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787号 原告: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朝阳路西侧地税局宿舍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44ETY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新兴街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82ME10103756。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迪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屿村委会)、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2020年4月29日,宇迪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宇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塘屿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01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塘屿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乐区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91328元,总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仅需完成营滨***接口Kl+581.75-K1+642.98路段工程,剩余的道路工程段因村民存在纠纷不能施工。原告在完成该路段道路工程后,于2018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明确营滨***接口段已完成路段的工程款为49255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但遭到拒绝。目前,该道路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年有余,但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 综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案涉道路工程项目,且该道路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塘屿村委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宇迪公司(承包人)与塘屿村委会(发包人)于2018年4月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塘屿村委会将其“塘屿村连接营滨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宇迪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1091328元(按中标价确定合同价),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订立后,宇迪公司于2018年5月初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当月完成了签约工程中的营滨***接口路段(Kl+581.75-K1+642.98)的修建施工。宇迪公司完成营滨***接口路段工程施工任务后,于2018年7月8日向塘屿村委会报送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92553元的《工程决算书》。因塘屿村委会未予审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宇迪公司以塘屿村委会及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宇迪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另查,上述“塘屿村连接营滨路道路工程”的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审核意见表》中载明具体工程内容包括三个单项[1.营滨***接口段修建(Kl+581.75-K1+642.98);2.塘屿村滨河路道路工程(一期)市政部分;3.塘屿村滨河路道路工程(一期)公路部分],工程预算核定总造价金额为1238512元(其中:营滨***接口段修建(Kl+581.75-K1+642.98)核定造价492553元;塘屿村滨河路道路工程(一期)市政部分核定造价99927元;塘屿村滨河路道路工程(一期)公路部分核定造价646032元)。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与预算核定造价的比率为88.116%(1091328元÷1238512元)。 又查,由于发包方塘屿村方面的原因,上述“塘屿村连接营滨路道路工程”中的塘屿村滨河路道路工程(一期)市政及公路部分没有实际施工。营滨***接口路段工程于2018年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塘屿村委会至今未向宇迪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塘屿村连接营滨路道路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算审核意见表》《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宇迪公司与塘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塘屿村连接营滨路道路工程”中的营滨***接口路段(Kl+581.75-K1+642.98)部分工程已由承包人宇迪公司完成施工。该单项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早在2018年工程完工后即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工程。作为工程发包人,塘屿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宇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塘屿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宇迪公司按照签约合同价与预算核定造价的比率主张的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金额434018元(492553元×88.116%)之事实,有上述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塘屿村委会应向宇迪公司支付该434018元工程款。塘屿村委会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的规定,塘屿村委会应当从宇迪公司起诉之日的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注: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定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塘屿村委会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4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塘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美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