以及热力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汽改水”改造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热力公司负责人作出的由热力公司“兜底”的意思表示,按照一般常理来理解,应理解为热力公司愿意对施工方在“汽改水”改造工程中不能得到的没有改造意愿的居民未缴纳的那部分改造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也就是说,热力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对“汽改水”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或担保责任。基于其作出的愿意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可以请求热力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热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一审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首先,针对热力公司上诉认为预算价并不是结算价,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预算价3946039.02元在开工前已确定,但是该份预算书是热力公司委托某甲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取费标准计算作出的,某丙公司、热力公司以预算价作为基准,计算分摊小区每平方米供热面积所需改造费用。且,热力公司也认可某丙公司已按照图纸要求完成了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再者,工程完工后,热力公司委托某丙有限公司对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仅委托对图纸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未要求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可见其对该预算价不持异议。另,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经某丙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年“汽改水”转供用户改造项目预算审核说明》,审定案涉工程图纸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77847.54元,拆除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为83796.87元。据此,在某丙公司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热力公司虽认为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是预算价不是结算价,但预算书是热力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作出,某丙公司也是按照预算价计算分摊出的合同单价,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也是热力公司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该工程造价计算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一审将预算价确认为工程价款适当,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亦无不当。
其次,针对热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宣传费2430500元(某丙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为810166.67元)证据不足,且认为该费用系某丙公司在开拓业务、洽谈业务中的支出,应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平顶山市集中供热“汽改水”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热力公司的责任分工包含“负责做好‘汽改水’宣传工作”,热力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热力公司时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也均认可“汽改水”工作是以热力公司名义进行宣传,***也对涉及宣传费用的《“汽改水”项目审核单》进行签字确认。基于某丙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汽改水”工作宣传费用负担并无另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之规定,某丙公司为完成热力公司委托的对“汽改水”进行宣传的工作任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热力公司偿还。经查,某丙公司及其他两方施工单位所支出的宣传费用通过三份《“汽改水”项目审核单(市场部)》经热力公司时任市场开发部副主任***签字确认,三份《“汽改水”项目审核单(市场部)》载明了开展宣传的具体小区、时间、人员、工资的数量;使用车辆、司机数量及工资、燃油费;“五牌一图”套数及单价。***在审核单上市场部审核意见一栏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由此可以认定热力公司对宣传的人员数量及小区、使用车辆数量及时间、制作展板数量等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虽然***签字内容显示“具体工资另行核实”“展板每套单价正在核算”“司机工资即燃油费结合实际核算”,但审核单中填报的工人月工资、展板单价、油费等金额与市场价基本相符,并未明显过高,因此一审对宣传费用予以认定亦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为5045450.1元(预算价3946039.02元+图纸外增加工程价款177847.54元+拆除项目工程价款83796.87元+换热站头晕维护人工费21600元+换热站的动力电源与供电局变压线下线连接施工费6000元+某丙公司负担的宣传费8101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某丙公司已收取的施工费2525244.96元,热力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520205.14元(5045450.1元-2525244.96元)。
综上所述,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7.52元,由平顶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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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