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02民初3361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中专文化,建筑工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95年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系***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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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市,副总经理。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88号乾园A-2号商业综合楼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市,系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45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458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1%,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为2154.71元;以上共计:26734.7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南省楚雄某甲钛业厂区“CP主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主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CP主厂房”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班组工程款明细单”,“***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原告累计完成价值413735元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云南省楚雄某甲钛业厂区“CP主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原告实际施工的是氯化法钛白粉项目配套构造物工程-机柜间土建工程中模板施工,即我方提交的证据罚款通知书上的地址和内容;是一个系统,但是原告施工的是一个单体;2.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8月份之前的,我们是9月份才开始施工,原告担任的是我们一个木工班组下面的一个代班,这个监理通知单是发在群里的,所以原告才有。3.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单,我方并未确认签字,数据的准确性不清楚,只是作为前期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工程款的依据;4.原告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我们没有具体说欠多少钱,实际的工程量是需要竣工验收,我们是2024年10月份之前才验收,数据才出来,我们不是不支付给原告,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没有计算出来;5.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的行为,业主方和监理单位出具了罚款通知单,这些费用是需要扣除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与***签订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2.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书面或纸质版的***的工程量和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我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班组工程款明细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1)某某公司系云南省楚雄某某厂区“CP主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又将“CP主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CP主厂房”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班组工程款明细单》,《***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原告累计完成价值413735元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当时并未在现场,并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班组工程款明细单是曾某发给原告的,但只是作为前期付款的并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曾某通过微信将《***班组工程款明细单》发在群里和发给原告***,《***班组工程款明细单》明确载明了项目地址、班组工程款明细、扣除款项明细、工程款余额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本院认定,经结算,***劳务费为413735元。
2.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155元,被告还剩余工程款2458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89155元,被告***也认可,并且原告说明已包含《***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载明的扣除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罚款通知单4份,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这部分的罚款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罚款通知单上面的红章还很鲜红,是新盖的,在原告与***结算和催款的过程中都没有通知过原告有罚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罚款已经通知原告,且曾某发给原告《***班组工程款明细单》已载明了扣除款项,故对该4份罚款通知单,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4份,欲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前期预算的要少,双方支付最终工程款应该按最终核实确认的为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确认单是不完全的,这个结算是被告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结算应以《***班组工程款明细单》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楚雄某乙钛业厂区“CP主厂房”建设项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主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氯化法钛白粉项目配套构造物工程-机柜间土建工程中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2月21日,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曾某将《***班组工程款明细单》发在群里和原告***,《***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原告累计完成工程款(劳务费)合计4137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89155元(包含《***班组工程款明细单》中载明扣除款项中扣除生活费13950元、扣除生活费卫生费200元)。经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催要劳务费尾款24580元,***表示愿意支付,但一直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5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尚未结算。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氯化法钛白粉项目配套构造物工程-机柜间土建工程中模板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所用模板和脚手架由***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之间是否结算,结算价是多少?现欠原告劳务费多少元?二、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结算价为413735元,而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结算,曾某发给原告的《***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记载的数据不准确,只是作为前期付款的依据,而且应该扣除罚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当时并未在现场,并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结束后,曾某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班组工程款明细单》给原告***,《***班组工程款明细单》明确载明了项目地址、班组工程款明细、扣除款项明细、工程款余额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本院认定双方结算价为41373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9155元,被告***也认可,并且原告说明已包含《***班组工程款明细单》载明的扣除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4580.00元(413735元-389155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尾款24580.00元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模板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且现在被告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结算,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未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24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班组工程款明细单》已经载明了付款期限,但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证实***承诺支付尾款的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以欠款24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2日(本案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24580元;
二、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欠款24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2日(本案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果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