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孙荣,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路西侧地税局宿舍7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44ETY9W。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孙荣、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孙荣、宇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荣、宇迪公司共同返还款项2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宇迪公司返还款项2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与孙荣协商,由***挂靠孙荣的关联企业即宇迪公司参与竞标长汀县汀江干流(策武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为此于2017年9月25日转账支付孙荣款项100000元,作为孙荣名下企业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和宇迪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2017年9月27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开标,确认宇迪公司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福建省围垦建设有限公司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查重新评审。重评后确认福建省围垦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宇迪公司丧失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退回,但孙荣仅于2017年12月5日返还***77600元,余款22400元拒不返还。
孙荣辩称:2017年9月25日收到***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用于参与竞标长汀县汀江干流(策武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此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在龙岩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开标并确认宇迪公司为项目第二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福建围垦建设有限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审。在重新评审期间宇迪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并派法人代表XX前往龙岩和长汀与业主、监督和代理机构递交申诉材料。2017年12月4日下午,***等人福州就竞标长汀县)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事项进行洽谈,并就宇迪公司因协调关系和递交申诉材料而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达成协商意见,***同意支付宇迪公司管理费用20000元,投标资料费2400元,宇迪公司返还***77600元。***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诉至法院无理,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宇迪公司辩称:宇迪公司和***无业务来往,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荣系宏汇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宇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参与长汀县汀江干流(策武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同时挂靠宏汇公司和宇迪公司参与竞标。2017年9月25日,***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至孙荣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再由孙荣各支付50000元至宏汇公司和宇迪公司。2017年9月27日,经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宇迪公司为第二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因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重新评查,评标委员会重新确认第二标段第一中标人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宇迪公司就二次评审结果提出申诉。2017年12月5日,孙荣转账返还***款项77600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投标制作标书等办公费用为2400元。宇迪公司申诉过程中,法定代表人XX前往龙岩和长汀的差旅费已由***支付。宏汇公司已返还***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宏汇公司和宇迪公司参与工程竞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工程竞标失败后,投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孙荣、宇迪公司主张应从投标保证金中扣取制作标书等费用2400元,符合行业惯例,且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孙荣、宇迪公司主张应从***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取管理费20000元,不符合行业惯例,且孙荣、宇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宇迪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仅返还***款项27600元,余款22400元扣除***应承担的标书制作等费用2400元,宇迪公司还应返还***20000元。综上,对***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款项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负担30元,由福建宇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海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谨 镳
书 记 员 卢 启 亨
书 记 员 罗司苒(代)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