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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律所、杨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6204号 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董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11,87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5,142.16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派徐某、张某律师代理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权申报的事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足额支付全部代理费,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和原告律所的主任认识,将新疆某公司项目的确认和合同交给了原告,当时我因为负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口头与原告律所的主任约定,只是配合清查小组提交资料,等钱到位后再给原告支付律师费,因为要履行就签了合同,当时没有约定一百万余元的律师费和利息。一年后原告要求我支付款项,我无力支付。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构成债务转移,应由杨某个人承担,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杨某与原告协商处理,并由杨某予以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尚未收取代理费的,杨某应足额支付。该代理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说明了各方均明知我公司是不承担律师费的给付义务的。第二,就某项目,杨某系挂靠我公司进行的施工,由杨某自负盈亏,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谈过该《民事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进行过沟通、联系,从未向我公司汇报过任何有关代理事项的情况。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新疆某公司的款项,这也可以看出,原告明知我公司并非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主体。否则,向我公司主张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指引标准及速算表,证明:2020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向新疆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券申报、提供服务,代理费为1,011,87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之日。 被告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落款签字是我,代理费的金额不是我签字的。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及速算表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签订合同时金额处、指派律师处是空着的,对其他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知道标准及速算表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与律师费的依据不一致。 证据二、承诺书、工程结算说明书、工程结算文件、债务人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证明: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提供本破产案管理人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等文书,我方代某建设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资料,金额为36,960,993.45元,管理人制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中确认某建设公司债权为暂缓的债权,我方已经履行约定义务。 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某建设公司上述内容。 证据三、债权确认通知书、债权审查补充认定通知书,证明:破产管理人在审查核实基础上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债权审查补充通知书确认某建设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最终债权为19,984,882.82元,并认可某建设公司债权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债权申报事宜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报酬。 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某建设公司上述内容。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提供服务。杨某确认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我的微信,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其非聊天当事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未联系过某建设公司。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时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制定机关不明确,来源不明确,且施行时间距今18年,法律服务市场环境等均有根本改观,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收费标准,且无法证明服务金额没有约定。 被告杨某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某律所(受托方,乙方)与某建设公司(委托方,甲方)、杨某(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新疆某公司破产清算提供债权申报的法律服务。二、代理权限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报债权,就申报事项回答管理人的询问,对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确认;出具承诺和说明,签收管理人或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就会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其他相关权利等。三、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八、代理费本案件律师代理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11,870元(该金额为手写)。九、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破1-2号案的审理。原告参与案件的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经管理人补充确认的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9,984,882.82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债务人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债权确认通知书》《债权审查补充认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二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杨某对其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新疆某公司破产清算提供债权申报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杨某,故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1,011,870元支付相应代理费。原告自述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盖章时代理费金额一栏为空白,代理费金额系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杨某在收到某建设公司已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后书写,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事后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进行确认,故该金额并非被告某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代理费。在未特别约定情况下,合同应当自全部相对人签字生效,故被告杨某应当于2020年6月7日支付代理费,逾期未付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以欠付代理费1,011,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155,142.16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11,87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利息153,016.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