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3852号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458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苏冬,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路西侧地税局宿舍7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方**。
被告:福州鸿儒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9号楼一层1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迪公司)、福州鸿儒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C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周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苏冬,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宇迪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定金25万元;3.判令被告宇迪公司、C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宇迪公司、C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为业务需求,于2020年3月8日与被告宇迪公司的代理方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宇迪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A公司),而后将其拥有的建设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至A公司名下,再由原告以125万元收购该A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协议约定,由被告宇迪公司与C公司共同负担福建省XX房XX乡建设厅的协调与沟通,直至其同意此次资质分立并拿到相应批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定金25万元,并由原告在上海A公司的注册。截至目前,被告宇迪公司与C公司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实现资质分立,且明确告知无法办理,已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系被告C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款项由***个人代收,其个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宇迪公司书面答辩称:1.《框架协议书》涉及建筑资质买卖,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协议;2.关于宇迪公司的授权问题,《框架协议书》签订后,C公司口头告知宇迪公司协议的内容,宇迪公司仅对将建筑资质分立到上海的子公司名下感兴趣,但不同意将子公司的股权很快转让,因此客观上说,宇迪公司并未授权C公司履行《框架协议书》;3.《框架协议书》后暂时无法履行主要是政策原因;4.原告在与C公司签订和履行《框架协议书》过程中,并未要求C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宇迪公司核实授权问题,可见原告并非善意;5.***的行为系履职C公司的职务行为;6.在资金方面,C公司在收到25万元定金后,即通知宇迪公司,并将钱转入第三方名下保存,协议不能履行后,C公司已经将25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军;7.关于伪造公文问题,宇迪公司不记得向原告提供过类似公文,也不认可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伪造公文欺骗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宇迪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1.协议主要目的是转让股权,只是涉及资质分立,因此协议有效;2.如果宇迪公司不同意授权给C公司,就不会收取定金,因此宇迪公司是知晓协议内容并授权C公司的,原告基于正常的交易在履约;3.宇迪声称协议不能履行是基于2020年9月福建政策调整的原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便福建政策2020年9月份出台,本案协议书应该在2020年5月份履行完毕,被告未表示过不能办理、窗口拒收材料的情况,因此被告存在隐瞒和欺骗原告的行为。
被告C公司、***对被告宇迪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C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协议书无效,被告已经返还了定金25万元,不应该再赔偿25万元定金,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宇迪公司没有书面授权被告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框架协议书》1份,证明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25万元作为对价收购A公司百分百股权,该A公司由原告在上海注册设立。该A公司为被告宇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用于承接宇迪的建筑幕墙资质分立,被告宇迪公司与C公司共同负责资质分立事宜,但至今仍未办理成功,且已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办理,不再履行本协议。被告C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涉及建筑资质买卖而无效;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由原告员工周文娟代付)向被告***支付定金2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3.C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C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C公司、***对此无异议;
4.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代为注册了A公司,并按协议约定将A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寄给被告***。2020年4月8日,周文军询问***能否拿到福建省的相关批文,2020年5月6日,***向周文军微信发送了一张福建省B厅的函,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5.《福建省C厅关于同意宇迪公司资质分立的函》1份,证明经原告验证,该函并未获取相关部门的批复,实为伪造,被告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妄图欺骗原告。被告***认为该函系别人转发给他,现在手机更换了也无法查证函的来源,其对函的真实性也没有核实过;
6.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宇迪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宇迪公司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表示反对,说明宇迪公司已经授权C公司办理资质分立和股权转让事宜,该情况说明上载明被告C公司、***多次向窗口递交申请材料被拒收,但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直到原告催促后,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虚假的函,说明三被告在恶意串通欺骗原告。被告C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宇迪公司没有书面授权C公司签订和履行协议,只是口头授权,之后都是宇迪公司向窗口递交申请材料,被告C公司、***并没有参与。
7.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C公司、***认为定金25万元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本案无需诉讼,因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C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云的承诺书1份,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已经和宇迪公司解除了控股关系,不再是宇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经退还了原告的25万元定金,不承担再赔偿定金的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其中C公司为转让代理方(简称甲方),原告为受让方(简称乙方),甲方为宇迪公司(以下称为母公司)的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的代理方,全权负责本协议相关事宜并拿到交建海西B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委托书。现为了收购分立的需要,母公司将在上海B公司,公司名称: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母公司是A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持有A公司100%股权。2.甲方负责母公司所在地福建省XX房XX乡建设厅的协调与沟通,直至该部门同意此次资质分立并拿到同意文件的批复。乙方负责子公司上海市XX房X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与沟通,直至目标资质分立到A公司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3.在A公司取得资质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100%的股权变更,变更到乙方指定企业或自然人名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125万元,打款金额和时间具体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当日内向甲方的账户支付25万元定金,待甲方拿到福建省XX房XX乡建设厅同意此次资质分立并拿到同意文件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母公司资料、A公司股权变更资料及同意批复的文件交给甲方,乙方在当日内向甲方的账户支付100万元的尾款。二、股权转让前母公司及A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1.A公司由乙方负责设立,甲方配合,该公司由母公司100%持股,仅用于接收母公司分立的目标资质……。五、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如因甲方或母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则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定金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合同生效后,如乙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定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5.甲乙双方约定,A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资料交付给甲方后,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保证30日内完成福建省XX房XX乡建设厅同意资质公司分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至A公司的文件批复,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需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转入金并赔偿乙方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协议书文本由原告方某,原告表示协议书中的交建海西系文字错误,应为宇迪公司)。2020年3月13日,原告员工周文娟代原告向被告***分3笔支付定金50万元【含(2021)沪0151民初3855号案件的定金25万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军将上海A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寄给被告***,同年5月6日,***将《福建省C厅关于同意宇迪公司资质分立的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文军。同年12月28日原告代理人韩苏冬以***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XX支队报案,2021年1月15日,宇迪公司向该局递交《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根据子公司经营情况和上海市市场调研结果走一步看一步,并不绝对授权C公司办理或者不办理,或必要时对C公司追加授权。2020年4月至6月,C公司帮助宇迪公司向福州市XX局窗口提交申请文件,但由于政策变更在即等原因,窗口拒不收件。经核实,C公司已经将周文娟支付的25万元原路返还给周文军。认为C公司及***不存在任何诈骗目的或行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等等。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份将25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2021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成立,2020年6月19日,股东由宇迪公司变更为王绍云、郁升升。
又查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曾起诉过本案的三被告,案号为(2020)沪0151民初8425号,后撤诉,该案于2020年11月9日开庭,故原告在诉请1中主张《框架协议书》于该天解除。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请1为确认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宇迪公司是否授权被告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二、《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C公司代表宇迪公司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书》,属于显名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归属于宇迪公司。C公司表示宇迪公司对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只有口头授权。宇迪公司在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并不绝对授权C公司办理或者不办理,或必要时对C公司追加授权,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声称客观上说并未授权C公司履行《框架协议书》。本院认为,宇迪公司虽未书面授权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但在《情况说明》和书面答辩意见中均自认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后即口头告知其协议内容,且C公司收取原告的25万元定金后即通知宇迪公司,也自认C公司帮助宇迪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窗口递交材料,说明宇迪公司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定金、协议的履行等情况也未表示反对,可推定宇迪公司默许C公司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签订《框架协议书》的目的是股权转让,只是涉及资质分立,因此协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建筑行业从业标准为依据,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颁发证书许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一种从业资格,依法取得资质是相关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企业资质等级是其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禁止建筑施工资质转让行为。本案中,双方意图通过资质分立和股权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让原告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虽然资质分立和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行为单独评价均为合法,但上述行为实质是为了完成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通过签订《框架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将25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2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是基于协议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赔偿定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协议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鸿儒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减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