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2民初7587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告***妹妹。
原告***,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654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28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8)鲁0282民初7587号、(2018)鲁0282民初7620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2018)鲁0282民初7620号移送至(2018)鲁0282民初7587号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94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近亲属***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工作岗位保洁员。2017年6月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凌晨,***于家中死亡。2017年11月27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759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11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作出(青即)公(刑)鉴(尸)字[2017]17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颈椎、颈髓损失导致四肢全瘫,长期卧床、营养不良至全身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综上所述,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即符合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诉求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284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辩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工亡,被告对工亡待遇没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因***事故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仲裁中也认可,应当扣除医疗费后抵减工亡待遇。
在即墨市环卫中心与***、***、***(2018)鲁0282民初762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即墨市环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2、诉讼费用由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三原告亲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交通事故负担医药费25283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因***受伤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注销户口,注销户口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虽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仅限于肇事方赔偿后,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且原告***已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还应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父女关系,***父母均已去世。
***生前系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处员工,2017年6月7日18时1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借款50000元,用于***的治疗。2017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于家中死亡。2017年11月27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三原告申请认定***为工亡。2018年11月30日,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9458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2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的鲁B×××××号车,于2017年6月7日在即墨***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已赔付完毕,其中医疗费199873.11元,核减自费药73457.35元,实际核定金额为126415.76元,主要责任80%比例,实际赔付金额为101132.6元,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原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284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9459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亲属***被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按照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并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丧葬补助金29458.5元(4909.75元×6个月)。因此,关于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要求不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的诉讼请求,***为治疗工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9873.11元,核减自费药73457.35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101132.6元,***负担25283.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因此,关于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为治疗***工伤向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借款50000元,三原告同意该款项从工亡待遇中抵减。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9458.5元;
三、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支付原告***、***、***医疗费252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扣减50000元后,由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由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