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910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83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30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始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33668.86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的七街回迁小区5号、6号及8号楼项目(鹿泉一中东侧)施工所需,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升降机运至项目地并交由被告使用,其中,5号楼升降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1日;6号楼升降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8月1日;8号楼升降机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88301元,被告仅支付130000元,仍余158301元未支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施工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之规定,《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属于行政备案性质,仅凭备案材料不能真实反映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并未提供案涉租赁合同订立环节的任何资料,尤其是关于租金的约定,原告是和谁洽谈并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清楚。其次,《开停工报告》上仅有***个人签字,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知情。《结算单》也是仅有***个人签字。可以说,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环节,原告均未能提供***能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结算的任何证据。3.被告于2021年9月8日给原告转账3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给原告转账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被告对***租赁事实的事后追认。以上两次付款,被告均是按照***提出的代付款的要求进行的转账,实际给原告付款的是***,而非被告。《结算单》中提及的“承租方2021.6.18用车顶账8万元”的事实也是***的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并履行了租赁合同。
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3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七街回迁小区5号楼、6号楼、8号楼。总包(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产权单位、拆装单位均在该告知单上签字。
被告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必须进行备案,该告知单仅用于向安全管理部门备案,不能真实地反映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
2.开工报告及停工报告。载明交机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被告,并注明本通知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在某甲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3.2021年8月1日鹿泉七街回迁小区结算单。经核对总产值1288301元,承租方2021年6月18日用车顶账8万元,截至2021年8月1日承租方需付租费208301元。***在承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对上述行为均不知情。
4.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内容为要求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于2021年9月8日、2022年1月27日向该公司付款共5万元。
被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称未收到。对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被告按照***提出的代付申请进行付款,实际给原告付款的是***而非被告。
5.发票。某丙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97567元的发票两张。原告未能提交发票原件,称已交付被告。
被告对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予以认可,称系因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5万元,某甲公司要求对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金额为97567元的发票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张发票。
6.2020年11月18日施工升降机使用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协议的双方为原、被告。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称其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将材料上传至石家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服务平台,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从服务平台上下载,原件在某甲公司处。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其登录该平台后,在七街回迁小区8号楼、6号楼、5号楼的施工升降机备案信息所附材料中没有原告提交的使用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涉及租赁合同的相关要素,内容仅为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因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需要对现场的施工安全负总责。因此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
7.可信时间戳的取证视频。显示在石家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服务平台有上传的租赁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合同及委托书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
被告有异议,认为可信时间戳出具的主体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所有资料均是原告单方面上传提交的,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显示被告印章的地方也无法看清印章编码。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的骑缝章,与常理不符。原告上传的时间是2021年4月19日,而原告设备进场时间远在该时间之前,上传的目的也是用于行政备案,平台并不逐项审核上传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材料机具方面的约定为除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外,全部机械设备、材料、辅材、工具有承包方自备,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布料机、吊篮等。
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系七街回迁楼5.6.7.8班组负责人,现委托***为代理人被委托人全权负责。
4.2021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七街回迁小区5号楼、8号楼工程款5万元,款项转至某丙公司。
5.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款项转账明细。其中包括要求转给某丙公司2万元。
证据4.5被告证明目的为被告均是按照***的要求向某丙公司转款,被告并不是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劳务承包范围并不包含机械等费用;证据2显示为劳务大清包,***均是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进行接触,被告通过付款对***的行为也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使用合同、安全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电梯由劳务分包方负责提供,***是劳务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而被告付款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受***委托支付,不能证实是根据原告的指令付款,被告对***的行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结算。但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被告予以确认并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对原告出租的施工电梯在案涉工地使用被告明知且认可,根据行业习惯,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施工电梯并非劳务分包单位提供,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58031元及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8月1日***与原告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580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